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華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0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洪華糠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所稱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自願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其動機如何,係被動或自動,供述是否繁簡,自白後有無翻異,均非所問,縱其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亦屬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白之效力。惟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既係為被告之悛悔及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所設之減刑規定,應以被告對犯罪事實為全部自白,始克當之,否則心存僥倖,仍圖為一部隱瞞,殊難期待悔悟自新,其僅為一部自白,自不能邀此減刑之寬典,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二六0六號判例明示「一次虛構事實而誣告數人,其誣告行為仍屬一個,因之對於所告數人中之一部分,自白為係屬誣告,而對於其餘之人仍有使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未經自白為誣告,僅屬縮小其誣告行為之範圍,仍不能邀減免之寬典。」亦揭示斯旨。原判決理由欄雖說明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在偵查中、同年月七日在第一審羈押庭及原審時均已自白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於偵、審中既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等由(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三至七行)。然被告於原審時雖曾坦承:「(問:上訴意旨?)我認罪,請鈞院考量我認罪,原審判決我的刑度有點偏重。」、「(問:對於被告在警詢、偵訊、原審、歷審、本院之筆錄記載各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之前陳述否認參與製毒,不實在。我對於自己的行為我表示悔悟,我應該負責,我願意認罪。」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三七頁反面、第二四三頁反面),惟隨即供稱:「這部分(指王有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部分)我有意見……我是事後才知道……」、「……王有驊說他們製造是他跟陳建榮他們私下去做的,我是事後才知道,所以我在通聯才說我們不懂的東西,我們不要去碰。」、「我沒有跟他講這個事情(即與王有驊約定,如果製造完成,王有驊可以得到四成利潤)」、「他們私下製造的,金錢上我沒有提供」、「(問:你認罪是認罪哪一部分?)我只是據實陳述。」、「(問:這些東西是你交給王有驊的嗎?)是王有驊他自己拿去的……我是事後知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四四、二四五頁)。綜觀被告上開所供,其所謂之認罪,似僅坦承有與陳建榮在屏東縣潮洲鎮○○路八十巷二號之「昌隆工程行」內,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部分犯行,至於王有驊在高雄市○○○路五號三十樓之二十五之租屋處內,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事前並不知情,該部分犯行與其無關。倘若非虛,被告似僅自白部分犯罪事實,能否謂其於原審時已自白犯行,而得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即非無疑。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說明、釐清,遽認被告於原審時亦有自白犯行,逕予適用上開減刑規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同條例第一條參照);是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言,犯罪嫌疑人於產製過程中,如已製造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態物質,而處於隨時可供淬取使用該毒品之狀態,即應認其製造之行為已達既遂之階段。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本旨。原判決理由欄敘明審酌被告所製造之黑水溶液,僅有微量毒品,即純度僅2.639%、1.256%、0.054%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仍在製造毒品之第二階段煉製過程中,在客觀製造流程上非屬成品,亦尚未達可供施用狀態,另由卷附監聽譯文內容,依其等談話亦可認尚未完成純化結晶階段,是其製造之行為應僅該當於該條例之製造毒品未遂罪等由(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二至十八行)。惟上開所謂「尚未達可供施用狀態」,原判決並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已有理由欠備之違誤;況被告所用以製造毒品之黑水溶液既已製造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原判決所認定如其附表一、二所示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工具(除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編號一以外),亦均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則被告所為之製造行為,是否僅止於未遂階段,亦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