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八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大吉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施雅芳律師 被 告 吳銘欣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大吉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即賴大吉)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賴大吉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固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惟於同一判決內,就同一證據資料,同時為可採與不可採納之截然不同取捨時,其採證職權之行使,即難認合乎證據法則。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二、(四)、4、(2)說明「賴大吉所提出皇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建公司)之總分類帳,不僅摘要簡略,甚至付之闕如,亦無任何人員之簽名或蓋章,僅選擇性提出部分帳冊,而未提出完整之帳冊,則其帳冊自有瑕疵」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二0、二一頁)。似認皇建公司總分類帳有瑕疵而無可採。惟嗣於計算皇建公司與股東往來科目時,卻於理由欄貳、二、(四)、4、(3)敘稱:「依皇建公司總分類帳八十三年股東往來第九頁記載,皇建公司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共支付賴董(指賴大吉,下同)五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二千八百六十元、三百八十二萬三千六百二十六元、五百萬元、四百萬元、三百萬元,合計一千六百二十萬六千四百八十六元;第一二一頁記載,皇建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支付賴董一筆金額為:二千五百萬元;八十四年股東往來第一0一頁記載:『84.1.6賴董取回三百萬元、84.1.12 賴董取回三百萬元、84.1.16賴董取回一千萬元、84.1.20賴董取回三千萬元、84.1.25 賴董取回三百萬元』;八十四年股東往來記載:『84.6.14入賴董四十萬元、84.6.21入賴董五百萬元』;八十四年股東往來第一0四頁記載:『84.8.7入賴董三千五百萬元、84.8.21入賴董二千萬元、84.8.22入賴董一千萬元、84.9.29 入賴董一千萬元』;八十四年股東往來第一0五頁記載:『84.10. 30賴董取回二百萬元、84.11.16 支出(股東借支)一百萬元』;以上賴董借支或取回之金額,共計一億七千零六十萬六千四百八十六元,遠高於賴大吉等人主張皇建公司向其等借貸合計之金額七千五百零九萬六千八百十三元。從而,依皇建公司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之記載,並非係皇建公司向股東借支,反而係賴董向皇建公司借貸」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二一、二二頁)。似又認皇建公司總分類帳堪予採信,並資為其論罪基礎。就上開總分類帳資料,前後為截然不同之取捨認定,顯有違背證據法則。(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然後綜合全案證據,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論斷,方足以昭折服,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尚未調查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二、(五)、4 載稱吳銘欣於受讓系爭本票債權後,曾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莊賴慧華等人及債務人皇建公司,且莊賴慧華於偵訊時亦坦承收到上開存證信函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二九頁);如果屬實,莊賴慧華既知悉債權轉讓事宜,又未為否認,則其否認授權賴大吉將債權讓與吳銘欣乙節,即有疑義,乃原判決以莊賴慧華前後所證係賴大吉要其默認債權讓與之情一致,逕認莊賴慧華未授權賴大吉辦理債權讓與事宜,尚嫌速斷。(三)有罪之判決書,其理由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或前後之說明相互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依憑賴大吉於原審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五號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及證人陳聰明之證詞等證據,認定不知情之陳聰明於代書四份債權讓與契約書擬稿時,受賴大吉之指示,代簽「莊賴慧華」署名,賴大吉未經其妹莊賴慧華之授權,偽造其署押、印文於債權讓與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莊賴慧華,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三十頁第二十一行以下)。然依卷內資料,賴大吉於上開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係證稱:莊賴慧華署押係陳聰明簽的,其印章是我蓋的,她是我妹妹,有授權給我,印章也是她拿給我蓋的等語似與陳聰明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原審卷二第五八、五九、二六0、二六二、二六五頁);倘若無訛,莊賴慧華既已授權賴大吉在債權讓與契約書上蓋用印文,原判決竟置上揭有利賴大吉之證據於不顧,逕論賴大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復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為檢察官及賴大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賴大吉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認賴大吉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及原判決理由貳、六關於賴大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一併發回。 二、駁回(即吳銘欣)部分: 按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該等事項之違法情形,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被告吳銘欣因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經第一審諭知無罪,復經第二審法院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於一00年五月二十三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既在上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施行之後,自應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檢察官第三審上訴理由書,對於原判決究竟有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等情事,未置一詞指摘,僅稱原判決顯有重要事實及證據未予調查,暨證據上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核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檢察官就吳銘欣行使偽造私文書上訴部分,其上訴既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原判決關於吳銘欣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此部分之上訴,亦為不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