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二號上 訴 人 吳印姝原名吳月娥.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吳印姝(原名吳月娥、吳亭瑩)上訴意旨略稱:㈠、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行鑑字第0990046023號鑑定書稱:溫美玲舊式國民身分證上「台灣省台南市政府」鋼印印文之真偽,因該鋼印印文紋線欠清晰,無法鑑定。印文紋線既欠清晰,是否足以辨識係「台灣省台南市政府」字樣?若無法辨識,如何認定係偽造「台灣省台南市政府」鋼印印文或其他文字、圖畫式樣之印模?所謂「鋼印印文欠清晰」究係指得辨識出「台灣省台南市政府」字樣,而印文欠清晰,抑或印文紋線欠清晰無法辨識字樣為何,而無法鑑定。原審未予調查釐清,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證人林俐君稱交車當天上午在彰化時,上訴人撥打交付林俐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判決卻認定該行動電話係上訴人在使用,且對該電話之發話紀錄(自早上十一時二十五分三十八秒起,至二十一時四十九分五十二秒止,發話十七通、受話六通,共計通話二十三通)為何均在彰化地區?又林俐君另外一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自上午二時三十五分一秒起,至十八時五十八分二十一秒止,發話二十二通、受話二十五通,共計四十七通)亦均在苗栗、彰化地區,足證林俐君稱與上訴人相約在高雄澄清湖交付贓車乙節,並非真實。原判決對通聯紀錄基地台均在彰化地區,認定林俐君未攜帶手機至高雄,卻對仍有通話使用一事未加說明,致事實尚有未明,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失。㈢、行政程序法僅單純規定行政程序事項,屬於行政法之範圍,與刑法分屬不同之體系,自非刑法之特別法;況該法並未明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之規定,於刑法之偽造公文書罪,亦適用之,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亦不能類推適用。原判決援引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三項「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之規定,認為上訴人所行使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係政府委託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檢驗其生產之汽車,表示已檢驗合格之文書,因該公司受委託檢驗出廠汽車之行為,屬於公權力之行使,則其受委託檢驗而製作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即屬於公文書,上訴人應負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責云云,即有未合;且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係由車主填具汽車資料並簽章後,申請主管監理機關核發汽車牌照。是其名雖為登記書,實為申請書,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有關汽車牌照申請檢驗手續係公路主管機關委託汽車製造業代辦後加蓋查驗章;而本件「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瑞公司)中壢工廠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亦係由國瑞公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以其電子計算機開立,為私人所製作,故於完稅照證「說明欄」內即載明「本證照由廠商自行填發」等字樣,故辦理(查驗章、照證開立)者之身分為私人非公務員,縱然所辦理係國家所屬機關所委託之公務,然仍無解其私人身分,於其蓋印查驗章、開立完稅照證,自仍屬私文書,原判決誤以「從事檢驗之人員」就辦理之「檢驗工作事項為公務」,遽認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國瑞公司中壢工廠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為公文書,自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㈣、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查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汽車買賣合約書之賣方欄、買賣價金雖書有「溫美玲」之名,僅係為表彰買賣契約書當事人姓名之意,應非屬本人簽名之署押性質。故該買賣合約書上賣方欄、買賣價金欄「溫美玲」三字非為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既非署押,自毋庸諭知沒收,原判決併予宣告沒收,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收受贓車、偽造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行使、偽造公印文、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汽車行車執照、行使偽造之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並提出行使、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行為時(即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八月,暨諭知相關沒收之從刑。已敘明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且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認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逐一加以指駁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查卷附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行鑑字第0990046023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載明溫美玲舊式國民身分證上「台灣省台南市政府」鋼印印文之真偽一節,因該鋼印印文紋線欠清晰,無法鑑定。非謂不足以辨識「台灣省台南市政府」等字樣。原判決敘明扣案偽造「溫美玲」國民身分證,先後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上不具水印,且底紋圖案、隱性螢光圖案及紙張螢光反應均與樣張不相符,國旗圖案及印刷字跡亦均與樣張不相符。參以溫美玲證稱其舊式國民身分證並無遺失等情以觀,該不具水印,且紙張、圖案、印刷均與樣張不相符之偽造身分證,顯係整張重新偽造,縱其上「台灣省台南市政府」鋼印文之真偽因上述原因無法鑑定,仍堪認係偽造。該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㈠之指摘,難認係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又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偵、審中即供稱伊除使用中華電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外,無使用其他行動電話,否認有使用和信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不得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當天均在彰化縣,即謂上訴人當日亦在彰化縣而未南下高雄。再林俐君亦未證稱其南下高雄有攜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於第一審證稱伊另有一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無依上訴人名義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與林俐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上之基地台位置推論上訴人及林俐君當日均未南下高雄。況單純依上開通聯紀錄所載,亦無法認定係上訴人本人或林俐君當時在使用各該行動電話,而對辯護人於原審辯護稱前開電話通聯紀錄之發話、受話基地台均在彰化,足證林俐君所稱約在高雄澄清湖大門口交付系爭車輛及證件一節非真云云,為不可採,加以指駁。上訴意旨㈡就原判決論斷明白之事項,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亦非具體指摘之上訴第三審適法理由。另扣案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有交通處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授權汽車製造業者在該處監督下代為檢驗新出廠汽車之申請牌照而於檢驗合格後蓋用之交通處核定國瑞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合格章、檢驗員曾發銘職章、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審驗合格圓戳印文(上開交通處核定國瑞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章,其機關名銜之下載有「核定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合格章」文字,而檢驗員曾發銘職章,則無機關全銜,且為長條戳章,載有「交路檢0000000號」文字,嘉義區監理所台 南監理站審驗合格圓戳印文,其機關名銜之下載有「審驗合格」文字,且為圓戳章,內有日期欄,均非表示公務機關或公務員資格之公印文),該從事檢驗之人員就其辦理之檢驗工作事項為公務,是上開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表示業經交通處檢驗合格,屬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公文書。扣案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係表示業經繳納貨物稅之證明,雖證書內容由產製廠商製作,但其上印有七十六年七月一日台財稅第 000000000號核准國瑞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請求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並蓋有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審核合格圓戳印文(按上開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審核合格圓戳印文,其機關名銜下綴有「審驗合格」文字,且為圓戳章,內有日期欄,非屬表示公務機關或公務員資格之公印文),即係依貨物稅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以此憑證替代完稅貨物照證,用以證明已向主管稅務稽徵機關領用貨物稅照證,仍不失為公文書。均有卷附各該文書可憑。上訴意旨㈢仍執陳詞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亦有誤會。又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賣方欄有「溫美玲」之簽名,乃賣方簽名表示按契約所載內容賣出之意思,而契約書上所載買賣價金欄有「溫美玲」之簽名,係表示確認以該金額為交易價額之意思,非僅表彰買賣契約當事人姓名之用意,其簽名均為署押之性質。原判決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亦無不合。上訴意旨㈣以前開簽名均非署押,指摘原判決認係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適用法則不當,亦有誤會。本件應認上訴人關於偽造公印文、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序,併予駁回。至上訴人競合及牽連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部分,分屬刑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等部分與前開上訴人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重罪間,有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前開重罪等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等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猶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