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二號上 訴 人 江崇維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一六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江崇維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科刑判決,改判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事前並不知蔡志良、蔡立偉欲以偽造方式取得德商「布德魯斯公司」之材質證明書,且該偽造之材質證明書上,另有「鴻鑫模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鑫公司」)採購部門陳秀媚加註「尚文#0000000公升圓桶」等字,上訴人並未經手該偽造之材質證明書,並不知其係偽造。又蔡立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就上訴人是否共同偽造系爭「布德魯斯公司」材質證明書予以行使之供述,前後不一。原審未就蔡立偉等之供述詳查究明,即採取蔡立偉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認上訴人有本件共同偽造「布德魯斯公司」材質證明書予以行使犯行,自屬違法云云。惟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再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原判決依憑證人商智苑、莊尚文、蔡志良、蔡立偉等人之證述,暨卷附之「布德魯斯公司」材質證明書(原始版)影本、「布德魯斯公司」材質證明書(偽造版)影本、出貨單影本、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區域研發服務處(中區)測試報告影本、出貨單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明知「尚文模具有限公司」(下稱「尚文公司」)欲向其所任職「鴻鑫公司」購買之鋼材模座,其約定之鋼材係德國製,而上訴人向「浦申公司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浦申公司」)詢價採購之鋼材係日本製,上訴人乃與「浦申公司」之負責人蔡志良、業務經理蔡立偉,基於共同偽造「布德魯斯公司」材質證明書予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蔡志良、蔡立偉偽造「布德魯斯公司」之材質證明書後,再由蔡立偉交付上訴人予以行使犯行,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辯稱:伊向蔡立偉表明要購買德系「2738-HH 」鋼材,蔡立偉並未對伊提及「浦申公司」出售鋼材為日系,伊向蔡立偉要求出具材質證明書,鋼材上沒有標示產地,伊僅能相信材質證明書。伊與蔡立偉接洽時,蔡立偉之意思係其公司未代理德系產品,但未代理,並不一定即未賣德系產品。伊當時並未要求要那一種產品,蔡立偉亦未告訴要如何取得材質證明,伊更未要求一定要拿德商「布德魯斯公司」之材質證明,蔡立偉、蔡志良如何取得材質證明,並未告訴伊,其二人偽造「布德魯斯公司」之材質證明,伊並不知情云云,認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一)上訴人自承與蔡立偉無仇隙或金錢糾紛,衡情蔡立偉自無甘冒刑事偽證之風險,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不實之證述。(二)綜合蔡立偉、蔡志良、莊尚文、商智苑等人之證述情節,及「梧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梧濟公司」)所提出報價單影本,足認上訴人知悉「梧濟公司」經銷代理之「BPM-HH」鋼材,在本件發生時點其鋼材報價每公斤約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元,價格高昂。而「尚文公司」所訂購鋼材數量並非龐大,無法以每公斤一百零八元之低價購得。再者,蔡立偉僅係「浦申公司」之業務員,並無賠本向其他公司調得「BPM-HH」鋼材轉售予「鴻鑫公司」之理,是蔡立偉所證稱伊有告知上訴人出貨日系鋼材,而交付德系材質證明書乙節為真實。(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上訴人與蔡志良、蔡立偉就上開犯罪彼此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各等情甚詳。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情形,屬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復查原審綜合相關證據,採取蔡立偉於偵查中所為伊係將偽造完成之「布德魯斯公司」材質證明書,交付上訴人;及於第一審有關上訴人知悉向「浦申公司」詢價採購之鋼材係日本製,伊表明可以附上德系之材質證明書給上訴人,但出日系之貨品,上訴人有同意各等情之陳述(見他字卷第二八頁、第一審卷第五一至五三頁),而認上訴人有收受系爭偽造之「布德魯斯公司」材質證明書予以行使,此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無違法可言。縱「鴻鑫公司」之其他人員陳秀媚曾在該偽造之材質證明書上加註文字,惟難執此遽謂原審之上開認定有誤。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想像競合之重罪(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