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四號上 訴 人 盧志恭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交上訴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盧志恭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與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台灣普利司通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報告部之交通事故致死案輪胎檢查報告書暨附件輪胎照片資料,有證據能力;被害人蔡佩真之死亡,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在原審並未聲請傳訊上訴人之雇主,調取上訴人之勞保、健保資料,及將本件送請國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科學系肇事分析與諮詢中心或國立中央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為鑑定,原審未予傳訊調查及送鑑定,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量刑,已說明審酌之理由;又是否宣告緩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宣告緩刑;均難指為不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