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四號上 訴 人 吳敦榮 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律師 許幼林律師 上 訴 人 嚴定明 選任辯護人 劉紀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敦榮、嚴定明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吳敦榮、嚴定明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罪刑之判決,駁回吳敦榮、嚴定明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㈠、科刑之判決者,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主文記載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之記載,前後齟齬,或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查:①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吳敦榮、嚴定明均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陳盛林』共同基於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間起,由『陳盛林』負責中國大陸地區,吳敦榮、嚴定明則負責處理台灣地區之匯兌部分,共同經營匯兌業務,其方式為:……待客戶之款項匯入『陳盛林』指定之帳戶後,『陳盛林』即將應匯款之金額及帳戶等資料告知吳敦榮,由吳敦榮或指示不知情之朱曉正……將款項匯至上開客戶指定之帳戶(所經營之匯兌業務,詳如附表一所示)……另吳敦榮則與『陳盛林』對帳……再由吳敦榮指示不知情之陳彥廷……自中國澳門多次攜帶巨額新台幣現金入境……再由嚴定明或不知情之朱曉正……等人匯入卡菲爾公司(即卡菲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卡菲爾公司)帳戶內(詳如附表二所示)。吳敦榮、嚴定明即以此方式,經營兩岸匯款之匯兌業務。」等情。然理由欄就如何認定嚴定明亦為本案之共同正犯,則引用證人袁光祖於第一審時證稱:嚴定明是伊找來擔任卡菲爾公司之負責人,他是跟吳敦榮做廢五金,吳敦榮出國時,很多事情都是吳敦榮交代嚴定明做的,嚴定明每月從公司支領報酬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也有分到公司的紅利,嚴定明應該有參與業務執行,吳敦榮常常到大陸,吳敦榮不在台灣時會交代嚴定明如何做等語;及吳敦榮於第一審時陳稱:伊曾經請嚴定明去存過幾筆大額的存款,因為伊在國外,大額的就請他幫忙,記得應該是嚴定明辦理的等語;暨嚴定明於偵查中供稱:伊有進行匯款,公司有分紅等語,為其論斷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九頁理由欄三、(二)之⒈部分)。惟袁光祖上開所稱「吳敦榮出國不在台灣時,很多事情都會交代嚴定明如何做」、「嚴定明應該有參與業務執行」,該所謂之很多事情及參與業務執行,究係「經營廢五金之事業」或「辦理匯兌之業務」?另嚴定明每月從公司支領二萬元之報酬及分取公司之紅利,是否係擔任卡菲爾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代價及經營廢五金事業之盈餘?原判決均未說明、釐清,能否僅因嚴定明曾受吳敦榮之委託代為轉存部分大額存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嚴定明主觀上知悉吳敦榮等人係未經許可而經營匯兌業務,並與吳敦榮等人有犯意之聯絡。況曾為吳敦榮將款項匯入客戶所指定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帳戶,及受吳敦榮之委託代為辦理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存款之張永富、賴志豪、朱政輝、莊坤宏、林怡君等人,甚至除代為辦理匯款暨存款外,復受吳敦榮之指示多次至澳門將巨額新台幣現款攜回台灣之陳彥廷、朱曉正,原判決均認定渠等主觀上均不知吳敦榮係從事違法之匯兌業務(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五至十六行),何以亦係代吳敦榮辦理部分大額存款之嚴定明即認定其知悉吳敦榮係從事違法之匯兌業務,原判決並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七、十八、二十部分所示匯入黃經洲、蔡榮貴、劉幸枝帳戶內之款項,究係吳敦榮從事廢五金生意之貨款,或與吳敦榮間之借貸款項,或係從事違法匯兌業務之匯款,原判決亦未予以說明。再者,原判決雖依據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調錢參字第0九八00五六八一00號函所自行彙整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函文(見第一審卷㈡第一七三至一八三頁),而認定其附表二編號九、十所示之大額存款(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存入之二筆款項各一百五十六萬元)係嚴定明所存入(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四至十六行、第九頁倒數第四至一行)。然卡菲爾公司該帳戶內並無該二筆存款資料,卷內亦查無該二筆存款之存款憑條等情,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所函送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暨存款憑條在卷可憑(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第二十二、一二九頁,第一審卷㈠第九十八至一0四、一六七至一七一頁)。原判決上開部分自有理由不備、矛盾併調查未盡之違誤。㈡、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明定。又針對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爰於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增訂,其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既係就未經允許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予以刑罰制裁,其行為之可責性在於因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之安定,其所處罰者乃非法辦理匯兌而收取他人資金之行為;而行為人所經營之匯兌業務,其規模越為龐大,所收取他人之資金越多,對人民之財產法益及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越嚴重,自有加重其刑責之必要。參酌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立法理由說明,該條第一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而該條項所欲處罰者,既係非法辦理匯兌而收取他人資金之犯罪行為,是該條項後段所稱之「犯罪所得」,應係指非法辦理匯兌所收取之資金總額而言,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之,縱行為人於收取資金後,負有依約返還所欲兌換貨幣種類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況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於非法經營匯兌業務時,均係保證兌換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誘使他人向其兌換所需之貨幣種類,若認行為人仍須依約定給付所欲兌換之貨幣種類,即認其無犯罪所得,顯與本條項後段之立法目的相違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吳敦榮、嚴定明均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總計自九十六年七月起至九十七年六月止,以上開方法從事地下匯兌金額約計新台幣五億一千五百七十二萬三千九百九十二元……」等情。惟原判決附表一所載吳敦榮、嚴定明經營匯兌之犯罪時間,則係自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經營匯兌業務之總金額為五千七百二十萬五千一百四十元。就檢察官所起訴其二人自九十六年七月起至同年八月一日、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六月間部分犯行,是否成立犯罪,及因經營匯兌業務收取客戶所交付之款項,是否如起訴書所載之上開金額(即達一億元以上),均未予說明,此攸關其二人是否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罪,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