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九號上 訴 人 謝明峰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三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謝明峰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 至12,及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為泰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宗公司)之主辦會計兼出納人員,自屬商業經辦會計人員。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 至12,及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等犯行,所持用之變造不實之「取款憑條」,皆屬不實會計憑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原則,本案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乃原判決疏未援用商業會計法前揭規定論罪科刑,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為上訴人科刑之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係以:上訴人之自白、證人蔡玲敏、鍾開榮、胡惠芬之證詞、台灣企銀傳真交易申請暨約定書、泰宗公司台灣企銀帳戶存摺、泰宗公司台灣企銀及合作金庫帳戶取款憑條、收款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轉帳收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無許其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理。本件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原則,優先適用法定刑更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論處其罪刑云云,係求為對自己更不利益之判決,與上訴制度之本旨有違,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㈠附表一編號1 ,及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三)及業務侵占(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附表四)部分,原審法院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二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