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三號上 訴 人 陳鐘淇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八四號〈原判決誤載為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鐘淇係新北市汐止區(改制前為台北縣汐止市)喬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喬翰公司)之負責人,林玟慧(原名林文慧,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則係該公司之財務經理兼會計,其二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等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意旨就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部分,略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七之文件均為上訴人所偽造或變造並持以行使之私文書,然就其中編號一至四、編號八至十一之文件其印文遭認定為偽造之部分,原審並未進行勘驗或送交鑑定,亦未於理由中說明其所憑之證據,甚至經上訴人聲請送交鑑定亦未予置理。再者,針對附表編號三、七、八、十一之文件,原審亦未於理由中說明其認定為偽造、變造所憑之證據,顯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依原判決理由記載除附表編號一、編號三、編號十二之文件有以證人之供述作為認定之依據外,其餘均以「函件」作為所憑之證據,然原審將各該函件視為非供述證據,未依傳聞排除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亦未審究各該發函單位是否有權認定,難謂符合證據法則,且有調查職權未盡之違法。㈢、依原判決理由欄貳、一之㈡所載,係喬翰公司之財務經理兼會計林玟慧與華信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承辦人員張菁純做第一次訪談,與上訴人無關,雖證人張菁純表示有與上訴人及林玟慧為第二次訪談,然該訪談紀錄表上記載之訪談對象僅為林玟慧一人而已,原審不查,遽認上訴人與林玟慧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於法顯有未合。又原判決事實認定林玟慧偽造、變造文件,然其理由欄援引證人曹延祥證稱:上揭文件是一名會計所交付云云,並未提及該會計即係林玟慧,原判決逕認林玟慧為交付偽造、變造文件之人,並認上訴人為共同正犯,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關於附表編號六之文件即尚盟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尚盟公司)進口報單二紙,究是指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八0六號卷第五一、五四頁,抑或是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0三號卷第八、九頁所示,原審於準備程序已發現二者不一致之處,然卻漏未於判決中說明。又附表編號八即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出具喬翰公司通知帳款撥付帳號來函收悉,轉呈查照辦理證明文件之發文日期,係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顯見該函件並非如曹延祥於第一審所證,係於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決定承作授信案前已交付於中租公司,原審未察,顯有不當,併有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㈤、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喬翰公司與力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太公司)間之二份合約,究竟何者為真?實際金額為何?合約是否遭人竄改?又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函覆資料中發現有上訴人簽名用印之空白承諾書、同意書,顯見上訴人僅為人頭,而非實際負責人,原審對上述事項並未詳查,顯有不當。㈥、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證人張菁純於偵查中先謂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前往拜訪喬翰公司時,未見到合約書,後又謂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作成訪談紀錄,詳細描述喬翰公司承攬榮民公司大潭特定工業區鎘汙染土地復育工程合約內容,且亦記載中租公司同時與喬翰公司洽談融資申請案。然中租公司承辦人曹延祥卻證述係於八十八年八月間開始與喬翰公司洽談,證人張菁純之證述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之情形。又原判決事實欄一、㈤部分,證人蔡志謙於第一審證稱:八十八年九月間多次與上訴人及林玟慧碰面,提供相關資料並商討貸款細節,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至十八日出國在外,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發生九二一大地震,上訴人位於木柵之住家嚴重受損,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至二十六日又適逢中秋節連續假期,上訴人如何能與蔡志謙多次碰面洽談?顯見其證詞亦有不實。原判決未詳加釐清實情,遽行論罪,自難甘服云云。惟按: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原判決已載明其所援引之供述證據,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即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原審辯論程序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原審審酌上揭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認具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四、五頁,理由壹之二),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始爭執其證據能力,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㈡、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其依憑上訴人不否認擔任喬翰公司之負責人,且於融資及貸款相關文件上簽名之事實,並援引證人即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襄理林豐期、經理陳金哲、莊政浩,華信公司承辦人員張菁純,中租公司業務專員曹延祥,安泰商業銀行汀州分行經理周守德、授信經辦人員楊真峰,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領組蔡志謙,喬翰公司查核簽證會計師黃漢中,喬翰公司委任之記帳業者鄭秀雲,力太公司行政管理處副處長邱盛愈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言。復參酌卷附由證人黃漢中會計師提出之喬翰公司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六年度原本、證人鄭秀雲提出之喬翰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資產負債表影本及喬翰公司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六年度影本,證人即力太公司行政管理處副處長邱盛愈提出之力太公司印鑑管理表,榮民公司等公司函,喬翰公司案卷及如附表所載偽造、變造文書原本、影本等相關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與林玟慧共同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犯行,已詳為記載所憑之論據;對於上訴人辯稱:伊當時在一家日商公司工作,僅為喬翰公司掛名負責人,並未介入公司之經營,公司實際上由伊父陳加裕經營,伊係依其父之指示辦理融資及貸款案件之對保,銀行只是拿文件到伊家找伊簽名,有些授信申請書、貸款書上的簽名,並非伊所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為偽造或變造一事並不知情云云,認係卸責之詞,殊無足取,亦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說明其指駁之理由。此屬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判斷,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矛盾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㈢、原判決附表六已載明上訴人變造扣案(見外放證物)尚盟公司進口報單二紙之內容,有該二紙影本扣案可稽。原判決理由並援引證人即喬翰公司查核簽證會計師黃漢中、喬翰公司委任之記帳業者鄭秀雲於第一審之證述,及參酌證人黃漢中會計師庭呈之喬翰公司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六年度原本、證人鄭秀雲提出之喬翰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資產負債表影本及喬翰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六年度影本,憑以認定附表編號三、十二所示之文件係變造(見原判決第八、九頁,理由貳、一之㈥)。其理由貳、一之㈥復引用喬翰公司案卷(見外放證物),憑以認定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喬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係變造。而附表編號二、八至十一所示文件係屬偽造或變造,原判決業已綜合前揭證人張菁純等人所證及卷內所附榮民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八九)榮工開字第○四五三六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八)榮工開字第一五四三四號、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八八)榮工政字第一○二四八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八八)榮工政字第一四五三○號、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八九)榮工政字第○六二九○號及九十七年九月九日榮工開字第○九七○○○九七五三號等函,說明榮民公司與喬翰公司間並無任何工程契約關係,亦無發給喬翰公司任何公函或文件,因認附表編號二、八至十一所示文件係屬偽造或變造等由明確(見原判決第九、十一頁,理由貳、一之㈥、㈧),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㈣、原判決論述本件洽談融資及貸款之過程,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悉由上訴人與林玟慧親自接洽及主導,上訴人明知八十八年六月間,力太公司並無延展喬翰公司所承攬新建污水處理設備驗收期日之情事,喬翰公司亦未承攬榮民公司大潭特定工業區鎘污染土地復育工程,竟與林玟慧共同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等銀行佯稱有融資需求,並提供如附表所示偽造或變造之文件,以取信於上開銀行或公司,藉此為喬翰公司詐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財物等情,因認上訴人與林玟慧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尚無違法。㈤、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雖聲請鑑定喬翰公司與力太公司間合約上力太公司印文為真正;或鑑定事實一之㈢中租公司部分,喬翰公司所提出水單、報單等證物(即附表編號二至八部分)文件上之印文是否為真正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二三頁正、背面),然查上訴人與林玟慧所提出行使之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文件均係其等所偽造或變造,原判決業已依卷證調查明確,並詳加載明其證據、理由,前已論述,其未就上訴人於原審上揭所指及上訴意旨指摘事項,另為無益之調查,難認違背證據調查之必要性,即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之上訴。㈥、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並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前者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其餘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遂、同條第三項詐欺取財未遂及同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嘉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七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