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五號上 訴 人 鮑益勤 自訴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被 告 王是琦 選任辯護人 周慧芳律師 林文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自字第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人鮑益勤於第一審自訴被告王是琦涉犯誣告罪嫌。原審經審理結果,以⑴、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其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之寄發存證信函行為明確。而該存證信函之內容確實不利於被告,則被告以上訴人有該等寄發存證信函行為而對之提起前案自訴(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號,被告自訴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犯行,涉犯加重毀謗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毀損營業信譽等罪嫌,經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下稱前案),並非憑空杜撰,尚難以該案經法院審理後諭知無罪之判決,即謂被告對該部分有誣告之故意。⑵、被告在前案,關於自訴上訴人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2、3、4所示對被告經營之立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積公 司)客戶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泰公司)、海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華公司)、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公司)等散布對立積公司不實之言論一節,前案確定判決雖認為不能證明係上訴人所為,但證人彭英展(立積公司業務人員)、呂世賢(立積公司之代理商)於第一審均到庭證稱確有告知被告渠等有聽聞明泰公司、海華公司、光寶公司等人員傳述關於天工通訊機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工公司)、立積公司之官司傳聞,被告乃憤而認為均係上訴人所為,而一併提起前案自訴,亦難認被告對該部分有誣告之故意。⑶、自訴代理人於原審陳稱:「契約書是被告在前案審理時自己提出來作為我們犯罪的證據,其中隱藏了對我們有利的部分,被告這樣的行為就是誣告」、「(問:前案審理的法官有發現他沒有拿出完整的部分嗎?)被告當初事先用交換書證的方式提出,我們收到的文件中是完整的契約書,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法院開庭時,法官還沒有調查這項證據,我是該案的辯護人,我就帶鮑益勤向法官陳述該契約附件一對上訴人是有利的證據,法官就當庭說他所收到的沒有附件一,法官再問王是琦的律師要不要將附件一提出給法院當證據,他們說不要,我才知道他們提出的這份文件沒有附件一跟我們的是不一樣的」、「(問:後來你們有沒有把附件一拿出來給法官參考?)有,後來有再以書狀補呈,但是法官在判決書裡面對契約書及附件一沒有作論述,就直接認定鮑益勤是無罪的」等語。可知被告於前案寄送上訴人之訴訟資料仍係完整之契約含附件,且前案判決理由與該份契約內容完全無關,上訴人以此指被告在前案故意未向法院提出完整之契約,是要誤導法官,足證其有誣告故意,實屬牽強。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稱:「當初我都是交給律師處理,給法院的部分沒有附件一,給對造律師的部分有沒有附件一我不清楚,但是我的原意就是沒有要把附件一提出來,因為那跟公司的智慧財產權部分有關」等語。故被告未主動提供上訴人所指契約附件一之文件,依被告所述有其營業秘密之考量,亦屬合理。並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而為判斷,認上訴人自訴被告之誣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就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如何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並於理由內詳敘其證據調查、取捨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心證理由,均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未調查被告所稱「不實謠言」為何,即認被告「合理懷疑」上訴人對外散布不實謠言,違反論理法則。㈡、被告於前案所稱之「不實謠言」,除一封訴外第三者之電子郵件外,無其他證據佐證,且指控上訴人之內容與該電子郵件完全不符,復與上訴人無關。足證被告希望藉著憑空捏造之控訴遂行其誣告之事實。㈢、為調查被告所稱「市場傳言」與前案妨害名譽之指控內容是否吻合,上訴人聲請原審傳訊光寶公司採購人員到庭說明,原審僅以「被告非無合理懷疑」為由拒絕傳訊,論述倒果為因,違反論理法則。㈣、證人等均未指稱上訴人有何散布謠言之行為,被告如何認定係上訴人所為?何來「合理懷疑」?原判決以「被告認定散布不實謠言係上訴人所為」無誣告故意,違背論理法則。倘若被告提起前開妨害名譽自訴,係為查明何人對外散布謠言,應於該案訴訟中積極請求調查證據,並設法查明散布謠言者。但前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不僅未積極查明散布謠言者,連謠言之具體內容、相關人、事、時、地、物都無法說明清楚,顯見其本質上就是要構陷上訴人犯罪,與誤認、合理懷疑根本無關。㈤、被告在自訴上訴人誹謗之前案,不能主張「營業秘密」而拒絕提出完整證據。被告主張「營業秘密」而以「部分證據」或隱瞞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作為指控犯罪之證據方法,豈能認無誣告之故意?原判決倒果為因,認被告無誣告故意,顯然忽略被告於前案提出系爭合約之目的及隱瞞證據之訴訟上目的等語。然原判決理由三之㈣已敘明上訴人雖聲請為下列證據之調查:①傳訊證人彭英展,待證事項為天工公司人員有無在外散布不利於立積公司的事實。②聲請命被告具體表明「光寶公司採購」之中文姓名。③聲請命被告提出Steven Chu回覆自證六所附之電子郵件內容。④請求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九號民事案卷、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民事案卷。因彭英展已於第一審到庭經交互詰問作證明確,無再傳訊之必要。至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因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誣告之故意,並無直接關聯甚明,亦認無調查之必要。乃原審證據調查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復未指明有何其他具體足資證明被告有誣告犯行之積極證據,為原審未依法調查審酌。徒置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詞,就原判決證據調查與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違背法令,或就被告有無誣告故意,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一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