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黃國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上 訴 人 黃國忠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 上 訴 人 李 季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黃國忠、李季(下稱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刑(各處有期徒刑十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李季部分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黃國忠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認定黃國忠匯款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係用作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灣公司)參與本件標案所需之押標金所用,所憑證據無非係共同被告李季之自白,及認黃國忠於調查局詢問時有反覆之供述。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並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二)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必有三家合格廠商所提出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政府機關始得開標、決標。本件標案投標過程中,因矽灣公司、榮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興公司)之資格文件未備齊,矽灣公司與榮興公司之投標不予開標,事實上即僅有二家合格廠商投標,即應流標。故本件客觀上不可能發生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所謂「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危險。本件標案本應流標,卻因招標機關誤予開標之行為,致有開標得標之結果發生,則招標機關之行為已介入並切斷黃國忠之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關係,原判決既已認招標機關之行為係「另一原因」,自應更進一步判斷是否有超越因果之問題,原審未予詳查,逕認此與本件無關,顯有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背法令。(三)原判決徒以榮興公司未在事先洽談合作廠商,而無任何積極證據,即認榮興公司係借牌參與本件標案,認事用法顯有違背法令。又黃國忠經營之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品公司)本有參與標案之意願,加上榮興公司及啟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昌公司),即達法定三家投標廠商之規定,且黃國忠確未與李季有何犯意聯絡,自無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投標,不構成本罪。原判決未察,逕認榮興公司係借牌而認黃國忠構成本罪,其適用法令顯有違誤。(四)原判決既認李季、黃國忠、李瑞章及許應全有謀議,並由塑品公司、矽灣公司參與投標,然並無事證證明渠等有邀榮興公司參與本件標案。且原判決論及共同被告廖明珊與李瑞章時,均未曾論及此二人與其他共同被告之聯絡關係,足認縱使黃國忠有與許應全、李季、李瑞章等共同謀議,其謀議內容亦不包括廖明珊之部分,顯見廖明珊及榮興公司之出現,並非其他共犯所得預期之範圍。如依渠等之原訂計畫,顯無發生客觀上危險之虞,自不成立本罪。李瑞章所為之逾越行為,應由其自負其責,原審未予調查即認廖明珊部分與黃國忠成立共同正犯,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李季之上訴意旨略以:(一)借牌行為之構成要件與妨害投標罪之間,無論主觀要件或客觀要件,均迥不相侔,原判決對李季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可以證明有該當妨害投標罪之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構成要件,原判決認為李季自白供稱:其借用矽灣公司陪標,矽灣公司並無投標意願,僅為陪標等語,應可採信,但最後卻論以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李季冒用矽灣公司名義投標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開標結果應以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是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程序。原判決採認內政部消防署人員陳稱之以傳真方式通知開標結果,絕非事實。李季非常清楚採購開標與通知之流程,若有冒用之故意,怎可能明知一路走來均留下證據任人追查?原審就此屬於犯罪主觀要件之重要事實未予詳查即行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有政府採購法之妨害投標行為,李季並有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罪,黃國忠辯稱:以民國九十三年當時塑品公司的實力,就有二億元的訂單,並經常保持應收帳款在二億元左右,塑品公司財力非常雄厚,不可能為了區區的利益參與圍標等語。李季辯稱:檢察官起訴伊冒用矽灣公司投標部分不是事實,伊從事公共工程投標有多年經驗,知道招標機關事後會將開標結果通知參與投標的公司,因此不可能假冒其他公司投標。而且投標所需的文件,如果不是矽灣公司提供,伊不可能拿到,矽灣公司是為了怕自己有涉違法的危險,才否認參與圍標。伊對借牌及整個投標過程都完全照實陳述云云。認與事實不符,均為卸責之詞,予以指駁。復說明: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李瑞章既係委請廖明珊向榮興公司借牌參加投標,及李季亦盜用矽灣公司之相關文件冒名投標,而上訴人等與李瑞章、許應全,復有為使塑品公司得標而各自謀取利益之目的,顯見渠等之行為無非為虛增投標廠商數目,使投標廠商能達法定三家之最低門檻。是上訴人等與許應全、李瑞章為達使本件內政部消防署「九十二年度特殊型救護車購置案」(下稱本件救護車購置案)能順利開標之目的,乃以矽灣公司、榮興公司名義作為陪標之用,而由許應全提供規格標資料及決定投標價格,黃國忠提供矽灣公司標所需之押標金,李季向黃國忠取得押標金購買銀行支票、取得矽灣公司資格標相關資料,李瑞章提供陪標、借押標金之方法,並提供廖明珊借得之榮興公司投標資料,共同達到參與本件救護車購置案陪標之目的,自均係共同正犯。且因廖明珊所借得之榮興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係由李瑞章提供,則上訴人等未曾與廖明珊或榮興公司陳兩傳等人接觸,本為當然,亦無從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而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及李季並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已明確認定、詳為記載,其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亦無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黃國忠上訴意旨(一)、(三)、(四),及李季上訴意旨(一)、(二),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執原判決已詳予指駁之陳詞辯解,或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難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除有該條第一項所列八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三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三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此業據原判決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本件上訴人等與許應全、李瑞章為使本件救護車購置案招標能達到最低參標廠商三家之限制門檻,以便黃國忠為負責人之塑品公司標取上開工程施作獲取利益,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而假冒矽灣公司,及借用榮興公司之名投標,致形式上符合三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規定,開標結果由塑品公司得標。如上訴人等與許應全、李瑞章未製造以矽灣公司及榮興公司參與陪標之假象,則本件投標當日即僅有塑品公司及榮興公司二家廠商參與投標,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當日即不能開標決標,此有內政部消防署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審標結果載以:「一、資格標:審標結果矽灣公司(五、六、七項資格文件未附),榮興公司(檢附之第五項資格文件實績證明與本案招標標的無關,六、七項未檢附)資格未符規定,當場請資格未符廠商領回標單封及規格封,其餘兩家資格符合規定。二、規格標:塑品公司及啟昌公司規格審查符合本案規定。三、本案投標廠商計四家,開標前合格投標廠商計四家,審標結果二家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其餘二家不合格。決標原則、得標廠商及決標金額載以:決標原則: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得標廠商:塑品公司;決標金額:一億四千八百六十五萬四千元整。決標過程載以:價格標開標結果以塑品公司標價一億四千八百六十五萬四千元最低,且進入本署底價一億四千九百四十九萬七千八百元整,由主席宣佈由該公司得標。」在卷可稽(第一審卷一第一八三頁)。則上訴人等以矽灣公司、榮興公司參與陪標之假象,自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本件救護車購置案招標,係因有四家廠商參與投標,招標機關消防署乃判定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條第一項之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而予以開標,足認因上訴人等與許應全、李瑞章之虛增投標廠商行為,致招標機關開標,並由塑品公司得標,客觀上已生不正確之結果,即為既遂;及投標廠商矽灣公司、榮興公司雖均因投標文件未齊全經審查資格不符,而未參與投標,並無三家「合格廠商」投標,然不影響於上訴人等應成立之罪名等旨。而論以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妨害投標罪。其適用法則並無不當,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黃國忠上訴意旨(二)就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