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上 訴 人 朱宏裕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朱宏裕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行為時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㈠、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機關名義之長戳、商號戳記,均為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印章,業經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七六號、院解字第三四六一號解釋在案,以之蓋用於文書上,當足以表明其文書之名義人,而刑法上對於有形偽造文書之處罰,祗須所偽造之文書,其名義人非屬真正,內容亦復有欠真實,即屬相當,至偽造文書罪犯罪構成要件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指其行為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體上損害為必要。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上訴人提出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下稱台灣企銀)作為與其經營之勁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冠公司)簽訂融資貸款契約使用之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興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逸公司等六家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下稱債權轉讓通知書)回簽欄,係記載「本公司已獲悉勁冠科技有限公司(銷受商)已將對本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並同意依該通知書辦理相關事宜」等內容,核其文義,乃屬證明債務人已收受債權讓與通知之文書,其上所蓋用之東逸公司等六家公司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之戳章,則經查明係屬偽造,並非各該公司之印文,自足生損害於東逸公司等六家公司,原判決因而論上訴人以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名,並依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及其上之印文,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漫謂東逸公司等六家公司及負責人之戳章,並無印鑑章之功能,蓋於債權轉讓通知書回簽欄,非屬有效文書,不成立偽造私文書,並指原判決據上論結欄未載明適用之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係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條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即不無誤會,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在匯款申請書上冒用東逸公司等名義匯款至台灣企銀,因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未予沒收,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核非有據。另第一審判決主文與其附表應沒收物之記載,核與案內證據並無不合,其此部分上訴之指摘亦非合法。㈡、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依原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係綜核案內證據資料,憑為判斷犯罪事實,已記明其取捨之理由,復說明上訴人為勁冠公司負責人,其與經辦各該債權轉讓通知書之該公司副總經理姚黛琪應成立共同正犯之論據,所為論述與乎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違背,自屬事實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無判決理由欠備或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至於另一紙債權轉讓通知書回簽欄上所蓋之理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既經該公司函復確認無訛,原判決乃認上訴人未偽造該項文書,而為其有利之認定,自無上訴意旨所稱之理由矛盾。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持不實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影本向台灣企銀貸款,其所謂「不實」之統一發票,係指將同一張發票之存根聯、收執聯影本,分向第一商業銀行及台灣企銀重複為不實之融資貸款而言,行文用語容有欠周全,但無上訴人所指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甚明。另原判決對於債權轉讓通知書究係何時送達東逸公司等六家公司之說明,雖有微疵,及檢察官於第一審對上訴人所提出之被證一、二、五、六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為爭執,第一審判決竟謂當事人等不予爭執之訴訟程序上之違法,因與各該文書是否偽造之待證事實不具關聯性,顯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而其他上訴意旨不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所提起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