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二號上 訴 人 任致遠 選任辯護人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勞安上更㈠字第一一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南科管理局)勞動檢查所員工胡世敏並非司法警察,不具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之權限,上訴人任致遠接受胡世敏訪談時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之自白要件不符,不具證據能力。且該訪談紀錄之內容,過於簡略,又無錄音,與上訴人之真意不符,不得作為判決之依據。而證據能力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未詳予調查,認定上訴人上開訪談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至一百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以下規定之「檢查機構」,其調查權係針對勞安事故之調查,目的在釐清行政責任,與司法偵查權無關,此觀該條第四項規定司法機關與檢查機構各自對於事故現場有維護權即明。原判決將檢查機構之行政調查權與司法機關之偵查權混為一談,認定檢查機構對於上訴人製作之筆錄與偵查筆錄具有同一效力,實有違誤。㈢、上訴人於警詢時,未獲告知被列為犯罪嫌疑人,亦未獲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列各事項,不知可能觸犯之罪名,喪失保持緘默及選擇辯護人之機會,全無自辯及防禦意識;警員朱永杰於詢問上訴人時,並無急迫情況,竟未錄音,所載筆錄內容與上訴人之陳述原意不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條之一、第一百條之二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認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顯違上開規定及證據法則。㈣、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被害人董文清自工地三樓樓板開口處墜落一樓死亡,據證人蔡譽彰、盧筑芸證述,彼等從未將該洞口以三合板覆蓋之情形告知上訴人或其任職之華氣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氣社公司),另證人林建隆、蔡啟濱、顏淑慧等人均證述,現場洞口很多,在未告知現場洞口以三合板覆蓋情形下,沒有人能發現該處有開口等情,足證上訴人接受胡世敏訪談、朱永杰詢問之筆錄內容,顯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未審酌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詞,遽認上訴人於案發前曾在工地現場看過以三合板覆蓋洞口,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且未敘明上訴人上開有利之辯解不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㈤、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華氣社公司為本件工程之事業單位,和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廣公司)為承攬人,元豐工程行為「奇美四廠DCC側配管工程」之再承攬人,和廣公司及元豐工程行應就其承攬之各項事務,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責任。上訴人並非再承攬人所僱工人董文清之雇主,且依和廣公司與華氣社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和廣公司應就其承攬之工程負有設置安全衛生設施及維護義務,自無責由華氣社公司或上訴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負擔雇主義務之餘地。原判決為相反之認定,又未說明不採上訴人上開辯解之理由,自有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㈥、案發地點所在之L三○C區,原由承攬鋼構之平行廠商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皆豪公司)負責安全防護設備,該公司於案發時並未將該工作區交接予華氣社公司,業據證人鄭貴元、潘明官、顏淑慧等人證述屬實,安全衛生管理委員會係於案發之後,始要求皆豪公司與華氣社公司辦理工作區交接。原判決徒憑上訴人不具證據能力且與事實不符之自白,認定案發地點所在之工作區,已由華氣社公司接管,上訴人應負工地安全責任,而未敘明上訴人上開辯解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㈦、安全衛生管理委員會於案發前查核華氣社公司工安缺失時,並未見L三○C區有記載該公司缺失之紀錄,足見當時該區之責任廠商並非華氣社公司。且由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六月七日、八日、十日每日工安檢點表記載,可知每日所列承攬廠商應改善缺失之地點,與應負責任之廠商無關。原判決徒以每日工安檢點表列有華氣社公司於L三○C區應改善之缺失,即認華氣社公司為該工區之責任廠商,顯有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相適合之理由矛盾。㈧、上訴人任職華氣社公司,負責本件工程之設計規畫,協調平行廠商及下包廠商間之工程事宜,偶至工地巡視,瞭解工程施作情形,不負指揮、監督之責,更無指揮、監督之實,另提醒工人應戴安全帽,係屬善意,尚與指揮、監督無關。依和廣公司工程師林建隆證述,該公司施作冰水配管安裝工程時,係自行負責施工細節及監督、管理元豐工程行之作業,華氣社公司僅居中協調進度,並非工地現場之實際管理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上開工作區現場之實際管理人,對各承作廠商有直接監督、管理義務,又依證人高正吉之證述,認定對被害人有實際指揮、監督之作為,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㈨、皆豪公司於上開工作區開設洞口後,僅以三合板覆蓋洞口,但未告知華氣社公司,上訴人並不知情,不可能標誌於圖說上,自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提供圖說具體告知危險之義務;業主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已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規定成立安全衛生管理委員會,並指定責任廠商負責共同區域之安全設施維護,以取代其他共同承攬人之義務,上開工作區之責任廠商為皆豪公司,華氣社公司既非責任廠商,即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證人鄭貴元、潘明官均證述,上開工作區之洞口為皆豪公司所為,應由該公司負責設置安全設施,則華氣社公司亦無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等規定之可能。本件災害檢查報告書之內容,明顯偏離事實,原審未經調查即予採用,有違證據法則,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㈩、事業單位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規定告知危險之義務時,僅涉行政責任,不能逕認有刑事責任,且工地主任並非雇主,連行政責任亦不必負責。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有利之主張,不予採信,又未敘明不採之理由,逕認上訴人係被害人之雇主,負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五款、第十七條規定之注意義務,而具備保證人地位,顯然混淆行政與刑事責任,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及予以減刑,並宣告緩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原判決採為判決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華氣社公司就現場之狀況對其下包廠商負有工地安全之注意及危險告知義務;上訴人係華氣社公司派駐工地現場之負責人,關於工地現場勞工安全之維護,屬於其業務範圍;上訴人對於董文清之墜落死亡,有業務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枝節問題,或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