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號上 訴 人 林勝源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上 訴 人 林常榮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陳煥生律師 曾冠棋律師 上 訴 人 林翠芸 選任辯護人 洪堯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金上重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八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勝源、林常榮、林翠芸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即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勝源、林常榮、林翠芸有其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處上訴人等三人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刑(違反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施行之該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固非無見。 惟查:㈠、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之禁止內線交易罪,旨在使買賣雙方平等取得資訊,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該行為本身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非難。是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足當之。又所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獲悉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言,並不限於獲悉時該消息已確定成立或為確定事實為必要。易言之,認定行為人是否獲悉發行公司內部消息,應就相關事實之整體及結果以作觀察,不應僅機械性地固執於某特定、且具體確定之事實發生時點而已。依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寶成建設公司(即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簡稱,下同)遭逢建築業景氣持續低迷不佳及往來銀行抽緊銀根等因素,致該公司發生財務週轉困難,林勝源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以董事長身分召開董事會,林常榮以董事身分出席該次董事會……林翠芸雖未出席該次董事會,惟亦於該次『董事會開會前』已受王美紅通知該次董事會將決議寶成建設公司依法聲請重整……詎林勝源、林常榮、林翠芸獲悉寶成建設公司董事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決議依法聲請重整之重大影響該公司股價之利空消息後,竟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林勝源、林常榮授權林翠芸指示寶成建設公司投資部專員王敏娟連續自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於附表一所示賣出日期,賣出附表一所示寶成建設公司股票……」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六行至第三頁第十二行),其中就上訴人等三人究於何時知悉寶成建設公司決議重整而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僅泛稱「該次董事會開會前」,而未明白記載其日期,此攸關上訴人等三人犯禁止內線交易罪之起算時點,原判決事實欄未予明確認定,已有未合。又依原判決理由欄說明上訴人等三人均於該次董事會開會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之前」,均已獲悉「寶成建設公司董事會決議聲請重整」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該次董事會開會決議時勢必成為事實,是上訴人等三人至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即知悉「寶成建設公司董事會決議聲請重整」消息之事實,應堪認定等由(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一至六行),似認上訴人等三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當天該次董事會開會前」即已知悉該重整之消息;惟其理由欄嗣另說明「寶成建設公司向法院聲請重整之事項,僅須上訴人等三人於董事會決議通過後,該公司聲請重整即已足資確定」(見原判決第二十五頁第六至八行),或說明「寶成建設公司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係『寶成建設公司董事會決議聲請重整』,該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依法聲請重整」等由(見原判決第三十七頁第四至六行),似認上訴人等三人於當天該次董事會「決議通過時」,始確定知悉上開重整之消息。其理由欄就此部分說明前後不相一致,亦有未洽。再者,不論理由欄所為上開說明(即上訴人等三人究於該次董事會開會前或決議時,始知悉上開重整消息),何者為是,惟據林翠芸於偵查中供稱: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王美紅曾打電話告知伊,公司財務部將建議董事長向法院聲請重整等語(見他字第三一八五號卷第二六五頁);林勝源於偵查中供稱:九十一年三月底,伊在大陸接到王美紅之電話,王美紅表示因為寶成建設集團之財務持續惡化及銀行貸款壓力,經財務部與會計師、律師研究後,建議公司應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重整,始能維持生機等語(見他字第三一八五號卷第三七三頁);林常榮於偵查中供稱:因伊掛名公司董事,寶成建設公司財務部約於該次董事會開會前五日,寄給伊該次董事會之開會通知等語(見他字第三一八五號卷第三八六頁。雖林常榮於偵查中另辯稱:該開會通知單並未列明開會之主題,伊直到董事會召開時才於會中知道財務部提議聲請公司重整云云,然林常榮此部分所辯,核與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之規定不符,是否可信,似非無疑)。如果無訛,且林常榮上開於偵查中所辯(即直到董事會召開時,始知公司聲請重整)亦不足採信,則上訴人等三人對因公司財務惡化將聲請法院重整,此一將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至遲似於該次董事會開會前五日即已知悉。原判決理由欄所為上開說明,似與卷內資料不符而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刑法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依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林勝源、林常榮授權林翠芸指示王敏娟連續自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於其附表一所示賣出日期,賣出其附表一所示寶成建設公司股票等情;並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等三人先後所犯多次違反內線交易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等由(見原判決第三十四頁第七至十行),似認上訴人等三人共同連續犯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三十四次禁止內線交易罪。惟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七、八、十一、十二、十四、二十及二十二所示八筆交易為例,均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在中國信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賣出寶成建設公司之股票,雖係以不同公司之名義賣出,但賣出之每股單價均為新台幣一.八四元,則該八筆交易,王敏娟究係於同一時間接續指示營業員唐秀蘭以不同公司之名義賣出,或於不同時間,分次通知賣出,原判決未予說明、釐清,遽論以連續犯,亦有調查未盡併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上訴人等三人於行為時所應適用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分別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就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其中與本案有關者為:①將內部人就重大消息之主觀上認知程度,由「獲悉」改為「實際知悉」(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一項參照)。②將應予公布並禁止內部人於一定期間內交易之重大消息形成階段,規定至「消息明確」之程度(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一項參照)。③增加內部人無論以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均不得在重大消息公開前或沈澱期內買入或賣出規定(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一項後段參照)。④將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重大消息,明定須有「具體內容」(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五項參照)。上開修正已涉及構成要件之擴張(增加規定內部人賣出股票之範圍)、限縮(「獲悉」改為「實際知悉」、重大消息必須「明確」、重大消息必須要有「具體內容」等),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上訴人等三人於本案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之構成要件既有上開擴張及限縮之變更,該變更對上訴人等三人於本案行為究屬有利或不利,是否影響上訴人等三人犯罪之成立,原判決均未予敍明,即逕予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亦有疏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欄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三十六頁以下理由欄貳、甲之六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另原判決理由欄說明上訴人等三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該次董事會決議通過時,始確定知悉該重整之消息等由。倘若非虛,依卷附該次董事會議事錄所載(見他字第三一八五號卷第四三0頁),該次會議係於當日下午四時許召開,斯時當日上市股票之交易時間已結束,能否謂上訴人等三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賣出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寶成建設公司股票,亦有犯禁止內線交易罪,即非無疑。案經發回更審,就上訴人等三人知悉公司重整之時間,如仍為同一認定,此部分宜併注意及之。 二、上訴駁回(林勝源、林常榮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林勝源、林常榮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原審就其二人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論處罪刑,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林勝源、林常榮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林勝源、林常榮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於事實欄業已載明林勝源、林常榮為遂行上開內線交易行為,藉以規避內線交易刑責之目的,另萌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之犯意聯絡,由林常榮交付尚未填載開會日之該董事會議事錄等情,並於理由欄說明本件董事會議事錄開會日期之不實記載,將使林勝源、林常榮藉此規避內線交易犯行之結果,益徵林勝源、林常榮應係為圖卸免內線交易刑責,始另行起意委由王美紅製作記載不實日期之董事會議事錄等由,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顯係以規避內線交易罪為目的之方法行為。又原判決既認林勝源、林常榮因董事會議事錄之記載日期不實,而大量賣出股票,益徵林勝源、林常榮所犯之禁止內線交易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二罪間,確具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關係。再者,依原判決理由欄說明林勝源、林常榮等人將買賣股票所得匯入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帳戶,僅係單純處分該所得,而無掩飾或隱匿之故意,應不得論以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有罪之禁止內線交易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由。則何以類似之上開情形,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即認不構成牽連犯,顯有矛盾。林勝源、林常榮所犯之禁止內線交易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二罪間,既具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雖不得上訴第三審,但因禁止內線交易罪為得上訴第三審之罪,自得一併上訴於第三審等語。然查,原判決事實欄已明白記載林勝源、林常榮係「另萌」(即另行起意)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之犯意聯絡等情,並於理由欄說明該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由。已詳為論敍該二罪並無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況林勝源、林常榮係因知悉寶成建設公司聲請重整之重大消息後,於該消息尚未公開前,賣出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股票,而犯禁止內線交易罪,該犯罪行為之成立與其二人有無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並無任何關聯,亦即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並非禁止內線交易之方法或結果行為。至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林勝源、林常榮「為遂行上開內線交易行為,藉以規避內線交易刑責之目的」等情,旨在說明其二人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動機,而非該二罪間有何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方法或結果行為。又公訴意旨係認林勝源、林常榮為掩飾、隱匿其二人犯禁止內線交易罪所得之金錢(即犯罪結果),乃將該金錢匯入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林勝源、林常榮之帳戶內,而再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是公訴意旨顯認林勝源、林常榮犯禁止內線交易罪之結果行為,另涉犯上開洗錢防制法罪嫌。原判決既認不能證明林勝源、林常榮涉犯上開洗錢防制罪,茲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嫌與判決有罪之禁止內線交易罪部分具有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漫指林勝源、林常榮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禁止內線交易罪,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亦為上訴效力所及,自屬無據,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三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