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二號上 訴 人 李文隆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邱國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李文隆有其事實欄所載與謝水亮(業經第一審判處誣告罪刑確定)、洪謝阿蘭(未據檢察官起訴)共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施顏銀花、施天寶及施志鴻共同毀損位於原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一八號之地下儲油槽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洪謝阿蘭所經營之「摩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天公司)所有位於原高雄縣鳳山市○○○段第一八一之三及一八一之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加油站辦公室),雖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由告訴人施顏銀花(下稱施女)拍定買受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土地之地下儲油槽土木工程(下稱系爭儲油槽)與拍定之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僅具有相依關係,並無補助關係,應非上揭查封拍賣效力所及。且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拍定後,並未將系爭儲油槽點交予施女占有;施女在未經法院執行點交而實際占有系爭儲油槽以前,自不得擅自僱工加以損壞,否則即有毀損罪嫌。至施女雖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訴請確認系爭儲油槽為其所有,並經同法院以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六六號判決其勝訴確定。惟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誤認系爭儲油槽與拍定之土地及建物具有主從關係,而判決施女勝訴,該判決所持法律見解並非允當。又摩天公司已將系爭儲油槽及相關加油設備轉讓予洪謝阿蘭之胞兄謝水亮所經營之善達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善達行公司),嗣由案外人謝逸家向施女租用系爭土地及建物,另向善達行承租相關加油設備而經營加油站。且施女亦曾向高雄縣政府提出願補償上述加油設備之損害予所有權人之切結書,可見施女亦認為上述加油系統及相關設備非其所有。故伊與謝水亮等人在主觀上認為施女尚未取得系爭儲油槽之所有權,因而對施女提出毀損系爭儲油槽之告訴,縱與前揭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有異,亦僅屬法律見解不同之問題,並非故意虛構事實誣告施女等人。又謝水亮兄妹與施女多年來為系爭儲油槽之權屬爭訟甚烈,伊係基於朋友之誼代理謝水亮兄妹對施女等人提出本件毀損告訴並到庭陳述意見。而伊查閱謝水亮兄妹所提出相關法律文件,自認施女應未取得系爭儲油槽之所有權,該儲油槽應仍屬善達行公司所有,而施女既未經法院點交而取得系爭儲油槽之所有權,卻擅自僱工加以破壞拆除,伊等認施女等人涉有毀損罪嫌,乃請求警方協助制止,因警局主管建議循法律途徑解決,伊等始向檢察官提出本件毀損告訴,並非明知系爭儲油槽係施女所有,而故意虛構事實誣陷施女等人。況施女確有僱工拆毀系爭儲油槽之事實,亦難謂伊有虛構事實誣告之行為,自不構成誣告罪。原審未詳予調查,遽依誣告罪責相繩,顯屬違誤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之誣告罪,並不以申告人所申告之事實全部均屬虛構者為限,倘所申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再告訴人所告訴之事實不能證明屬實,而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因此即認告訴人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須告訴人確係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誇大其事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而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嗣後經檢察官或法院查明被訴人並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非誣告。上訴人上訴意旨雖就施女是否取得系稱儲油槽之所有權,暨其主觀上有無誣告故意加以爭執。然原判決對此已詳加審酌,並於理由內說明: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雖未將系爭儲油槽列為拍賣之範圍,但施女於拍定並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後,因謝水亮兄妹爭執系爭儲油槽之權利歸屬,施女乃向同法院提起確認系稱儲油槽所有權之民事訴訟,經該法院以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六六號判決施女勝訴確定。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拍定後雖未將系爭儲油槽一併點交予施女,但施女既因拍定而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並經法院將系爭土地及建物點交予施女占有,而系爭儲油槽與系爭土地及其建物(即加油站辦公室)具有主物與從物之關係,基於主物處分效力及於從物之法理,施女於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時,亦一併取得系爭儲油槽之所有權,業據上述民事確定判決理由敘明綦詳。而謝水亮另以善達行公司名義對施女提起確認系爭儲油槽所有權存在之訴,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二號判決善達行公司敗訴確定。茲上訴人既為前揭民事訴訟事件之被告(即善達行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密切參與該民事訴訟事件之發動及進行,對於上述民事判決結果自不能諉為不知。況洪謝阿蘭於第一審亦證稱:「如果有判決,上訴人應該都知道,他會瞭解,因為他關心整個案件,一直要為我們爭取最大權益」等語。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六六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二號民事判決,分別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同年十月一日判決確定;上訴人係於上述民事判決確定後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始代理善達行公司(謝水亮為告訴代表人)對施女、施天寶(施女之夫)及施志鴻(施女之子)提出本件毀損告訴,可見上訴人於代理提出告訴之前,早已明知法院已判決確認施女係系爭儲油槽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辯稱因系爭儲油槽並非在法院拍賣範圍,施女不因拍定系爭土地及建物而取得系稱儲油槽所有權,暨其不知法院已判決確認施女為系稱儲油槽之所有權人等情,均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上訴人與謝水亮、洪謝阿蘭既明知法院已判決確認施女為系爭儲油槽之所有權人確定,善達行公司對該儲油槽並無所有權,竟無視法院確定判決結果,藉詞施女並未受點交而取得系爭儲油槽之所有權,或諉稱系爭儲油槽之權利歸屬尚有爭議,而多方阻擾施女行使其對系爭儲油槽之權利,進而意圖使施女等人受刑事處分,共同以善達行公司名義向檢察官誣告施女等人毀損系爭儲油槽,並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故意謊稱:「系稱儲油槽在系爭土地內無訛,但法官已經核定我們有所有權,我們要去申請保存登記」等語,以圖混淆事實,顯見其確有故意虛構「施女非系爭儲油槽所有權人」之事實,而誣告施女等人涉犯毀損罪之犯意無疑,上訴人辯稱對於系爭儲油槽之權屬法律見解不同,並無故意誣告之犯意云云,洵係推諉之詞,亦非可信。至施女向高雄縣政府申請換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時,雖曾書具切結書記載系爭儲油槽等加油設施若涉損害事項願負責賠償等旨,然施女書具上開切結書時間係在法院判決系爭儲油槽所有權歸屬確定之前;且施女書具該切結書之原因,係為向原高雄縣政府申請換發加油站經營執照而配合該府相關行政手續規定,自不能據此謂施女自認尚未取得系爭儲油槽之所有權,而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因認上訴人誣告事證明確,已詳述其憑據,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在原審之同一辯解,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仍就前揭民事確定判決所採法律見解是否允當,以及其主觀上有無誣告犯意之單純事實,漫為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三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