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一號上 訴 人 郭英文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 訴 人 葉明烈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上 訴 人 吳忠勇 選任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六○、八八○二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三六四、七二九號,九十八年度偵瀆字第六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郭英文、葉明烈、吳忠勇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郭英文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侵占大發資源回收企業社(下稱大發企業社)收購回收廢棄物價金部分;葉明烈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及吳忠勇部分之判決,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情節輕微,所得或所圖得財物在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以下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改判仍論處郭英文犯侵占公有財物十二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五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均褫奪公權二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褫奪公權五年及相關沒收之宣告。葉明烈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五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均褫奪公權二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二年。吳忠勇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及相關沒收之宣告。係依憑:(一)、原判決事實二郭英文侵占公有財物部分,業據郭英文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伊於民國九十六年至九十七年間為依嘉義縣新港鄉(下稱新港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及該鄉清潔隊組織規程之規定,服務於新港鄉清潔隊之編制內清潔隊員,並經指派管理該鄉清潔隊回收廢棄物儲存場,負責變賣回收廢棄物工作,具有垃圾清除、集運、處理、廢棄物清理等職務權限,而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新港鄉清潔隊與共同被告陳政財(經第一審判刑確定)所營之大發企業社協議由該社承包回收廢棄物變賣收購事宜,約定新港鄉清潔隊回收廢棄物儲存場之回收廢棄物儲存達一定數量後,由陳政財負責不定期前往新港鄉清潔隊回收廢棄物儲存場收購並載運該清潔隊所欲變賣之回收廢棄物,伊應於陳政財前來收購時,會同陳政財將回收廢棄物過磅重量後,再由陳政財依過磅結果計算當次收購總價格並據以開立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估價單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中一聯連同該次收購回收廢棄物之價金一併交伊收受並帶回新港鄉清潔隊呈交該隊班長葉明烈,再由葉明烈交由工友林鈺芬送至新港鄉公所財政課繳庫等情;並據陳政財證稱:郭英文在新港鄉清潔隊回收廢棄物儲存場內變賣如附表一所示回收廢棄物時,均要求伊必須短報或匿報該等回收廢棄物之重量及總價,並將各次短報或匿報之變賣所得價金私下交予郭英文,伊因擔憂回收廢棄物資格遭取消,遂同意配合郭英文要求,由伊或伊不知情之配偶謝嘉珊在其為收購回收廢棄物等業務上所開立之估價單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登載不實重量及金額,復將其中一聯交由郭英文持以行使,上開估價單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均為重量短報或匿報之不實登載等語,核與證人林鈺芬之證詞,新港鄉清潔隊組織規程及任務編組表、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提撥比例及運用辦法、新港鄉資源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保管使用要點、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稱嘉義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料相符。(二)、原判決事實三葉明烈、郭英文共同圖利部分,業據葉明烈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伊於九十七年間,為依新港鄉公所自治條例及新港鄉清潔隊組織規程,服務於該鄉清潔隊之編制內清潔隊員,且另經該鄉鄉長指派,自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兼任清潔隊班長,任該隊督導組之組員(組長即隊長紀金榮),負責協助清潔隊隊長紀金榮督導、調派隊員工作,具有垃圾清除、集運、處理、廢棄物清理等職務權限;並綜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佳成、陳欽豪、謝慶順、黃生發(均經第一審判刑確定)等人所證:林佳成於九十七年間為依上開自治條例及組織規程規定,服務於新港鄉清潔隊之編制內清潔隊員,經指派擔任清潔隊內勤文書,負責回收廢棄物統計報表製作之工作,亦具有垃圾清除、集運、處理、廢棄物清理等職務權限。而新港鄉公所於九十七年三月間,將上開清潔隊回收廢棄物變賣收購事宜,改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同年三月二十日開標結果,由黃生發擔任負責人之舜大有限公司(下稱舜大公司)以未分類前每公斤一.六八元之收購價格得標,取得自同年四月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收購該鄉清潔隊回收廢棄物之資格。嗣於九十七年五月間,葉明烈向林佳成聲稱因黃生發係新港鄉清潔隊隊長之好友,故欲透過「以多報少」方式關照舜大公司,遂指示林佳成按月依其口頭告知之數量短報變賣回收廢棄物之數量,且每月對帳時無須按實對帳,並於同年五至九月陳報同年四至八月回收廢棄物變賣數量時,由葉明烈指示林佳成每月依其口頭告知之總量,自行分配以重新填製如附表二所示同年四至八月之估價單交予郭英文,由郭英文要求舜大公司之司機謝慶順及陳欽豪,先後在上開事後偽造且數量不實之估價單上簽名確認後,再交還林佳成存查,黃生發因貪圖短報收購回收廢棄物價金之利益,便配合葉明烈及林佳成,自同年四至十二月間,指示不知情之舜大公司員工,登載不實重量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資源回收成果月報表」,並按月持當月報表向新港鄉公所繳納短報之回收廢棄物價金以行使等情;復據證人紀金榮供證屬實,又有新港鄉公所資源回收物變賣契約書、三聯式估價單、估價單影本、資源回收成果月報表、繳款書、通訊監察譯文及搜索扣押筆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三)、原判決事實四吳忠勇收受賄賂部分,業據吳忠勇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其為依上開自治條例及組織規程,服務於新港鄉清潔隊之編制內清潔隊員,經指派負責管理該鄉區域性垃圾掩埋場工作(含門禁管制、進場垃圾檢查、覆土、錄影及過磅管理等工作),具有垃圾清除、集運、處理、廢棄物清理等職務權限。其於九十七年五、六月間曾詢問葉明烈,得知舜大公司依契約得載運資源回收總量百分之十垃圾進入,舜大公司於同年十月十六日,確實有載運廢棄物到該鄉區域性垃圾掩埋場,當天舜大公司是當月第二次進場處理垃圾,因為通常一車次之垃圾量,就已經接近資源回收總重量百分之十,已經違反契約規定,所以其當時曾先打00000 00000號公務電話給葉明烈,告知舜大公司已經違反契約規 定超運垃圾進場處理等情;並據陳欽豪證稱:黃生發曾二次交代其載運垃圾到該鄉區域性垃圾掩埋場傾倒時,順便拿五千元過去,第一次交給郭英文,第二次交給吳忠勇,黃生發說這是多倒垃圾之錢。因第一個月去倒時,是郭英文帶其去的,吳忠勇不高興,第二個月要再多倒時,即遭吳忠勇刁難,但仍讓其傾倒,其回去後向黃生發反映,第三個月去時黃生發便叫其拿五千元給吳忠勇等情,核與黃生發所證郭英文叫陳欽豪向其轉達稱每月若欲倒第二車以上廢棄物到新港鄉區域性垃圾掩埋場,每車需付五千元,九十七年十月,其曾指示陳欽豪交付五千元給郭英文,郭英文帶陳欽豪到該鄉區域性垃圾掩埋場倒第二車垃圾,後來陳欽豪又向其反應說吳忠勇不同意倒第二車垃圾,因吳忠勇沒有收到錢,九十七年十一月其再請陳欽豪拿五千元給吳忠勇,吳忠勇就同意傾倒第二車次垃圾等語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便條紙等證據在卷可佐,事證灼明。原判決並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復就郭英文所辯:原判決事實二部分,僅有陳政財所製作之估價單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作為證據,且並非每一張都有伊簽名,真實性值得懷疑;葉明烈辯稱:伊並非刑法上之公務員,伊與黃生發並非熟識,契約亦非伊所簽訂,伊無從圖利黃生發,且變賣回收廢棄物事宜並非其職權範圍,伊無權指揮林佳成製作不實估價單;吳忠勇所辯:除陳欽豪之證詞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伊曾自陳欽豪處收受五千元賄款,而舜大公司內部扣得之便條紙,僅為其內部文件,未必與事實相符云云,認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本件(一)、郭英文上訴意旨略稱:⑴依卷附之估價單(第八七六○號偵查卷第五一、五七頁)所示,其所載日期分別為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及同年二月三日,其上均無伊之簽名,且九十七年二月三日,已經是最後第二趟運送,而非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剛開始運送時,顯見證人陳政財所述:前面幾次郭英文說做信用的不用簽名云云,顯屬不實;且伊僅承認林佳成曾拿九十七年四至八月份估價單給伊簽名,並未承認圖利犯行,然原判決竟謂陳政財之證言前後一致無瑕疵,並認伊已對圖利犯行坦承不諱云云,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⑵原判決未具體說明伊有何匿報行為,已屬判決理由不備;且觀諸上開估價單,均未記載車輛之空車、車重、淨重及應解繳之金額等數據,其上又無伊之簽名,伊根本無從將一式二聯之另一聯估價單及款項交付葉明烈解繳公庫,足見該估價單確係陳政財所捏造,用以陷害伊,原審未予詳查,亦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誤。又其中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之估價單,記載淨重為「三○六○」,復又載明實重為「三五六○」,則短報之數量應僅有五百公斤,並非實重三五六○公斤,如以每公斤單價○.六元計算,伊只侵吞三百元。然附表一編號六,竟認伊短匿報重量為三六五○公斤,金額為二一三六元,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⑶原判決一方面於附表一編號十,認定伊短匿報金額為一千二百五十元,科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另方面又於附表一編號三,認定伊短匿報金額為五百九十六元,卻科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量刑顯屬失衡,有違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⑷原判決認定伊於九十七年四月至七月八日止,圖利舜大公司短付價金部分,並無任何證據可供計算實際圖利金額,惟原判決竟依據九十七年七月九日至八月二十八日短報重量,合計一萬二千九百六十公斤,以臆測之方式推論關於九十七年四月至七月八日間之圖利金額,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⑸原判決認定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且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認係接續犯,但就圖利部分又認為犯意各別,應成立五罪,用法亦有違誤。(二)、葉明烈上訴意旨略稱:⑴伊僅為新港鄉公所聘僱之清潔隊員,並非刑法上之公務員,原判決認定伊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新港鄉公所與舜大公司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簽訂「嘉義縣新港鄉公所資源回收物變賣契約書」後,即由舜大公司直接向新港鄉公所繳納收購資源回收物價金,且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回收廢棄物過磅重量及製作估價單之流程,可知該等業務均非伊之執掌範圍,伊根本未參與廢棄物變賣業務,然原判決理由欄,卻謂伊對於回收廢棄物變賣業務,同負有執行之權責,為伊主管之業務云云,有理由矛盾之違誤。⑵原判決依憑林佳成及郭英文之供述,認定伊指示林佳成依其告知之數量,短報變賣廢棄物之數量,有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圖利犯行,惟林佳成亦為本件共犯,且與伊利害關係對立,雖有郭英文之證詞可佐,但郭英文同為本案共犯,其二人之證詞均不得作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亦不得相互補強,原判決僅憑其等證詞,且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即認定伊有上開犯行,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相悖,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⑶依證人黃生發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在嘉義調查站之供述,其與郭英文曾有不正常之金錢往來,而郭英文既負責回收廢棄物過磅業務,其等自有可能相互勾結從事短報數量之不法行為;況黃生發從未供述伊有何指示或收受不當款項之行為,伊自無可能指示林佳成短報數量,原審對此等有利於伊之證據不予採信,卻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三)、吳忠勇上訴意旨略稱:⑴依證人即舜大公司負責人黃生發之證詞可知,黃生發自始僅與郭英文接洽,並未與伊接洽,但原判決卻逕行認定伊係經由郭英文向黃生發轉達關於索賄之事,顯與證據資料不合,此外,原判決亦未說明伊與郭英文具體約定之內容為何?何時約定?所憑之證據為何?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⑵原判決一方面認定伊與郭英文短報回收廢棄物數量而構成圖利罪,並認舜大公司九十七年四至十二月間製作之資源回收成果月報表均屬不實,且該公司於同年七月九日至八月二十八日短報之重量,共計一萬二千九百六十公斤云云,另方面卻仍依上開不實申報重量,推算舜大公司每月得以載運回收廢棄物之總重量百分之十,應在一千公斤至二千三百公斤間,顯有矛盾;且原判決就上開數量,究竟有無包括短報之數量,亦未釐清,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⑶依卷內證據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知伊自始未參與新港鄉公所與舜大公司關於回收廢棄物之相關事務,更無從知悉舜大公司每月回收廢棄物之總量或短報之情形,原判決率爾認定伊必然知悉舜大公司每月回收廢棄物之相關數量,進而違反法定職務等情,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⑷原判決固依憑上開自治條例及組織規程、任務編組表等資料,認定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伊自第一審即一再主張伊非刑法上之公務員,並提出勞工保險證明單為憑,然原判決竟恝置不論,亦未向主管機關調查伊之職系及職等,且其所依憑之任務編組表,自不足以證明伊何以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竟判處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⑸伊因收受賄賂五千元,遭原判決論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而共同被告葉明烈所涉圖利五罪,金額高達五萬四千多元,卻僅處以應執行刑五年,除對伊量刑過重外,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惟查:(一)、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1、關於原判決事實二郭英文侵占公有財物部分,係綜合郭英文之部分自白,證人陳政財、林鈺芬等人之證詞,參酌新港鄉清潔隊組織規程及任務編組表、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提撥比例及運用辦法、新港鄉資源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保管使用要點、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嘉義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並敘明證人陳政財就其餘單據未經郭英文簽名之原因,於第一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有要求,但前面幾次郭英文說做信用的不用簽名(見第一審卷二第一八、一九頁)等語,核與其於調查站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第一一五五號卷第二七頁),前後一致,且若郭英文既然要求陳政財在估價單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為不實登載,則郭英文刻意規避在部分單據上簽名,亦符合常情,自難僅以部分單據未有郭英文之簽名即認必屬陳政財片面偽造,況陳政財所為證詞,將致其自身受刑事追訴,苟非屬實,焉有設詞入己於罪之理。又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依規定應解繳新港鄉公所公庫,郭英文、葉明烈(侵占部分已判刑確定)共同意圖侵占,要求大發企業社陳政財於業務上填載之估價單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必須短報或匿報回收廢棄物之重量及總價,將各次短報或匿報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價金,私下交與郭英文使用,其所謂短報或匿報乃指就回收廢棄物品名(如塑膠、鋁罐、白鐵等項)之重量及金額以多報少,或隱匿估價單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內其中某項品名或金額,故為不予核實計價,以便少繳公庫,將該次短報或匿報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價金侵吞入己,已據陳政財迭次供證屬實,又有扣案之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存卷可稽,郭英文復於調查站詢問時供承在不實之估價單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親筆簽署「郭」之字樣(見第八七六○號偵查卷第七頁背面至第八頁),並於估價單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分別記載空車、重車、總重或淨重及品名、金額各項(見他字第一一五五號卷第一三至二四頁),則郭英文上訴意旨指稱估價單均未記載空車、重車、淨重及應解繳金額、未經其簽名(部分未簽名已說明如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原判決就此復已論述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一三頁(二)至第一五頁第一七行),至於各次短報或匿報品名、數量或金額,並未於不實之估價單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顯現,乃屬當然之理。而陳政財所指陳郭英文係於何時以做信用為由而未在單據上簽名,縱令記憶不清,致與卷附估價單所載稍有出入,然其證述上開登載不實之基本事實既屬一致,則原審參酌其餘證據資料,認其證言為可信,要屬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故無郭英文上訴意旨⑴、⑵所指之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情形。2、原判決事實三葉明烈、郭英文共同圖利部分,係綜合郭英文之自白、葉明烈之部分自白,證人林佳成、陳欽豪、謝慶順、黃生發、紀金榮等人之證詞,及新港鄉公所資源回收物變賣契約書、三聯式估價單、估價單影本、資源回收成果月報表、繳款書、通訊監察譯文及搜索扣押筆錄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有罪之認定,非僅憑林佳成等共同正犯之供述為唯一證據;並敘明本件雖未扣得郭英文職務上原已製作之九十七年四至六月份之估價單,然既有如附表二所示林佳成提出事後偽填之九十七年四至六月份之估價單扣案可佐,而且葉明烈、郭英文、林佳成事前均明知為關照舜大公司,採以多報少,無須核實對帳方式,依據其他各次實際圖利重量,自得合理推算該部分短報或匿報之重量及金額;且林佳成、郭英文於職務上均受葉明烈之指揮監督,郭英文關於舜大公司載運垃圾至掩埋場傾倒事務,更須向葉明烈報告並聽從其指揮,足見葉明烈對於清潔隊員具有實際指揮監督權責灼明。原審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郭英文於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詢以:「郭英文是否部分認罪?」,郭英文及其辯護人均答稱:「如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辯護意旨狀所載」(見原審更㈠卷第一宗第二四○、二四一頁),而該辯護意旨狀明確記載:「壹、關於舜大公司案情部分:被告就該部分雖已坦承確有配合林佳成等人填製內容不實之『估價單』等情,並願意認罪……」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八五頁),則原判決認其已就事實三部分坦承犯行,核無不合。又林佳成於偵查及第一審均明確證稱:葉明烈指示其這樣做,要「以多報少」關照舜大公司,叫其簽名就對了,其知道補做九十七年四至六月份之估價單確有短報,係葉明烈口述要其登記的,每個月均有幾噸之短差,葉明烈還說是與舜大公司協調好的等語(見第八七六○號偵查卷第二○○至二○二頁,第一審卷二第六九、七三、七九頁),其證詞與陳欽豪、謝慶順、黃生發、紀金榮等人之供詞相符,(見原判決第二○頁至第二三頁第十行),事證至明。顯無郭英文上訴意旨⑷及葉明烈上訴意旨⑵、⑶所指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法。3、就原判決事實四吳忠勇收受賄賂部分,係綜合吳忠勇之部分自白,證人陳欽豪、黃生發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便條紙等直接、間接證據,綜合研判,認定吳忠勇確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故意與犯行;並說明吳忠勇為依上開自治條例及組織規程規定,服務於新港鄉清潔隊之編制內清潔隊員,經指派負責管理該鄉區域性垃圾掩埋場工作(門禁管制、進場垃圾檢查、覆土、錄影及過磅管理等工作),具有垃圾清除、集運、處理、廢棄物清理及其他處理有關清潔工作之職務權限,確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其職務上既負責該掩埋場之「門禁管制」,若其故意讓超出約定數量之廢棄物進入掩埋場傾倒,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無疑。原審所為之論斷,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並無吳忠勇上訴意旨⑶、⑷所指判決理由欠備、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葉明烈之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於理由內詳加論斷,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尤難指為違法,且葉明烈與吳忠勇所涉罪名不同、犯罪情節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徒以原審就葉明烈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郭英文上訴意旨⑶及吳忠勇上訴意旨⑸泛言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云云,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判決認定郭英文所犯對主管事務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而數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為接續犯,再就其先後所犯五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犯行部分,認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論以五罪,原審適用法則並無不當,尚難指為違法。是郭英文上訴意旨⑸所指,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餘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經核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本件關於侵占公有財物及對於主管事務圖利部分,既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均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審究,應併駁回,附此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