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九號上 訴 人 蘇嘉豪 范峰松 張博棻 王廷耀 林千勝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六五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一、七六五五、七七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即蘇嘉豪、林千勝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范峰松、王廷耀如同附表編號17、27、29、31、張博棻如同附表編號27、29、31所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上訴人蘇嘉豪、林千勝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上訴人范峰松、王廷耀有如同附表編號17、27、29、31所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上訴人張博棻有如同附表編號27、29、31所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各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蘇嘉豪、林千勝各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論處范峰松、王廷耀各如同附表編號17、27、29、31所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論處張博棻如同附表編號27、29、31所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已分別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對蘇嘉豪、林千勝否認該部分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蘇嘉豪上訴意旨略稱:詐騙被害人鄭月(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部分,除共同被告范峰松之自白外,未有其他補強證據。范峰松固陳稱與其聯繫者為綽號「歐陽」之男子,惟亦稱其在九月底時才見到蘇嘉豪,是范峰松所稱之「歐陽」是否為蘇嘉豪,即非無疑。原審未調查其他證據,逕謂伊即為「歐陽」,難謂適法。林千勝上訴意旨略以:(一)、伊與蘇嘉豪係高中同學,因蘇嘉豪告以工作分身乏術,伊乃出於情誼協助匯款,否認知悉匯款係詐欺所得,且所為屬「無摺存款」並非「匯款」,而存款帳號皆屬食品公司,於外觀上無法辨別有何不法。原審未察,以主觀推測作為科刑之判斷基礎,顯有未當。(二)、蘇嘉豪否認涉犯詐騙鄭月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元之犯行,則其證述有交付二百萬餘元予伊,亦不足以證明該款項中包括詐騙鄭月所得之贓款。另蘇嘉豪固曾交付一支手機作為通知帳號之用,亦難因此覺察與不法行為有關。原判決遽予論罪科刑,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三)、蘇嘉豪詐騙鄭月之犯行,伊並未參與「實行」,亦無犯意之聯絡。且該不法犯行於鄭月交付受騙款項四十八萬元時,行為即已終了,伊係於犯罪行為終了後始受蘇嘉豪委託從事現金存款,依蘇嘉豪之證述,伊於前開犯行前,並未與蘇嘉豪有何謀議,則伊既未參與謀議或分工,自無從論以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共同正犯。原審未察,單以蘇嘉豪之指述,未有其他補強證據,即謂伊係受他人指示為匯款之詐騙集團成員,亦有欠當。(四)、原判決事實,對於伊係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加入蘇嘉豪所屬詐騙集團未予認定,於理由亦未說明蘇嘉豪與伊間相關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其憑以認定之證據。而伊將款項匯往「阿偉」所指示之帳戶,事實卻記載係「經理」指示,致事實與理由矛盾,自有不當。王廷耀、范峰松、張博棻上訴意旨均略稱:原審量刑過重各等語。 惟按: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理由貳之一㈣敘明上訴人等同屬詐騙集團成員,就該集團如原判決附表一各該次向被害人鄭月等人詐騙財物之行為,知之甚詳,顯係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有各自分擔犯罪之部分行為,以分工合作方式,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縱渠等未親自參與各該犯行之每一階段,仍應就其他共犯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七至十九行);該項論斷尚無違誤。蘇嘉豪、林千勝爭執有無參與該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之實行,與是否成立共同正犯及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就該附表一編號1 、17、27、29、31之犯行,係依憑蘇嘉豪、林千勝部分之自白及范峰松、張博棻、王廷耀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范峰松於警詢、第一審及證人即被害人陳金發、陳麗鴦、徐素娥、李佳臨、鄭月、林明達(鄭月之子)分別於警詢、第一審暨帳戶名義人張瀞方、東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俊龍、特好食品生化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世全、成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灯照於警詢之證述,佐以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鄭月提出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四七號范峰松案刑事影印卷、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綽號「經理」之人先後以0000000000000 號電話,傳送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名稱、帳號資料之簡訊予蘇嘉豪之通訊監察譯文、存款憑條影本、林千勝匯款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刑紋字第0980159180號鑑驗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98員林字第00427 號函暨檢附資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98新竹字第693 號函暨檢附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豐分行九十八年十月八日渣打商銀新豐字第09800176號函暨檢附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渣打商銀新竹字第09800173號函暨檢附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華基存字第09800685號函暨檢附資料、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華新字第9800390 號函暨檢附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合金沙存字第0980004453號函暨檢附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合金北新竹字第0980004802號函暨檢附資料、存摺影本、上訴人等所持用行動電話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雙向通聯紀錄、跟監報告與現場勘察照片、范峰松等人駕駛之車牌號碼4673-KP、4575-VW、5185-RX、9B-3760、2525-HF 車輛之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表、徐素娥遭詐騙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陳金發提出之金山郵局存摺影本與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陳麗鴦提出之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影本、徐素娥提出之存摺影本、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影本、李佳臨提出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台灣銀行存摺影本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之如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之證物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結果,認蘇嘉豪、林千勝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范峰松、王廷耀分別有如同附表編號17、27、29、31所示之犯行;張博棻有如同附表編號27、29、31所示之犯行。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證所為判斷之適法行使。蘇嘉豪雖辯稱該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之時間伊尚未加入。林千勝則辯稱伊僅係出於情誼而協助匯款,否認知悉匯款係詐欺所得云云。但原判決以范峰松於該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參與詐欺集團,依綽號「歐陽」之男子之指揮,負責駕駛車輛在現場把風、監看被害人鄭月,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因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該案卷證影本在卷可按。范峰松於警詢時陳稱:都是聽「歐陽」大哥之指示(見偵字第二八二四三號影印卷第六頁);綽號「歐陽」之人即為蘇嘉豪(見偵字第七六五五號卷第一宗第二八頁);於第一審時亦陳稱:先前大家都不知道彼此本名,都是以綽號稱呼。因為來電顯示就是「歐陽」,來跟伊見面的人是蘇嘉豪,所以伊認為蘇嘉豪就是「歐陽」,伊都是根據他的電話指示做事情。伊從頭到尾就只有參加這個詐欺集團等語(見一審卷第三宗第六○頁背面),是范峰松自參與詐欺集團起,該集團中與之接洽聯絡之綽號「歐陽」者,即為蘇嘉豪無訛。況詐欺集團內成員眾多,為免身分曝光,彼此聯絡時固均以綽號相稱,而不使用真實姓名,然衡情亦無不同人卻使用相同綽號,致生混淆而妨害溝通聯繫之理,是范峰松要無誤認之可能。再參酌蘇嘉豪於第一審時亦承稱:伊加入此詐騙集團之時間為九十八年九月初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宗第一九八頁),核與鄭月遭詐騙之時間(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並無不合。因認蘇嘉豪確有參與此次詐騙鄭月之行為,其辯稱未為此次犯行,對於此案完全不清楚云云,顯為卸責之詞,允無足採;又蘇嘉豪於第一審時證稱:伊與林千勝是朋友,往來狀況普通,互相有對方的電話,平常不會聯絡。與林千勝之間無金錢往來,在九十八年九月間,伊接到「阿偉」電話,通知伊去跟匯款那個人碰面,那時候才知道是林千勝要匯款,伊把匯款的錢交給林千勝後就離開,二人完全沒有交談,因為是接到電話通知,對方說錢給了就可以走了。伊自己會先收到匯款的簡訊,林千勝應該也會收到這樣的簡訊,因為他們當下傳簡訊給伊時,裡面會附帶一個門號就是要幫忙匯款的人,要伊把簡訊傳給匯款的人,沒有每次都傳,只有他們指示要傳簡訊時,才會傳,其中有三、四次傳了簡訊後,到達碰面的現場,才發現匯款的人是林千勝。款項都是交付現金,不是伊要林千勝匯款的,大陸方面是說騙到現金,如果要匯款的話,要從這個戶頭去匯。印象中總共三、四次交付款項給林千勝,林千勝協助匯款的好處就是去酒店喝酒吃飯,幾乎都是這樣等語。二相對照,顯與林千勝所辯其係受蘇嘉豪之託而為匯款,不知金錢來源乙情不符。又倘如林千勝所辯上開情節為真,則蘇嘉豪亦無故意設詞誣陷林千勝之必要。況詐騙集團成員間除同組成員外,相互間多不認識,而所為縝密分工之犯行,係為避免遭警查獲,如此大費周章,無非為求詐得財物,是自被害人處取得財物後,最後匯款進入指定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可謂整個犯罪計畫中極為重要之一環,詐騙集團成員自無甘冒風險,輕易將詐得款項交予毫無相關之人前往匯款之理。且林千勝於第一審羈押庭訊問時亦陳稱:匯款帳戶是傳簡訊過來的,有時候是用蘇嘉豪的手機傳的,但不是每次都是,傳簡訊的電話顯示蘇嘉豪的名字,之前他有拿一支手機給伊等語,足見蘇嘉豪曾為匯款之事,特別另行交付手機一支供林千勝使用。又依目前我國金融機關之作業方式,辦理匯款並無任何身分限制,是林千勝對於蘇嘉豪無端委託其匯款,及為此特別交付手機一支供其接收匯款帳戶簡訊之用,且匯款次數、金額均不少,而每次匯款帳戶又不同,在在有背於常情,林千勝非但毫無質疑且欣然受託匯款,益徵其對款項來源心知肚明,因認所辯:不知匯款之金錢來源云云,亦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等旨。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核其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違背。林千勝上訴意旨㈠、㈡、㈢猶憑己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具體指摘之上訴第三審適法理由。再原判決另敘明范峰松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之理由,並佐以上開各證據資料,尚非僅以范峰松之自白為蘇嘉豪所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犯行論罪之唯一證據。蘇嘉豪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僅以范峰松之自白為該附表一編號1 犯行論罪之唯一證據,核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另原判決事實載稱林千勝將款項匯往「經理」所指示之帳戶,未及「阿偉」指示部分,固有微疵,惟綜合卷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至范峰松、張博棻、王廷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但原判決就渠等二人部分,均在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所為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人等其他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違背法令,或就部分與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問題,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此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又此部分分別競合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等罪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等行使偽造公文書成罪部分有競合關係,屬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之一罪,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此等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等猶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貳、蘇嘉豪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27、29、31、32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蘇嘉豪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27、29、31、32所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於一○○年四月七日提起刑事上訴狀及上訴理由㈡狀。然就此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等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蘇嘉豪此部分尚競合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該等競合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該等部分與上述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但其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此等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蘇嘉豪猶一併提起上訴,自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叁、關於詐欺取財(即附表一編號2 至16、18至26、28、30)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認蘇嘉豪(編號2至16、18至26、28、30)、范峰松(編號9、11至13、15、21至26、28、30)、王廷耀(編號12、14、16、18至26、28、30)、張博棻(編號20至26、28、30)等分別有此部分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各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蘇嘉豪如附表一編號2 至16、18至26、28、30所示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刑;范峰松如附表一編號9、11至13、15、21 至26、28、30所示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刑;王廷耀如附表一編號12、14、16、18至26、28、30所示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刑;張博棻如附表一編號20至26、28、30所示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刑。經核各該部分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蘇嘉豪、范峰松、張博棻、王廷耀等猶一併提起上訴,自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