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六號上 訴 人 簡志明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九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簡志明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由雖說明上訴人係「為圖一時方便,乃連續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但事實欄卻未就上訴人有「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之犯意為任何記載,自有事實認定與理由論述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又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間某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向不知情之屏東縣牡丹鄉所轄之牡丹……」,未載明實行犯罪行為之時間、地點,致其犯罪事實無從認定,亦未於理由內敘述究如何無從為犯罪時間、地點之查證,不無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九十三年一月間屏東縣牡丹鄉公所獲得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下稱水資源局)敦親睦鄰經費補助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元,牡丹鄉鄉長林傑西指示上訴人負責該補助款之執行、採購、請領、核銷等業務等情。似認定上訴人就水資源局補助款一百三十五萬元之執行、採購、請領及核銷等項,俱依鄉長林傑西之指示而為;然就上訴人執行、採購、請領、核銷前開補助款等業務之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㈢、㈣所示簽擬之請購修單、收據、牡丹鄉公所支出憑證黏存單、簽呈等文書,經層轉林傑西審核時,則又認決行之林傑西對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等均不知情,不唯前後認定自相歧異,且與事實欄一之㈣後段所記載之「又聽從林傑西之指示,以『剩下』之十七萬元購買電器用品及辦公傢俱贈予牡丹分駐所新建辦公廳舍使用」亦屬矛盾。原判決固認上訴人未依林傑西指示「由九十二年度放射性廢料貯存回饋金中辦理追加預算後,用以購買電器用品及辦公家具贈送牡丹分駐所供其新落成辦公室使用」,而逕自偽造文書改以水資源局敦親睦鄰經費補助款支用,其原因係在因恐牡丹鄉民代表會杯葛。但不論任何經費之使用,鄉長林傑西均有裁量權,縱鄉民代表會阻攔,亦屬鄉長交涉負責之職權,上訴人僅係下屬,若鄉長未曾指示,根本沒必要擅自擔負違法之風險而為。原判決未認上訴人係與林傑西共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屬有違,此關認事用法及量刑之審酌,自有影響原判決之重大意義。㈢、上訴人自案發後以迄原審判決,均一概坦承偽造文書之犯行,僅對於貪污部分否認而已,第一審簡易判決並據以諭知緩刑三年。而原判決已在理由中說明上訴人不涉貪污罪名,卻又認上訴人僅坦承部分犯行而已,顯與事實不符,亦影響量刑輕重、緩刑與否之衡酌條件與標準,自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連續在職務上所製作之牡丹鄉公所財產物品請購修單、牡丹鄉公所支出憑證黏存單及簽呈等文書上登載不實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認定,縱令與證據所顯示之情形不盡相符,惟如無礙於特定事實之同一性,而與犯罪構成要件、刑罰加減免除等項不生影響,則尚難認係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不相符,足以影響原判決,而得據以為違法之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不知情之屏東縣牡丹鄉所轄之牡丹、四林、高士、旭海、石門、東源六村村長或村幹事,佯稱需要其等之辦公處印章及私章辦理活動,而取得如其附表一所示之印章,雖未臚列各該犯罪行為(其事實一之㈡、㈢部分)之具體時間、地點,但本於吸收關係,上訴人盜用上開印文偽造收據後又復行使,其行使之行為時間、地點既經原判決明確認定記載,則其取得前揭印章之時間、地點不唯仍可特定,亦與犯罪構成件或刑罰加減免除等項均不生影響,自無違法可言。而原判決事實欄已記載上訴人係以辦理鄉公所相關活動為由,取得前揭印章,及以辦理「擴大升旗典禮暨水資源教育活動宣傳」等活動而取得之「佳揚企業社」等商店之空白收據,偽造各該交通補助費等收據,自係已就上訴人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而為前開偽造文書之事實,予以認定。上訴意旨強指原判決未為此部分事實之記載,即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原審經合法調查後,依憑鄉長林傑西在原審之證言及牡丹鄉公所九十二年度第十八次主管會報紀錄等證據,據以認定林傑西就上開請購修單、支出憑證黏存單等登載不實之事項,均不知情,既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則原判決未進而為林傑西係本件共同正犯之論斷,即無上訴意旨指稱之違法可言。末按上訴人雖曾經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論以登載公務不實文書罪,並經宣告緩刑,但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同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審判程序審判及其認事用法不當,而予撤銷該簡易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並論處上訴人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罪刑。則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罪刑,即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形。而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及未認其符合緩刑之要件,而未宣告緩刑,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係為個人作業方便,非圖不法利益,情節非重,犯罪後尚知悔悟,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前揭刑罰之理由,顯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所量定之刑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自無量刑失當之可言。至原審未為上訴人緩刑之宣告,亦難遽指有何違法,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蔡 名 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