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六號上 訴 人 黃明仁 陳永祥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續二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明仁係黃榮圖(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死亡)之子,於黃榮圖生前即參與處理黃榮圖之財產管理事宜,陳永祥則為黃榮圖參與經營之台灣羽毛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並負責處理黃榮圖交辦事項,因而持有已加蓋「黃榮圖」銀行帳戶提款印章之空白取款條,以備不時之需。上訴人等均明知黃榮圖業已死亡,不得以「黃榮圖」名義,填寫上開空白取款條,提領黃榮圖於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城分行(已與新光商業銀行合併,下仍稱誠泰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款。黃明仁因黃榮圖之配偶朱麗碧向其索取辦理黃榮圖喪葬事宜雜支所需金錢,竟與陳永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九月三日,由黃明仁指示陳永祥交代不知情之楊姓助理在已加蓋「黃榮圖」提款印章之空白誠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填寫取款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而偽造「黃榮圖」名義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並由陳永祥持以行使,向不知情之誠泰銀行承辦人員,提領同額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誠泰銀行對於客戶提款資料管理及稅捐機關徵收遺產稅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本件原判決以銀行帳戶存款人死亡後,其繼承人提領存款,繼承人應檢具相關文件,填具「繼承存款領取存款申請書」,據以辦理等情,有卷附銀行作業規定可憑,上訴人等冒用「黃榮圖」名義,出具不實之誠泰銀行取款條,據以向誠泰銀行提領五十萬元,倘誠泰銀行承辦人知悉黃榮圖業已死亡,對此不符銀行作業規定之提領存款,不可能予以同意,又黃榮圖之現存遺產因此實質減少,已影響於稅捐機關徵收遺產稅作業及成果,因認其等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誠泰銀行對於客戶提款資料管理及稅捐機關徵收遺產稅之正確性。惟依原審卷附之銀行作業規定(見原審卷第六一頁),存款人死亡後,其繼承人申請存款之提領時,固應填具「繼承存款領取存款申請書」,但該作業規定內亦載明「繼承人未向本行為存款人亡故之聲明以前,其存款被他人以完備之取款手續領取者,本行概不負責」,則上訴人等以蓋有黃榮圖印鑑章之取款條領取黃榮圖之存款,是否足生損害於誠泰銀行,即非無疑;另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早已規劃全國財產稅資料總歸戶查詢,個人或營利事業單位於地政機關、監理機關、金融機構之財產資料,稅捐機關均得以充分掌握,故存款人死亡後其存款縱經提領,稅捐稽徵機關查詢後當能知悉,其遺產總額似無減少之可能。而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等提領之五十萬元係交給黃榮圖之配偶朱麗碧,作為辦理黃榮圖喪葬事宜雜支之用,倘上訴人提領上揭款項已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且係用於辦理黃榮圖喪葬事宜,而於申報黃榮圖之遺產稅時亦據實申報而無隱瞞,對於誠泰銀行之利益及稅捐機關遺產稅之徵收,實質上是否有損害之虞?仍有再加研酌之必要。本件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等提領上揭存款,是否得有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亦未向稅捐機關查詢其等所為,對於黃榮圖遺產總額之核定與徵收遺產稅之作業及成果是否確有影響,遽以前述理由認定上訴人等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誠泰銀行及稅捐機關,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即嫌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三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