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0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上 訴 人 徐浚翃 陳百川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光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五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徐浚翃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徐浚翃犯罪所憑之陳光進、吳文淵、洪文杰,劉文軒、郭國記、張惠玲等證詞,均無徐浚翃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本件系爭印章、印文署押,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陳述,原判決採證違法。扣案印章、管制憑單等,均非在徐浚翃家中查獲,原判決遽認徐浚翃有罪,顯有違法。㈡依陳光進所證,足見偽造的運送憑單是呂光復自行在台北工地依每日出車數量及車次當場開立,並自行加蓋偽造收料章製作完成。徐浚翃不是台北工地人員,不可能如呂光復所稱行使偽造的空白運送憑單。呂光復本身亦為本案被告,其不利於徐浚翃之證言,顯係卸責之詞。㈢台中工地負責監造之昭凌公司堅稱只有先前認定的五百立方米,並在徐浚翃轉交的運送憑單中蓋立五百立方米的簽章,連同其他未簽章的運送憑單也是由台中工地李宇生郵寄回台北工地還給呂光復,徐浚翃並沒有拿回那些憑單,且司機需當場簽名才可領運費,並非事後補簽,非如呂光復所稱是徐浚翃偽造空白運送憑單及署押以供行使。台北工地從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開工,短短一個多月即將五萬多立方米廢棄土運送完成,如何還有四千五百餘份空白憑單在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以後供徐浚翃偽造?可見偽造的運送憑單均是呂光復製作。徐浚翃無義務於核准開工後再與台北工地呂光復執行其他任何工地事務。徐浚翃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發函給湧進有限公司(下稱湧進公司)解約,並非如原判決所認徐浚翃因已收取鉅額報酬不便拒絕而為共同正犯。工地實際運作者係呂光復與諸培德,與徐浚翃無關,又工程承攬合約書是要辦理好棄土計畫書才能開工,棄土計畫書需經停管處核備才能取得開工證明,停管處如有查驗棄土不能運達台中工地,如超過規定的距離,即不會核准開工,本案台北工地至台中工地為一百三十三公里,並非如原判決所認兩邊工地距離太遠,土方無法運達之事。徐浚翃並非台北工地人員,無司機名冊,運送憑單的司機名稱及車號均需與報立棄土計畫書時所附的司機名冊及車號相吻合,又如何偽造?呂光復身為台北工地現場負責人,有權調派人員車輛、司機、指定棄土地點及控管運送憑單製作等事宜,何需徐浚翃參與偽造?陳百川亦證稱現場發放的車資都是運達台中的車資,呂光復何能不知?呂光復係推諉卸責之詞。呂光復及劉文軒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所作之調查筆錄,劉文軒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作之證詞,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㈣原判決先採陳光進於第一審證稱:湧進公司有借牌給諸培德及呂光復、發錢是永吉公司派人處理、呂光復跟伊說憑單是他們自己製作等語;又認陳光進雖將湧進公司借牌予他人,其證述仍足採信,資為不利於徐浚翃之論據,就同一證據前後為不同評價,理由矛盾。陳光進於原審證稱呂光復沒有提到徐浚翃有參與偽造等語,足證徐浚翃並無犯罪。㈤湧進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與徐浚翃之虹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緯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協議書記載湧進公司運至填方區地點傾倒之棄土,虹緯公司尚需每車支付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予湧進公司,若徐俊翃偽造四千五百餘份運送憑單,豈非要對湧進公司支付高達二百二十六萬餘元?依原判決所認徐浚翃僅獲得二百餘萬元之仲介報酬,反而虧損。㈥依證人張惠玲於原審之證詞,徐浚翃從未接觸過呂光復所寄來之約一兩百張之已經蓋章之運送憑單。㈦若認徐浚翃有罪,徐浚翃因患有精神疾病,長期至三軍總醫院診治,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足見徐浚翃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請依法諭知無罪云云。上訴人陳百川上訴意旨略以:㈠陳光進之證言,係聽永吉公司經理轉述,並未親自見聞,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陳光進於第一審稱永吉公司在現場派車及發錢,為另一不知姓名之人,至其所指陳百川與永吉公司一位經理派人在工地負責等語,顯屬猜測之語。陳百川對本案不知情,原判決採證違法。㈡湧進公司取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土方之承攬資格後,因資金不足,於簽約後向永吉公司籌資,雙方雖約定永吉公司取得部分工程利潤,惟限定金額四百五十萬元,其餘歸湧進公司,故永吉公司僅為單純金錢借貸關係。若永吉公司為實際經營者,又何須出借資金予湧進公司?又何須在事後轉讓該工程?可見陳百川並非實際經營之人。原審以三份契約見證方式與常情逈異而不採,有違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陳光進亦證實契約之真實性,呂光復亦證稱陳百川與湧進公司間確實為挹注資金關係,陳百川於原審提出台灣土地銀行函文,證明金融業確實亦會派人至現場實地勘查,則永吉公司出借高達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資金,派人至現場了解實地情形及監督資金運用,應屬正當,原判決對此有利於陳百川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判決不載理由。㈢陳百川縱曾出現於停車場工地現場及陪同請款,如何即認定陳百川知悉系爭運送憑單係偽造而承認為共犯?未見原判決說明,原判決已認定運送憑單係呂光復、徐浚翃所偽造,陳百川未參與其中之協調、聯絡及補章等事宜,卻以單純陪同即認定陳百川參與偽造,有違經驗法則,管制憑單是由諸培德及呂光復處理,陳百川僅單純陪同請款。㈣原判決以陳百川後來參與系爭工程之黑砂買賣,亦參與系爭偽造運送憑單之土方工程,惟陳百川僅洽談黑砂部分買賣,與謹明公司間所簽買賣黑砂之契約,與土方無關;原審混為一談,有違論理法則。劉文軒證稱台中現場都是李宇生收受土方,可見現場土方進土數量,陳百川確不知情,陳百川亦為被害人。郭國記亦證稱不認識陳百川,顯見陳百川未參與土方清運至台中工地之事,洪文杰亦證述於工地現場看見陳百川不超過五次,可見陳百川並未參與,黃宇逢稱陳百川告訴伊工地要做安全支撐系統,才停挖等語,並非事實,實則係謹明公司違約拖延至九十年一月間仍未取得棄土證明,致使本件砂石之工程遭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取消,永吉公司提供之保證金亦遭沒收。㈤永吉公司因不實之單據陷於錯誤,誤以為廢土係運至台中神岡工地,呂光復亦證稱運費均以台北至台中計算,卷附現金簽收單亦記載「台中車隊車資」。永吉公司在工地現場每天給付現金予砂石車司機,若管制憑單或運送數量不實,永吉公司即為受害者,呂光復與徐浚翃並出具切結書取信陳百川,陳百川因而同意代墊棄土證明費用三百萬元,渠等未依約進行借土,以不實單據行騙,所運土方亦不知去處,陳百川所代墊之數千萬元資金亦付諸流水,永吉公司並非未加審核即發放車資,而係受騙。再永吉公司係依湧進公司提出運送憑單及現金簽收單將車資交給湧進公司,再由湧進公司發放給司機,原判決所稱司機有沒有帶運送憑單回來交到台北工地一情,係屬司機與湧進公司間之事,與永吉公司及陳百川無關。現金簽收單上有湧進公司呂光復之簽名,確為真實。㈥迄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永吉公司已墊款數千萬元,超出與湧進公司之借款契約,並擔心借款無法收回,與湧進公司簽訂工程轉讓書,由湧進公司之關係企業永譽公司承攬施作。詎力拓公司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發文取消本件借土計畫,致陳百川無法施作,代墊金額血本無歸,永吉公司受有逾四千萬元之損害,因此停業,陳百川縱有參與發放車資,實為被害人,原判決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㈦原判決理由及引用之證據,仍無陳百川知情運送憑單虛偽不實之證據,認定陳百川有罪,實有違證據法則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呂光復、吳文淵、陳光進、郭國記、洪文杰、劉文軒、張惠玲、黃宇逢、楊錫楨之證言,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湧進公司與虹緯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德寶公司與湧進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國工局二區處工程審驗申請單,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國工局二區處同意備查函、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國工局二區處取消借土通知函,真實及偽造之運送憑單各五十四份、四千四百七十份(以上合計四千五百二十四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實施勘驗紀錄,第一審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四號民事判決,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三六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三號裁定,台北市停管處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函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陳百川無罪及徐浚翃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處徐浚翃、陳百川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依序各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均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徐浚翃辯稱:這個案子伊從頭到尾只是仲介,介紹呂光復與劉文軒他們認識,而賺取中間的佣金,但兩邊的工程及工地伊都管不到,台北工地是呂光復在處理,台中神岡工地則是由劉文軒的公司在處理,借土計畫書出來之後伊就退手,沒有再過問他們的事;伊從來沒有跟呂光復拿過運送憑單,只有一次呂光復將運送憑單寄到公司,張惠玲收到以後就交給李宇生,從來沒有說到什麼補章的事情;又運送憑單是五聯式,製作時一次複寫五張,每張均已完成其上各欄簽名,並蓋妥「棄土收料章」戳記後,由德寶公司每日函報其中二聯(其中三聯中有一聯是由國工局台中工務所存查),伊家住台中,怎麼可能每日到位於台北市之德寶公司工地偽造運送憑單;且伊自八十一年迄今,因有精神方面長期疾病而在醫院診治,如認構成犯罪,應依刑法第十九條規定不罰或減輕云云。陳百川則辯稱:伊之所以涉入本件工程,係因於八十九年八月中旬,伊同學簡明祥介紹自稱湧進公司代表之呂光復、諸培德,兩人持湧進公司與德寶公司已簽訂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工程承攬合約書,稱本案棄土計畫業已辦好,且有很高之利潤,但工程費用需要五千餘萬元,湧進公司之資金不足,希望伊能借款五百五十萬元給湧進公司予德寶公司作為本案工程履約保證金,及代墊土方載運費用等支出週轉金七百餘萬元,而湧進公司承諾給付保證利潤,伊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代表永吉公司與湧進公司簽訂「金錢借貸暨金融帳戶權利契約書」出借五百五十萬元,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再與湧進公司簽訂「工程費用分擔暨利潤保證契約書」出借七百萬元週轉金,故向湧進公司借牌之人為呂光復與諸培德,伊僅代表永吉公司與呂光復、諸培德所代表之湧進公司進行商業合作,借土計畫及棄土計畫均非由伊所提出,伊從未經手運送憑單,亦不知土方之實際數量及去向,且伊依永吉公司與湧進公司之合作關係,須依湧進公司所出具之運送憑單及現金簽收單支出費用,乃運送憑單收受對象之一,為偽造文書行為之被害人,不可能是偽造運送憑單之行為人云云。陳百川之原審辯護人為陳百川辯護稱:不實管制憑單係由湧進公司提供,陳百川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廢土係真的運送至台中,才發放運費,故陳百川係管制憑單的被害人,不是製作人,陳百川並不知棄土未實際運至台中神岡工地,而持系爭管制憑單行使之人亦非陳百川,陳百川復未偽造,自未涉犯偽造文書罪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且:(一)、原判決並未採用呂光復、劉文軒於台北市調查處陳述為論罪之依據,劉文軒於偵查中之供證,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判決之證據,證人陳光進如何知悉系爭土方棄運工程實際均係由永吉公司載運處理,永吉公司有參與工地現場之開挖及土方棄運之事,部分棄土如何運往他處,並未完全載至台中C322A 標工地等情,其證述如何非屬推測之詞,而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均已說明其理由。(二)、陳百川如何出借周轉金予呂光復、諸培德,更指派永吉公司人員至工地現場負責車資之發放,其所辯諸培德、呂光復因無法償還永吉公司借款,同意將系爭停車場工程轉讓與永譽公司乙節,如何不足採信,陳百川如何不僅提供資金,尚有與呂光復等人合作,參與上開土方挖運事宜。呂光復、諸培德與陳百川間所簽立「金錢借貸暨金融帳戶權利契約書」、「工程費用分擔暨利潤保證契約書」、「工程轉讓書」等三份契如何難採為有利於陳百川之認定,原判決亦已詳述其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載理由情形。(三)、原判決理由說明:依黃宇逢、呂光復等所證,陳百川為永吉公司之總經理,本件相關事宜亦由陳百川出面處理,陳百川亦自承其公司負責墊款發放車資等情,則陳百川所指派之人員豈有可能於未加審核之情形下,即遽予發放。況依呂光復於第一審證稱司機有很多沒有帶運送憑單回來交到台北工地,顯見陳百川發放車資,並非以司機提出之運送憑單為據,益徵永吉公司對棄土地點亦有指示等情。就陳百川所辯:其不知棄土之實際地點,亦不知運送憑單虛偽不實,其亦係不實運送憑單之受害人云云,如何不足採信,陳百川所提「現金簽收單」用途欄雖記載為「台中車隊車資」,如何難資為有利於陳百川之認定,原判決均已詳述其理由。經核所為論敘,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四)、原判決依憑證人劉文軒於偵查及第一審所證偽造的運送憑單係徐浚翃拿來的等語,其所述進土量不足及運送憑單係偽造乙節,適與證人吳文淵於第一審及原審所證相符。證人張惠玲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供證:有一次呂光復從台北工地寄來的包裹,上面有註明請徐浚翃轉交給劉文軒,公司小姐不知道以為是要給徐浚翃的,所以就打開來看,裡面有一、二百張白色的紙張,整疊的厚度沒有很厚,東西後來放在伊這邊保管,伊打電話給台中工地,他們就派李宇生來拿等語,綜合以觀,認呂光復曾寄送一、二百張之空白運送憑單予徐浚翃,而徐浚翃透過李宇生將上開空白運送憑單,要求劉文軒要在上面簽收蓋章,事後經確認發現上開運送憑單上簽名係偽造。另證人郭國記於第一審亦供證:C322A 標工程有向台北市中山十四、十五號公園附建停車場工程借土回填,承包商有提出這個計畫,經過伊等同意,伊等只針對力拓公司,金聯合公司、劉文軒、李宇生都有在現場;因為進土是陸陸續續的進,伊於工程開始一個月左右,發現提報的數量與現場實際進土的數量不符,要求力拓公司說明,沒有說清楚前不能再進土,後來好像台北土方就停止出土了等語,可見自系爭停車場工程開挖之土方並未依計畫,全部運至台中C322A 標工地等情。憑以認定徐浚翃偽造運送憑單之犯行,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五)、徐浚翃所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一紙,及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科病歷,雖顯示徐浚翃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惟徐浚翃於案發期間,其認知辨識能力如何甚為清晰,難認有何不能辨識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其所辯於本案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云云,如何屬事後圖卸之詞,而不足可採信,原判決亦已詳加說明。徐浚翃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渠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