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號上 訴 人 吳○○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吳○○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法醫所(九五)醫鑑字第○○○○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中有利於上訴人部分不予論列,徒採不利於上訴人之證人證言而判決,有理由不備之瑕疵。又對於A女(姓名年籍詳卷)於非性自主之性行為下處女膜仍未破裂之罕見情形,所為判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依A女之證述,上訴人有插入其性器官十秒,並有抽動行為,原判決自應依上開鑑定報告意旨,探究男性陰莖之大小、興奮程度、A女之個人體質、醫師檢查技巧及認定原則,或說明何以A女屬於前揭鑑定報告所稱之罕見情形等,始得判斷A女處女膜破裂之可能性高低,原審就此未詢問A女,亦未調查證據,率爾認定A女屬少數處女膜有其固定彈性及韌性之女性,難謂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A女之處女膜完整無破裂,原判決認定A女無性行為經驗,上訴人違反其意願插入其性器及抽動,顯與上開鑑定報告所述:「若女性有性行為經驗,處女膜破裂產生傷口之機率較低」不符。A女在非自主之性行為致處女膜破裂之機率較高,始符合經驗法則,並無證據證明A女非屬一般體質,則其處女膜無破損,實啟人疑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已進入A女之生殖器而既遂,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㈡上訴人縱有盤問A女與朱○○(姓名詳卷)是否男女朋友,惟因A女係未滿十六歲之少女,若其與朱○○發生性行為,屬觸法行為,上訴人加以盤問,屬執行職務行為,尚非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達強制性交A女之目的,且依A女所稱其係因上訴人威脅要將交男朋友之事告知其父母,因怕遭處罰,始與上訴人性交,而所謂「告知其父母交男友之事」,非屬警察職務上之行為,任何人均可為之,並非「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本件應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加重要件。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㈢上訴人縱有以告知A女之父母其結交男友之事要求與A女性交,然依A女所述,其係自車後座自行跨至前座,上訴人並徵得A女同意始與A女性交,A女顯係自願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上訴人若違反A女意願,當不致告知A女不會將其肚子搞大等語,並在A女喊痛後,即停止動作,足認上訴人並非以強制之手段與A女性交。A女年僅十三歲餘,身體發育尚未臻成熟,且未有過性經驗,在上訴人未先與其調情即以陰莖強行插入,並抽動約十秒情形下,必然使A女之處女膜破裂,乃A女之驗傷結果與此相反,可見上訴人之行為應屬性交未遂階段。㈣原判決理由說明:A女當時係在緊張且害怕之情形下,其所稱性侵時間約十秒,顯係憑其感覺就短暫時間所為描述,尚非真實之十秒鐘云云,與A女之證述相悖,且捨A女有證據能力之證述於不顧,自行臆測A女所稱之十秒並非真實之十秒,判決理由矛盾及欠備。㈤原判決援引證人朱○○與高○○(姓名詳卷)之證述為補強證據,但上開證人所述,均與本案無關,朱○○僅能證明上訴人曾盤查伊及A女,高○○僅足證明A女曾向他人告知遭性侵之事,均不得作為補強證據。高○○對A女遭受性侵害之事,並未親自見聞,而係經由A女之轉述,自不具證據適格。原判決未敘明高○○之證言可證明之具體事項為何,理由尚有不備。A女之證述雖可供判斷其指訴有無瑕疵之參考,仍不失為告訴人之陳述,不得作為其指訴之補強證據。上訴人所辯縱與朱○○、高○○、A女所陳述不同,然朱○○與高○○之證言既不得作為補強證據,原判決僅憑上訴人所辯不可採信即推論上訴人犯罪,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欠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㈥A女就上訴人如何移動至副駕駛座,於第一次警詢時稱上訴人係繞過車子到伊座位,於第二次警詢時卻稱上訴人由駕駛座移動直接橫跨伊身上云云,前後指訴不一,顯有瑕疵。警用車輛外觀顯著,車窗亦無隔熱紙隔絕。上訴人不可能於天氣良好之正午時刻,將足以吸引目光且未貼隔熱紙之警車停放在距離警察分局不遠、人車來往之道路上,而與A女發生性行為,因如此將使警車產生晃動,而吸引他人目光,是A女之指訴與經驗法則有違。㈦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辯稱A女及朱○○因怕遭上訴人查究兩人關係,並因A女獨自與上訴人離去,懷恨在心而誣陷上訴人,渠等證言缺乏憑信性,原審自應詳加辨明,遽認上訴人犯罪,與嚴格證據法則相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A女、朱○○、高○○之證言,卷附A女之年籍資料、指認筆錄及指認相片,檢察官之履勘筆錄,翻拍照片,錄影光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法醫所(九五)醫鑑字第○○○○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函及花蓮縣警察局○○分局函,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相片等證據資料,國軍花蓮總醫院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醫勤字第○九四○○○○○○○號函暨所附司法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對於十四歲以下之女子,以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警用吉普車,前往○○國小執行巡邏勤務,進入○○國小時,看到A女及其男友朱○○,因渠等行動鬼祟,乃加以盤問,在盤問時,朱○○先行離去,伊始問及A女與朱○○之關係,A女不肯答覆,伊乃開車欲將A女帶回派出所,途中A女哭啼哀求不要去派出所,伊乃將之載往海邊,目的係欲釐清其與朱○○之關係,伊基於好意,但A女始終不肯答覆,嗣伊將A女載回○○公園搭公車,A女下車後,伊即駕車返回派出所,並無A女所指之性侵害犯行云云。上訴人之辯護人辯護稱:本件除A女對犯罪事實重要情節有瑕疵之指訴外,並無驗傷單等足以佐證上訴人強制性交之行為,A女對上訴人如何在警用車副駕駛座對其強制性交行為等重要情節之指述前後不一,又A女為告訴人,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較之無利害關係之一般人陳述薄弱,自不得僅憑其證述,遽信為真。況依卷附診斷書所載,A女陰部並無新生傷口,依該驗傷結果,已足以彈劾A女所述之真實性,A女之證述與鑑定結果不符,與經驗法則有違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關於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就十三歲多女子初次性行為是否必致其處女膜破裂,認除應考量該女子自主意願與否外,兼及處女膜是否破裂依個案體質、醫師檢查技巧及認定原則有所差異,並依陰莖脹大興奮、衝動程度而有不同等情,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依A女於偵查及第一審證述,本件性交過程平和,A女處女膜因未有強烈摩擦而未生破裂結果,堪以認定,惟因男女雙方之性器官已有接合,已達強制性交既遂階段,尚不得以A女處女膜未破裂,即認定上訴人所為尚屬未遂。因上訴人自始否認犯行,無從判斷其犯罪時陰莖脹大興奮、衝動程度,惟依上開鑑定意見所載,女性處女膜既有其固有彈性及靭性,在性行為後有仍保持處女膜達無破損情形,故本件A女處女膜雖無破損,並不足以反推上訴人並未對其性侵害等語。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已論述其理由,經核所為論敘,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亦無上訴意旨所稱證據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情形。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祇以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已足。所假借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原判決依據上訴人自承案發當日係在執行勤務,並身著警察制服及駕駛警用車輛,因A女不告知與朱○○之關係,伊曾告以要帶A女至派出所,並寫下A女之年籍資料及載A女至海邊等情,可見上訴人係以警察身分要A女隨其上車,利用A女懼怕警察人員,藉質問A女交友狀況及懼怕家人得知之心態,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而執行職務非僅只限於執行法定職務,如有所相關,亦應包括在內。就上訴人如何假借其職務之機會為本件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已敘述明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情形。而A女與朱○○原均與上訴人互不相識,上訴人亦自承之前未見過A女及朱○○,且與二人均無恩怨,A女、朱○○如何無誣告上訴人之動機,渠等指述如何可採信,雖A女處女膜經檢驗結果,並無破裂,陰部並無新生傷口,惟A女稱上訴人對其性侵害約十秒左右,並無肢體反抗,且在其喊痛時,即行停止,雖有抽動,但未完全插入,所造成之身體損害應屬微弱。參以A女所稱上訴人性器官確有接觸其性器官造成疼痛,顯已符合刑法第十條第五項第一款「性交既遂」要件,而依A女所述當時既僅有短暫之性交行為,未必會造成處女膜破裂之新生傷口,是驗傷診斷書如何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情。原判決均已在理由內逐一論斷綦詳,並無上訴人所稱採證違法、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另A女於案發後確曾將本案發生之經過告訴其學姐高○○及吳○○(姓名詳卷),並由其學姐吳○○陪同向老師陳述事發經過,經A女證述在卷,核與高○○於原審證述相符,依高○○之證述,已足以補強A女之證述,而上開補強證據與A女之證述,相互利用,如何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得確信A女之陳述與事實相符,使上訴人犯罪事實獲得確信等情,原判決亦敘述明確,原判決並非單憑A女之指述論斷上訴人犯行,亦無上訴意旨所稱證據調查未盡、理由欠備、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再A女就上訴人如何在警用吉普車右前座上對其強制性交之陳述,前後雖未盡一致,惟原判決依憑A女於原審已明確證稱上訴人係自駕駛座直接橫跨至副駕駛座對其強制性交,就A女該部分供述如何無明顯瑕疵而足以採信,原判決已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所為論述,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採證違法、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