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盛貴 選任辯護人 張國清律師 被 告 李世進 金慶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六六三四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盛貴及被告李世進、金慶仁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行為時(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吳盛貴、李世進以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量處吳盛貴有期徒刑一年,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李世進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依前開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論金慶仁以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併依前開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另以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四號向第一審法院追加起訴部分,係對起訴效力所及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諭知不受理。固非無見。惟查:㈠、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事實欄一之㈠乃認定李世進為清償新竹縣尖石鄉公所(下稱尖石鄉公所)於九十一年度積欠吳盛貴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二千元,始與吳盛貴於九十三年間為該次犯行。至事實欄一之㈡則係認定九十四年尖石鄉水蜜桃祭活動結束,因要辦理關於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補助之二十萬元經費核銷,李世進才指示由廣豐企業社請領,吳盛貴遂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後某日,交付三張金額皆為十萬元以下之統一發票(下稱發票)經由金慶仁向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申請核銷。因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認為廣豐企業社之核銷原始憑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予以退回,李世進、金慶仁、吳盛貴才以不同公司行號(即順發水電行、達雁企業社)之不實發票核銷。吳盛貴、李世進二次犯行,雖均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但前者係為償債,後者是為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而將施作金額拆為十萬元以下報銷,且二次犯行相隔一年左右,主觀犯意似有不同,能否認其等二次犯行自始即在同一預定犯罪計劃內,而出於概括犯意所為,殊非無疑。原判決未詳加勾稽論明,遽以行為時之連續犯論擬,並認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部分,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對該部分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四號向第一審法院追加起訴,係對已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諭知該部分公訴不受理,尚嫌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㈡、原判決理由之㈢說明依金慶仁、吳盛貴、證人黃崇漢等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第一審審理時之陳述,並卷附金慶仁、李世進與吳盛貴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為綜合判斷,認「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以廣豐企業社之核銷原始憑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予以退回後,李世進、金慶仁復告知吳盛貴為了規避政府採購法之限制,應提供……不同公司行號發票,始得順利向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辦理核銷。吳盛貴乃要求順發水電行實際負責人柯勝明及達雁企業社負責人秋美玉,共同基於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秋美玉開立如原判決附表2編號2及由柯勝明開立如原判決附表2編號3所示之不實憑證,併同廣豐企業社所開立之會計憑證,及李世進、金慶仁製作之不實公文書,持向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請款」等情。如果無訛,李世進、金慶仁對吳盛貴要求柯勝明、秋美玉開立如原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之發票,作為會計憑證,並持向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請款,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部分,其三人間究竟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未予釐清而於事實欄為明確之認定,已不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卻於理由二說明李世進、金慶仁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吳盛貴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李世進雖非廣豐企業社負責人,惟與該公司負責人吳盛貴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共同實行違反商業會計法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以共犯。吳盛貴雖非從事於公務之人,於本件(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與李世進、金慶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犯論。其三人就事實欄一之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但對於金慶仁是否觸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及與李世進、吳盛貴間有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未予釐清論述,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㈢、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認定吳盛貴為取得工程款,遂交付三張由廣豐企業社所開立金額分別為八萬五千元、七萬元、三萬九千元之統一發票予金慶仁,作為請領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二十萬元補助款之憑證……經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認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予以退回等情。如果無訛,該三張發票之金額合計為十九萬四千元,核與原判決理由二謂吳盛貴於九十四年七、八月間某日,在尖石鄉公所農業課,交付三張金額合計二十萬元由廣豐企業社所開立內容不實之發票憑證予李世進、金慶仁,再由金慶仁據以……持向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申請核銷經費,經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認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予以退回之說明,亦有不相符之矛盾。檢察官及吳盛貴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