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四號上 訴 人 林洲慶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二、四七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洲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單純認定上訴人僅有「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並無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惟原判決竟謂上訴人所犯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證人林文清已證稱介面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介面光電公司)委託上揚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揚興公司)清除處理之廢樹脂,係以「重量」為計算單位,並非以「桶」為計算標準。是現場查獲介面光電公司之廢樹脂,其實際重量為何,攸關上訴人有無本件犯行之判斷。原審未予查明,遽認上訴人所辯僅收取廢樹脂一百桶為不可採,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㈢、介面光電公司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事業廢棄物),同時亦曾委託晨貿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貿公司)處理,該公司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與案發地點相近,且晨貿公司最後一次收取廢棄物之時間為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原審未就此進一步調查,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㈣、上揚興公司受託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數量龐大,其中有關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林電機廠)部分,自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起前後處理之數量高達二十四點七公噸,並無僅就三十六桶之事業廢棄物予以棄置之必要。且案發現場另有二百十三包含化學成分之廢泥土,此與士林電機廠及介面光電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應為同一人所棄置,由此可證全案非上訴人所為。原判決竟以丟棄系爭事業廢棄物來回約需一小時,而焚化卻需四小時,且成本較高為由,不採上訴人所為之辯解,有違常理。又上訴人是否因棄置系爭廢棄物,即可獲得鉅額利潤?原審未予調查,亦非適法。㈤、原審依據證人范光盛及林文清之證言,認定士林電機廠與介面光電公司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於同一時間僅有上揚興公司處理,進而推論系爭廢棄物係上訴人所棄置。然范光盛、林文清之證言均不足證明系爭廢棄物係上訴人所棄置,且范光盛證稱:無法確認現場鐵桶內之事業廢棄物是否於九十六年間產生等語。又本件棄置系爭事業廢棄物之時間,約為九十七年春節至同年二月二十七日間,而士林電機廠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申報之事業廢棄物數量,九十六年一月三日為廢樹脂二十九桶,廢油混和物十九桶;同年七月六日為廢樹脂三桶,廢油混和物二桶,上訴人如何有高達三十六桶之廢樹脂可棄置?另林文清亦證稱:無法判斷現場之事業廢棄物是否為交予上揚興公司者等語;而介面光電公司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至九十七年二月間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僅部分由上揚興公司處理,其餘廢棄物係由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彰濱工業區事業廢棄物資源回收處理廠處理。上揚興公司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向介面光電公司收取之事業廢棄物(代碼D-○二○二),業已做最終處理,有焚燬紀錄可證。至於上訴人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申報不實經判處罪刑部分,僅係未依規定登載,並非未焚燒廢棄物而予以記載。是原判決所為之推論,不合常理,亦與卷內資料不符。㈥、潔生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潔生公司)負責將士林電機廠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清運至上揚興公司處理,該公司負責人賴文彬本身為涉案關係人;林文清及友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代表陳立毅之證言,僅能證明棄置現場之部分事業廢棄物出自介面光電公司,其二人亦為涉案關係人,故上述諸人之證言,均不足以證明案發現場之廢棄物為上訴人所棄置。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辯解不予採信,復未敘述其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係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之上揚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該公司廢棄物處理之專責人員,詎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二月中旬某日,將上揚興公司受託處理,由潔生公司所清除之士林電機廠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即非有害性有機廢液或廢溶劑、廢油混合物中之三十六桶,以及受託清除處理由介面光電公司產生之廢樹脂中之一百十八桶,載運至南投縣草屯鎮烏溪橋下游約四百公尺處南岸行水區處棄置,而未依上揚興公司所領得之上開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之內容(按上揚興公司經許可對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方法為「熱處理(焚化除外)」及「焚化處理」),以焚化爐焚化之方式處理該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㈠、上訴人為上揚興公司實際負責廢棄物處理事宜之從業人員,該公司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同年七月六日、同年十二月七日由潔生公司收受士林電機廠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及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自介面光電公司收受該公司產生之事業廢棄物等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並有各該公司間訂立之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事業廢棄物委託清理契約書,及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委託或共同處理申報資料查詢結果、上揚興公司事業廢棄物進廠紀錄表等為憑。㈡、環保稽查人員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在上揭地點稽查時,發現遭人棄置之廢棄物,其中三十六桶(鐵桶)係士林電機廠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另一百十八桶(塑膠桶)係介面光電公司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有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之稽查督察紀錄、清點數據單、現場照片、大格化學公司出貨單影本可稽,並經士林電機廠環保業務人員范光盛、大格化學公司業務副理林康民、介面光電公司高級工程師林文清、友和公司業務代表陳立毅分別依據上開鐵桶、塑膠桶之形狀及所貼標籤內容辨識證述明確。㈢、依卷附南投縣政府核發予上揚興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許可證記載之內容,上訴人應以焚化處理之方式處理士林電機廠產生之非有害性有機廢液或廢溶劑(代碼D-一五○四)、廢油混合物(代碼D-一七九九),及介面光電公司所產生之廢樹脂(代碼D-○二○二)。㈣、依據范光盛之證言及原審法院向士林電機廠函查結果可知,該公司九十六年全年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全部委由上揚興公司處理,且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最後一次清除後,至九十七年二月中旬止,均未再清除廢棄物出廠。而士林電機廠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係委託潔生公司清除運送至上揚興公司處理,並非由潔生公司與士林電機廠公司訂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契約後,將處理部分轉包予上揚興公司,故潔生公司應無將受託清除之事業廢棄物自行丟棄一部分之理。士林電機廠亦無自行丟棄部分事業廢棄物之可能。再者九十六年至九十七年二月間,僅上揚興公司持有士林電機廠產生之前開廢棄物,於九十七年二月間上揚興公司並同時持有介面光電公司產生之前開廢棄物,而本件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在上揭地點同時發現該二家公司產生之前開廢棄物遭人棄置,已堪認上開事業廢棄物係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二月中旬間棄置,否則當不致如此巧合。㈤、上訴人雖否認犯行,辯稱:上揚興公司處理士林電機廠之事業廢棄物數量龐大,無僅就其中三十六桶予以棄置之必要,又現場介面光電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數量為一百十八桶,超過上揚興公司受託處理約一百桶之數量,且現場另有二百十三包含化學成分之廢泥土,此與上揚興公司無關,是可懷疑本件廢棄物與該二百十三包化學成分之廢泥土,應屬他人同時棄置云云。然而:⑴、丟棄上開廢棄物,可減省上揚興公司焚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部分成本,再參諸其辯護人在原審所為辯護內容,可知由上揚興公司至案發現場丟棄系爭事業廢棄物,來回約需一小時,而焚化該等事業廢棄物則需四小時,且成本較高,上訴人自有犯罪動機。⑵、介面光電公司委託上揚興公司清除處理之事業廢棄物,係以重量為計價標準,且上揚興公司清運時,並未實際清點數量(即桶數),至於林文清於警詢中所稱上揚興公司處理之事業廢棄物約有一百桶左右,僅係約略估計等情,業據林文清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上訴人於警詢中所供:上揚興公司最終處理廢棄物係以重量計算等情相符。是林文清於警詢中關於上開部分之陳述,係出於臆測之約略桶數,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⑶、依現場照片顯示:該處雜草叢生,堆置有建築廢棄物、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藍色污泥、褐色污泥等各種廢棄物,足見業經不詳之多數人丟棄各種不同之廢棄物。而上述系爭事業廢棄物,於案發期間僅上揚興公司同時持有,已如前述,應非由他人連同其餘之二百十三包廢泥土一同丟棄,該等廢泥土自係另由不詳之人所丟棄,與本件無涉,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⑷、上訴人另辯稱將裝填事業廢棄物之鐵桶、塑膠桶交由資源回收業者回收云云,而證人蔡顯龍、蘇文樹雖分別證稱有回收類似之鐵桶或塑膠桶等語,然渠等回收者或係裝填事業廢棄物其餘未遭丟棄部分之空桶,渠等之證言仍均無法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因認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應堪認定,而以其所為辯解,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㈠、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罪,以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其成立要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為上揚興公司之實際負責廢棄物處理事宜之從業人員,其於執行業務時,未依該公司所領廢棄物清理許可證許可之內容,以焚化之方式處理士林電機廠及介面光電公司產生之上述事業廢棄物,而將之棄置於上述地點。原判決因而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罪,自無上訴意旨所稱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此部分上訴意旨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依卷附士林電機廠向環保署申報之廢棄物處理資料以觀,九十六年間該公司電裝場委託潔生公司清運事業廢棄物至上揚興公司處理之次數,共計為九十六一月三日、同年七月六日、同年十二月七日三次(見第一審卷二第十三頁背面、第十七頁、第二十四頁),上訴意旨㈤片面擷取其中前兩次之紀錄,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