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五號上 訴 人 黃宗宏 選任辯護人 王錦昌律師 蔡欽源律師 薛西全律師 上 訴 人 陳台盛 選任辯護人 洪健樺律師 上 訴 人 劉家宏 選任辯護人 程巧亞律師 上 訴 人 馬忠芳 選任辯護人 傅祖聲律師 徐頌雅律師 陳威駿律師 上 訴 人 林家榛原名林筱光. 選任辯護人 劉秉鈞律師 魏君婷律師 上 訴 人 林為康 選任辯護人 田振慶律師 上 訴 人 潘希偉 選任辯護人 郭鎮周律師 上 訴 人 傅崐萁 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律師 陳建宏律師 杜英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六一、二一七六二、二一七六三、二一七六四、二一七六五、二一七六六、二一七九八、二一七九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四、一八八五、一八八六、一八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宗宏、陳台盛、劉家宏、林家榛、林為康、馬忠芳、潘希偉、傅崐萁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黃宗宏、陳台盛、劉家宏、馬忠芳、林家榛、林為康、潘希偉、傅崐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黃宗宏、陳台盛、劉家宏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馬忠芳共同連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林家榛、林為康、傅崐萁共同連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潘希偉違反經營證券金融事業,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各罪刑(黃宗宏、馬忠芳部分係依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固非無見。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上開主文對傅崐萁、林家榛、林為康部分記載「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與事實認定係「自行或以他人」之名義買賣股票之情形不符。此經本院前次發回所指明,原審仍未釐清,致瑕疵依然存在,已屬無從維持。(二)判決之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或判決之理由前後齟齬,即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判決書如以附表所列資為事實記載及理由說明之一,則該附表之內容自應與事實記載及理由說明相互一致,方為適法。⑴、原判決事實認定黃宗宏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利用鳳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法人帳戶,以內線交易買進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股票,其買進日期及成交價如原判決附表三所載(見原審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判決第七頁第八行以下)。惟依該附表三之記載,上開買進台鳳公司股票之時間,另有八十六年十月六日之前自八十六年十月二日至同月四日間之多筆交易,且交易紀錄僅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止,並無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同月十三日之交易紀錄;⑵、原判決事實認定黃宗宏、劉家宏、陳台盛、馬忠芳與通緝中之陳文吉(下稱黃宗宏五人)共同以鳳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鳳翔股份有限公司、鳳華股份有限公司、宏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宏銓股份有限公司、宏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先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帝門公司及時代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黃任中、黃燕平、鄒志勝、黃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史金生、張巽民、張福台、張福苓、陳貞芬、潘希偉、高慧芬、簡延代、潘希洵、林瑞豪、廖慧君、王淑碧、李佳蓉、魏李碧玉、屠益民、謝黎明、王克楨、王亞莉、譚穗明、郭玫玫、楊文在、朱玉梅、莊仁賢等他人名義之股票交易帳戶,炒作台鳳公司股價,台鳳公司股票相對成交之情形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之情形詳如其附表二等情(見原審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判決第八頁至第九頁)。惟其附表一、二另分別臚列有張福琴、劉家祥、曾德財、馬忠萍、陳秀美、黃葉冬梅、陳靜瑜、陳黃梅子八人股票交易帳戶之買賣紀錄;⑶、原判決事實認定黃宗宏五人,以高價買進及低價賣出連續炒作台鳳公司股價之時間,係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惟依該附表二之記載,其進出買賣股票之時間另有「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二日(見該附表第三、十一頁);⑷、原判決事實認定黃宗宏、陳文吉、劉家宏、陳台盛、馬忠芳五人共同意圖抬高或壓低股票集中交易市場台鳳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台鳳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見原審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判決第九頁倒數第十二行起),然理由卻說明:黃宗宏與陳台盛、劉家宏、陳文吉、黃任中(已歿)及馬忠芳六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見原審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判決第四一頁理由㈢);⑸、原判決事實認定傅崐萁分別與馬忠芳、林家榛、黃任中;及與林為康(下稱傅崐萁五人),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止,連續炒作凱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聚公司)股價,其相對成交情形如原判決附表五之一及五之三,以高價買進及低價賣出之情形如原判決附表五之二等情。惟依該附表五之一至五之三之記載,其進出買賣股票之時間分別自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至同年十月十五日,同年九月三日至九月十七日、同年九月十一日至十月七日,並無「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至九月一日」、「同年十月十六日至十月三十日」之炒作事實;是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其附表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有未盡相符,不無疏漏。(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⑴、原判決認定黃宗宏為台鳳公司之副董事長,於八十六年十月間,知悉駿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達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范芳魁),將與台鳳公司就台鳳公司所有坐落彰化市西勢子過溝子小段九四之四地號等四筆土地簽定買賣契約,在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公布訊息前,即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間,利用他人名義低價買入台鳳公司股票,獲取不法利益等情,惟理由說明採取證人范芳魁在法務部調查局所證:伊同意入主駿達公司後,乃於八十六年「十月中旬」向黃宗宏表示可否購買台鳳公司所有土地,黃宗宏遂推薦伊購買坐落於彰化縣西勢子段土地,伊前往勘查後,便於同年「十月下旬」與黃宗宏決定這筆土地的買賣等語,為判斷之依據(見原審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判決第三四頁理由⒈之⑵)。就認定黃宗宏知悉駿達公司有意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之事實而進行內線交易,買入台鳳公司股票之犯罪時間,與其所採之證據相互齟齬;⑵、原判決採取證人即證券交易所監視部吳克昌在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台鳳(公司)的炒作案中,『沖洗性買賣』及『拉尾盤』是非常明顯的,規避標準也非常的明顯」之證言,惟竟憑以認定「本件台鳳公司股票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相對成交、附表二所示……『殺尾盤』」等情(見原審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判決第三三頁倒數第十四行以下理由⑷),其所採之證據與理由之說明亦不相符;⑶、原判決並未認定傅崐萁有炒作台鳳公司股價之犯行,惟其理由採取上述吳克昌對台鳳公司股價炒作情形之證言,憑以認定傅崐萁有炒作凱聚公司等公司股票之判斷依據(見原審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判決理由⒈部分末二行),亦有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之違法。(四)為健全證券交易市場之機能及維持證券交易市場之秩序,並保護投資人之權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係關於禁止操縱市場(反操縱市場)之規定,並依不同操縱手法列舉各款操縱之形態及概括規定禁止操縱之行為。其中第五款規定對於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行為,如有違反即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相關規定處罰,即所謂之「沖洗買賣」或「相對成交」條款,係禁止行為人以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之操縱手法操縱股價,與其買賣之價格未必有絕對關係。且與同條第四款規定,禁止「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市場稱之為「炒作股價」條款不同。該第五款沖洗買賣(相對成交)之規定,係證券交易法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刪除原同條第二款「在集中市場交易,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亦屬沖洗買賣性質)之規定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增列,係上訴人等行為後始增訂之條款。原判決理由說明黃宗宏五人、傅崐萁五人僅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見原審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判決第四一頁理由㈢、七一頁理由二;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判決第二五頁理由㈢),復就檢察官起訴上訴人等犯沖洗買賣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審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判決第四三頁理由四、第五八頁理由二之㈠、第七一頁理由三;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判決第二五頁理由三)。似認黃宗宏、傅崐萁等,並無沖洗買賣之情形(見原審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判決第四三頁倒數第三行起;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判決第二六頁理由①第六至九行)。惟原判決事實欄均認定黃宗宏五人及傅崐萁五人,有「相對成交」之犯罪事實,且援以作為事實一部之附表一(台鳳公司)、附表五之一、五之三(凱聚公司)、附表七之一、七之二(長億公司)部分之內容,均屬黃宗宏五人或傅崐萁五人分別利用丙種墊款,以他人帳戶作當日沖銷買賣、相對成交之情形(均無交易價格之記載),其事實之認定,與其理由之說明,已相互矛盾。且上開附表所列相對成交之內容,既無交易之「價格」之記載,原判決事實竟認定黃宗宏五人及傅崐萁五人,以該紀錄之高價及低價炒作,而拉抬或壓低台鳳公司等公司之股價云云,亦乏依據,且前後矛盾,判決均有違誤。(五)依上述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觀之,係以意圖抬高某股價而連續以高價買入,或意圖壓低某股價而連續以低價賣出為要件。原判決認定黃宗宏五人、傅崐萁五人,均有意圖抬高及壓低而高價買入及低價賣出,似認兩者兼而有之,惟理由內除依台灣證券交易所監視報告所提出之附表外,並未析論其如何連續意圖抬高某股價而連續以高價買入,或意圖壓低某股價而連續以低價賣出之情形,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且其附表中,僅於原判決附表六之三(炒作昱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成公司》股價)部分,記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有「壓低尾盤」之情形外,其餘多載明,係「拉尾盤」或「影響開盤」,則黃宗宏五人及傅崐萁五人究竟如何以意圖壓低價格而「連續」(逐日多次)以低價賣出股票?非無疑問。原判決事實認定不明,且理由不備,判決自有違誤。(六)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間、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明確之記載。原判決論處黃宗宏、傅崐萁以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罪刑,罰金刑部分並分別併科罰金五千萬元、二千萬元;論處潘希偉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罪刑,罰金刑部分並併科四百萬元(均銀元),逾黃宗宏、傅崐萁行為時上述處罰規定之法定罰金刑為二十五萬元以下;潘希偉行為時上開處罰規定之法定罰金刑為十五萬元以下甚鉅。雖原判決理由敘明係依刑法第五十八條關於「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罪人行為人(犯人)之資力及因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之規定」,而予量定。惟原判決事實既未明白認定傅崐萁、潘希偉之犯罪所得及黃宗宏犯該罪名部分之犯罪所得之利益究竟若干,理由內亦未敘明憑以量處罰金刑之計算基準,自有事實認定不明,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七)原判決認定黃宗宏將虛偽買賣土地資料,記載於台鳳公司相關財務報表,認黃宗宏此部分有財務報表不實犯行。惟未據原判決敘明其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且原判決理由說明:「黃宗宏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規定處罰」等語(見原審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判決第四二頁理由㈣),惟該條款規定之處罰對象為有價證券之發行人,而原判決認定黃宗宏係台鳳公司之董事兼副董事長,是否為該台鳳公司股票之發行人,亦未據原判決明白認定及敘明憑以論罪之理由,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八)原判決認定黃宗宏為台鳳公司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駿達公司實際負責人范芳魁基於共同之犯意,明知駿達公司並無資力向台鳳公司購買上開土地四筆,且該四筆土地經鑑價,約有新台幣(下同)十八億餘元之市值。黃宗宏、范芳魁虛偽以台鳳公司以二十二億元將該四筆土地出售與駿達公司,訂立假買賣契約,……而駿達公司無力付款,由黃宗宏違背其任務,提供台鳳公司保證票向中興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擔保,借款十四億元,供駿達公司作為買地之價金,足以生損害於台鳳公司等情,因而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惟黃宗宏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增列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為刑法背信罪之特別規定,原判決未予比較說明,判決亦有瑕疵。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就黃宗宏、陳台盛、劉家宏、馬忠芳、潘希偉、林家榛、林為康、傅崐萁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潘希偉違反同條項第四款,林為康、傅崐萁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林為康違反行為時同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罪嫌不另為免訴諭知各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