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六號上 訴 人 黃禎豐 選任辯護人 吳啟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九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黃禎豐為采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高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間,辦理采高公司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增加廖富樂、李正庸、高順興三人為股東,其明知采高公司新股東廖富樂、李正庸二人並未實際各繳納股款二百萬元,竟與金主劉麗美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商業會計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表明采高公司應收增資之股款均已收足,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申請增資登記,使承辦之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誤以為采高公司股款已經收足,而於同年月十一日核准采高公司之增資登記,並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采高公司登記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就上訴人所犯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經驗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俱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若僅憑上訴人之主觀意見,漫事指為違背經驗與論理等證據法則,即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采高公司存款帳戶內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以支票託收方式存入廖富樂於同年月十五日所簽發之三百萬元支票,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四季洗衣名義電匯方式匯入之三百萬元,均非廖富樂、李正庸認購新股所繳納的股款,以及采高公司委由會計師詹哲勤查核簽證、申請變更登記時,並未認證廖富樂、李正庸前開二筆三百萬元等由綦詳。所為論述,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本乎證據所為事實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徒憑己見,謂原判決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核係對原判決已有論述或與判決主旨不生影響之枝節事項,漫指其為違背法令,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前述二筆三百萬元,既非廖富樂、李正庸認購新股時所繳納的股款,則該二筆款項存入或匯入采高公司時之性質為何,即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在客觀上無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難認有違法之處。㈢、卷查采高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通過該公司增加資本四百五十萬元,每股十元,有關發行新股相關細節,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並修正章程條文,有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憑。於同日下午二時,采高公司董事召開之董事會,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決議通過該公司發行新股計四百五十萬元,分為四十五萬股,每股十元,發行之新股除保留百分之十由員工承購外,其餘由原股東按照原持有股份比例認股,均限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前認股,逾期未認股者,視為棄權,由董事會洽由特定人認購,股款限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前繳足,並定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為基準日,復有該次董事會議事錄可憑。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以采高公司董事長名義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時,提出之相關文件亦明載係由廖富樂、李正庸、高順興分別以現金認股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五十萬元等情,並有變更登記申請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可考。上訴人所提出之采高公司日記帳及相關憑證,固能證明采高公司有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託收之廖富樂支票款三百萬元及四季洗衣名義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匯入采高公司之三百萬元之事實,然稽諸前揭事證,苟采高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託收之廖富樂支票款三百萬元及四季洗衣名義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匯入采高公司之三百萬元係廖富樂、李正庸於采高公司增資時,以之抵繳新股之股款,何以不據實議決紀錄?何況廖富樂、李正庸上開各三百萬元之金額,又均與登記之二百萬元股權不符。再者,上訴人供稱:因采高公司在增資前有虧損,原始股東不願意再出資,所以找三位新股東;為彌補虧損,以每股十五元溢價發行等語,上訴人就每股發行之價額非但與前開事證已有不符,且原始股東都不願意認股,何以廖富樂、李正庸仍願在公司虧損之狀態下,各以三百萬元換取僅有二百萬元之股權,亦與常情有違。是上開廖富樂之三百萬元支票款及李正庸之三百萬元匯款之相關憑證,尚難據以認定采高公司辦理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時,確有以各該款項抵繳增資發行新股股款之事實。原判決就此所為之說明,雖稍嫌簡略,究非理由不備。㈣、關於高順興繳納股款部分,據高順興於原審證述:采高公司增資時,伊有同意認股,但因故未依限繳足股款,事後亦已補足等語,可見高順興於采高公司股東會決議增資前,即已同意參與增資,事後亦確實已繳足股款乙情,此與廖富樂、李正庸在采高公司辦理增資時,前揭證據仍不足以證明其二人有同意參與增資之情形不盡相符,原判決理由之論述因而有所不同,此乃當然之理,並無理由矛盾可言。㈤、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前開說明,其就得上訴之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犯得上訴之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判決,其想像競合所犯不得上訴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