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號上 訴 人 王秀照 選任辯護人 曾慶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王秀照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垃圾中超過一定數量回收物,會遭焚化廠退運,永利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利環保公司)人員順手揀拾資源回收物,係為配合環保法規,公司另有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可從事廢鐵、廢鋁等物品之回收,僅就各類回收物予以分類,不涉刑責,況上訴人僅就可回收物及不可回收物加以簡易區分,與所謂「中間處理」定義有別,上訴人年老識淺,於廢棄物清理相關繁複法規實無所認識,對此一般通念認屬合法之資源回收分類行為,主觀上無不法認識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之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引用證人鄒菜、何秀春於原審之證詞,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惟證人等係證述將資源回收物分別性質種類予以區分,並非自一般廢棄物中挑選資源回收物,所認與卷證資料未符,理由矛盾。上訴人所堆置、處理之物品屬可再利用之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再利用行為不受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限制,縱未依公告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亦屬同法第五十二條處以行政罰之範疇,上訴人將未分類的回收資源倒地再加分類,非屬處理行為,況且廢棄物清理相關法令規定繁複,涉及專業、技術性規定,難期上訴人能完全明瞭,因國人未落實垃圾細項分類,所以才需將資源回收物重新分類,此情可從清潔隊在做資源回收時,仍須將整車回收物傾倒於回收場,再重新分類整理可知,原審就此疑點,未赴南投市清潔隊履勘查明,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惟查:(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憑上訴人於警詢供承載回垃圾沒有分類,進行資源回收後,再將垃圾由大車載往焚化爐處理之供詞,證人曾俊源、何秀春、鄒菜之證詞,參酌卷附南投縣政府投建商營字第000三六四一九-五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南投縣政府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府授環廢字第0九六0一六二三三三0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九十八年三月六日環署廢字第0九八00一三九五一號函、現場照片、合約書等證據資料,暨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摒棄上訴人否認犯罪之各辯解,參酌證人曾俊源、何秀春、鄒菜所言揀拾夾雜於垃圾中之資源回收物,剩下的垃圾再由車子載去焚化爐等語,並依上開環保署函文內容,認廢棄物分類係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處理」行為,上訴人僅領有清除許可證,僅能為收集、運輸行為,不得為處理行為,雖可從事資源回收,惟不得擅自在運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中,自行挑揀摻雜其中之資源回收物後,予以分類出售,上訴人擔任永利環保公司負責人有一定時間,公司除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外,並領有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關於摻雜資源回收物之事業廢棄物處理方式,應有相當認識,認所辯無違法認識云云為不足採,均於理由內詳予敘明。所為論斷及說明,核無採證違法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之情形,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經查,原判決業已說明上訴人係未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卻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非單純就資源回收物而為分類之理由,至於清潔隊資源回收情形實際運作為何,並不影響其犯罪成立之認定。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此外,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一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