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九號上 訴 人 吳建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金上訴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吳建興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在偵查及歷審中之自白、告發人游玲秀與證人李秉洋各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及偵查中之證詞、游玲秀於民國一○○年六月二日在第一審之證言、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金管證期字第0990066236號函、上訴人使用之「群策國際資產管理公司經理」名片、上訴人與游玲秀簽訂之投資合約書與切結書、余宏達與游玲秀於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開戶文件及期貨交易對帳單、上訴人簽發交予游玲秀擔保操作績效之本票、游玲秀書立以取消受任人之「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交易人相關資料異動申請書」、及「統一集團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犯罪,並無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又上訴人在原審並未聲請傳訊證人余宏達,則原審未予傳訊,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另刑之量定及是否宣告緩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說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訴人為謀取私利,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規避主管機關之監督,破壞國家正常金融交易秩序、犯後坦承犯行但未和解賠償之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驗、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且未宣告緩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核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既未逾法定刑度,且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事,要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及是否宣告緩刑得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