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蔡鎧蔚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四號上 訴 人 蔡鎧蔚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少上更㈡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少偵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蔡鎧蔚共同殺人部分之科刑判決(關於上訴人共同傷害部分,業經原法院前審判刑確定),改判論處上訴人幫助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上之幫助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龔裕昌(經原審法院另案判刑確定)因憤恨難消,且認倘留少年劉○鑫(名字詳卷)活口恐遭指證,始臨時起意要殺害劉○鑫,上訴人則基於幫助之犯意,陪同龔裕昌留在現場壯膽、作伴及幫忙處理一些事宜。龔裕昌遂叫上訴人找磚塊,上訴人懷疑龔裕昌要對劉○鑫不利,乃敷衍表示找不到,龔裕昌乃告知上訴人係要用磚塊砸死劉○鑫,並自行覓得磚塊,上訴人為恐龔裕昌對己不利而不敢阻止,嗣龔裕昌持磚塊猛擊劉○鑫頭部一下後,要求上訴人將劉○鑫拖往他處,上訴人無力拖行,龔裕昌乃獨自拖行,於拖行中因見劉○鑫尚有呼吸,乃以手掐住劉○鑫頸部欲令其窒息,並指示上訴人抓住劉○鑫左手,以阻止劉○鑫掙扎,上訴人雖配合,但見事態嚴重,乃出言要求龔裕昌罷手,龔裕昌遂未用力掐緊,並將劉○鑫拖往圍牆邊草地棄置,始與上訴人一同離去,劉○鑫終因頭部受傷而死亡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二至三頁)。依上認定,上訴人於龔裕昌臨時起意殺害劉○鑫時,即基於幫助之犯意而陪同留在現場,似認上訴人對龔裕昌要殺害劉○鑫乙事,於陪同龔裕昌留在現場時即有認識;但原判決繼認上訴人於龔裕昌要其找磚塊時仍不知,係經龔裕昌說出:「我要砸劉○鑫,找磚頭要讓劉○鑫死」等語,始知龔裕昌要殺害劉○鑫;就上訴人於何時起,對龔裕昌要殺害劉○鑫有所認識一節,前後認定已有不一,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又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因懷疑龔裕昌要對劉○鑫不利,始敷衍稱找不到磚塊,另因害怕龔裕昌對己不利而未阻止龔裕昌以磚塊砸劉○鑫,於龔裕昌以手掐住劉○鑫頸部時,見事態嚴重,乃出言要求龔裕昌罷手,龔裕昌始未用力掐緊,而未造成頸部受傷等情。倘若無訛,則上訴人是否基於幫助龔裕昌殺人之犯意,而留在現場?亦待釐清;原審未為究明,遽行判決,亦有違誤。(二)刑事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將審酌之具體情形,記載於判決書理由內,否則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原決於量刑時以:「蔡鎧蔚係少年,且與被害人係同班同學,因不滿被害人向他人密告同學龔裕昌感情之事,即罔顧同儕情誼,見被害人傷重昏倒在地,竟未勸阻龔裕昌罷手,為挺龔裕昌以殺人滅口,竟留在現場,任憑龔裕昌持磚塊對毫無反抗能力之被害人頭部施以重擊致死,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台幣五十萬元和解,業據被害人家屬陳明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原判決正本第十三至十四頁)。但原判決就事實欄所認定上訴人懷疑龔裕昌要對劉○鑫不利,乃對龔裕昌敷衍表示找不到磚塊、上訴人為恐龔裕昌對己不利而不敢阻止龔裕昌行兇、上訴人見事態嚴重出言要求龔裕昌罷手,龔裕昌遂未用力掐緊等有利於上訴人之情狀,未於理由欄內予以審酌,難謂妥適,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