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號上 訴 人 李倉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李倉吉上訴意旨略稱:(一)官志清(已判處罪刑確定)於審判外之陳述應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屬違法。(二)上訴人並不認識詹富麟(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且官志清亦稱不知詹富麟住居何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詹富麟有犯意聯絡,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三)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入監服刑,即未再處理公司之事務,不可能與官志清有共犯之行為,且依官志清之證述,上訴人並不知其於何處傾倒廢棄物,原判決未加審酌,有違證據法則等語。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官志清之供述,證人邱正德〔銨麗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現已解散,下稱銨麗公司)司機〕、高春桃(上訴人配偶)、舒文振〔山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欣公司)總務〕、蔡志昂〔立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立益公司)經理〕、陸心怡〔千騰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騰公司)會計〕、陳怡如〔勝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勝機公司)會計〕、陳嘉賢〔磐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宏公司)總經理〕之證述,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等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確已知悉官志清、詹富麟均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其等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單一包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七年三月間起,由上訴人指示不知情之銨麗公司司機邱正德駕駛大貨車,前往山欣公司、立益公司、千騰公司、勝機公司載運廢棄物後,堆置於桃園縣蘆竹鄉○○街四七二號對面空地以待分類;隨後上訴人再以載運每車為新台幣二萬六千元之代價僱請官志清處理前開已分類為不可燃之廢棄物,其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入監前並交代官志清接續自行前往銨麗公司載運不可燃廢棄物予以清除,官志清遂接續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並聯絡詹富麟駕駛車輛,接續將上開不可燃廢棄物載離該處後,分別將山欣公司關係企業大昌帆股份有限公司產出之廢棄物、立益公司客戶中購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耗材廢棄物、千騰公司產出之尿素板、廢木材等廢棄物載運至不知情地主即磐宏公司所有之新竹縣新埔鎮○○○縣道路0.四公里處旁之邊坡,以及將勝機公司火災後之廢塑膠等廢棄物載運至新竹縣峨嵋鄉獅頭坪大橋旁附近任意傾倒、棄置之犯行。並敘明上訴人所辯其不知官志清無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資格,且其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入監後,即未再處理公司之事務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同案被告官志清於警詢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衡以其當時係以被告身分而受傳喚,依法本無庸具結,且與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衡酌各該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嗣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為傳喚並經檢察官、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已賦與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機會,認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所為證據之取捨,亦無違法。(三)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之間,非僅就其自己所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上訴人知悉官志清、詹富麟等人均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竟仍僱請官志清聯絡詹富麟各駕駛曳引車載運上開廢棄物,將之任意傾倒、棄置。其與官志清、詹富麟間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縱其與詹富麟互不相識,未有直接聯絡,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上訴人雖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入監服刑,惟其與官志清既自同年三月間起即就本件犯行謀議在先,官志清於其入監後,仍依雙方原先之謀議內容持續進行傾倒、棄置廢棄物,自不違反其本意,原判決論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共同正犯,適用法則,仍無不合。至於官志清、詹富麟將上開廢棄物傾倒、棄置何處,上訴人是否知情,於其所應負之罪責不生影響,原判決未加以調查說明,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判決無影響之枝節,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