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0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號上 訴 人 沈虹吟 沈秋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 上 訴 人 劉大宏 選任辯護人 周燦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沈虹吟、沈秋華、劉大宏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沈虹吟、沈秋華、劉大宏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均無罪之判決,改判依行為時連續犯關係,論上訴人等以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各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併各諭知緩刑二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係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其構成要件;其犯罪主體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行為人具備此項特別犯罪主體資格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並於理由內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而該項證據資料並應於審判期日提示供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踐行適法之調查證據程序,使被告有行使訴訟防禦權之機會,始足資為論罪科刑及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均明知其等所經營之文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華公司)實際上並未向達德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德行公司)購買物品,卻仍由達德行公司開立日期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交易金額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五百元,買受人文華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一張,由徐恆鑑交付文華公司作為沖銷之用等情,認上訴人等此部分係共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然其事實欄僅籠統記載由「達德行公司」(原判決誤載為「遠德公司」)開立上述統一發票等情;對於該統一發票究竟係由「達德行公司」之負責人,或該公司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其他依法受託代該公司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所開立?其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之姓名為何?等攸關該犯罪主體資格之重要社會事實,並未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記載明白,亦未傳訊達德行公司負責人或會計人員對此加以調查,復未於理由內說明卷內有無上開統一發票正本或影本可資證明,於審判期日亦未提示該張統一發票之正本或影本供上訴人等辨認,或告以要旨,以使上訴人等有對此部分犯罪事實提出辯解及行使訴訟防禦權之機會,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非適法,依上述說明,自不足資為論處上開罪名之依據。㈡、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前段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為純正身分犯,其犯罪主體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無上述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必須具有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情形,始有成立上述身分犯之正犯或共犯之餘地。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內認定上訴人等均明知文華公司實際上並未向達德行公司及建盈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建盈公司)購買物品,卻仍由達德行公司開立前揭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交易金額為三萬一千五百元,買受人為文華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一張;及由建盈公司開立日期分別為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同年六月十四日,交易金額分別為三萬二千五百元、三萬五千四百九十元,買受人均為文華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二張,作為文華公司沖銷之用等情,而就此部分併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然上訴人等均非「達德行公司」及「建盈公司」之負責人,或該公司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該二公司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原判決理由僅說明沈秋華、劉大宏與文華公司登記負責人沈虹吟,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載在文華公司帳冊上為虛偽登載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成立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三至六行)。但對於上訴人等與「達德行公司」、「建盈公司」之負責人,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開立不實交易內容統一發票之行為是否有共同實行之情形而應適用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則並未加以論敘說明,遽行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本件第一審判決之被告,除上訴人等三人及劉景湖外,尚有林彩霞及詹志吉二人;而林彩霞、詹志吉經第一審判決無罪後,由檢察官上訴由原法院前審(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三號)判處罪刑,嗣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九號判決駁回林彩霞、詹志吉之上訴而確定。是第一審判決關於林彩霞、詹志吉部分已判決確定,不在原審審判範圍內。乃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時,未將林彩霞、詹志吉部分除外,而於主文第一項諭知「原判決撤銷」,無異將第一審判決關於林彩霞、詹志吉部分一併撤銷,亦有未洽。㈣、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或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雖併列於同一條款內,但其犯罪態樣及要件並非相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均明知其等所經營之文華公司實際上並未向建盈公司、達德行公司購買物品,卻仍由達德行公司及建盈公司負責人劉景湖分別開立前揭不實交易內容之統一發票共三張,作為文華公司沖銷之用等情,認此部分係共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另認定上訴人等均明知劉大宏或徐恆鑑並無向文華公司借款四萬元之事實,仍推由沈虹吟在文華公司會計帳冊上虛偽登載「暫借款四萬元」等情,而認此部分係共犯同一條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上訴人等所犯上述二罪名之時間、態樣及要件均屬有別。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所犯此二種態樣罪名間之法律關係如何,並未為必要之論斷,遽於理由內泛謂上訴人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犯行,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一罪論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八至十二行),尚嫌理由不備。又上訴人等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新法於該項後段所增列得減輕其刑之但書規定,較舊法有利於行為人。原判決於比較新舊法適用時,漏未將此部分修正情形一併列入比較及說明,遽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斷,亦嫌理由欠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沈虹吟、沈秋華、劉大宏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六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