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少宇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紹雄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宗榮 選任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八六、三五一八、五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殺人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少宇(綽號「小豪」)與連紹雄(綽號「阿雄」)、范宗榮(綽號「阿范」或「雞肉」,其三人共同剝奪被害人杜承恩行動自由及黃少宇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均已經原審上訴審判決有罪確定)為朋友關係。黃少宇與綽號「小派」之杜承恩熟識,黃少宇因在網路簽賭負債,惟恐其「老大」發覺,遂要求杜承恩先出面替其承擔該筆債務,杜承恩禁不住黃少宇哀求,暫予應允,然囑黃少宇儘速設法自行處理,但黃少宇遲未解決。復因黃少宇前於網路簽賭,致積欠杜承恩賭債新台幣(下同)十餘萬元,雙方對金額迭有爭執,杜承恩一再揚言將道出實情,並透過友人董立心傳話向黃少宇索債,黃少宇因此心生怨恨,亟思報復。二、黃少宇乃萌生強押杜承恩教訓並加以殺害之犯意,迨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許,杜承恩以門號0000000000手機撥打0000000000電話號碼聯絡黃少宇催討債務,二人復為此事於電話中爭執,引起黃少宇不悅,遂於同日上午十時許,邀集連紹雄、范宗榮二人同行助陣,並告知欲與杜承恩談判前揭賭債糾紛,伺機強押杜承恩加以教訓。連紹雄、范宗榮二人原先基於強押杜承恩教訓之共同犯意應允參加,三人於當日中午在新北市中和區(改制前為台北縣中和市)僑福保齡球館會合後,嗣由連紹雄駕駛車牌號碼0372─DH號休旅車(該車係綽號「AP」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下稱綽號「AP」之男子>提供給黃少宇使用),車內備有黑色束帶二條及球棒一支,一起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改制前為台北縣汐止市)杜承恩住處,搭載杜承恩,杜承恩上車不久,黃少宇、杜承恩二人即為前揭賭債事爭執,並互相扭打,黃少宇旋命連紹雄臨時停車,繼要求范宗榮與其合力將杜承恩制伏,范宗榮隨即下車,進入該休旅車後座與黃少宇共同壓制杜承恩,並由范宗榮持上開車內黑色束帶二條將杜承恩之雙手反綁於背後,迨杜承恩之雙手受制後,范宗榮即回到副駕駛座,黃少宇命連紹雄將車開往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往中和方向行駛,以此剝奪杜承恩之行動自由。黃少宇明知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如以硬物毆擊,將導致生命發生危險之嚴重後果,竟於車行途中,在後座以拳頭及持上開車內球棒毆擊杜承恩頭部、胸腹部及手腳等部位。此時連紹雄、范宗榮已知悉黃少宇強押杜承恩之目的,非僅止於教訓,黃少宇因前揭賭債事由,對杜承恩極為不滿,已有殺害杜承恩滅口、報復之犯意,竟未為反對而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仍參與其犯行。其間,杜承恩為求脫逃,多次衝撞車門及車窗,連紹雄仍未停靠路肩或勸阻黃少宇,猶駕車高速行駛以防杜承恩跳車脫逃,而范宗榮為防止杜承恩脫逃,並出手抓住杜承恩手部,任由黃少宇毆打杜承恩,致杜承恩受有頭部前額偏右側十乘十五公分及八乘八公分於前額中線及左側額頂皮下瘀青紅腫出血、前頂枕區中區八乘八公分皮下出血及帽狀腱膜區出血、眼瞼皮下出血、雙眼球出血及水腫、雙眼結膜出血、雙肩胸區及前胸區瘀血、胸骨柄上緣七乘三公分皮下出血、胸骨體下緣局部出血約五乘一公分、前胸骨柄下緣第五、六肋骨皮下出血三乘二公分、左手肘三乘二公分皮下瘀青挫傷、右大腿前側二十乘十公分擦挫傷等傷害。黃少宇、連紹雄及范宗榮三人明知杜承恩遭受連番重毆,應已達教訓之目的,竟不思罷手,明知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倘以繩索扼縊或以手強押扼頸,將有致命之嚴重後果,竟仍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黃少宇先指示連紹雄將車開下中和交流道,並要連紹雄購買繩索,連紹雄乃將車駛至中和區○○街三十五號「坤展10元」店前,停車購買斑馬牌五股童軍繩一條交予黃少宇,復再繼續行駛,黃少宇、范宗榮二人即合力以該童軍繩纏繞在杜承恩頸部、腋下及大腿內側,再由黃少宇、范宗榮二人分執童軍繩兩端拉勒,以該童軍繩勒絞杜承恩之頸部,復由黃少宇以手強掐杜承恩頸部,致其頸部受有喉頭左側八乘四公分皮下出血,並佈及肌肉深層達三公分,左側頸部於左耳旁有五乘四公分皮下出血,頜下區有二乘一公分皮下及組織間出血,因而致窒息併呼吸性休克而死亡。迨杜承恩死亡後,黃少宇等人旋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將該休旅車開往永和區○○○路○段河堤邊停車格停放,並以報紙蓋住杜承恩之屍體,以掩人耳目,隨後即各自搭乘計程車離去。嗣因范宗榮不想參與掩埋杜承恩屍體之事,黃少宇、連紹雄乃邀同綽號「AP」之男子,三人於同日晚間一起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改制前為台北縣永和市○○○○路三段河堤旁停車處,由綽號「AP」之男子提議將杜承恩之屍體運往內湖山區掩埋(被訴涉嫌遺棄屍體部分,詳後述)。嗣黃少宇經警循線查獲,連紹雄、范宗榮則透過律師向警方投案,迨於同(九十七)年三月四日晚上九時許,經黃少宇、連紹雄及范宗榮三人之供述,並帶同警方至上開棄屍地點,挖出杜承恩之屍體,並於埋屍地點附近扣得前揭已剪斷之黑色束帶一條而破案等情。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少宇、連紹雄、范宗榮三人(下稱被告三人)除為後述之辯解外,對於其等三人於前開時、地,由連紹雄下車購買童軍繩前,黃少宇、范宗榮如何在上揭休旅車後座共同壓制杜承恩(下稱被害人),由范宗榮持車內黑色束帶二條將被害人之雙手反綁於背後,由黃少宇以拳頭及上開車內球棒毆擊被害人頭部、胸腹部等部位,而連紹雄則駕車高速行駛以防止被害人脫逃,范宗榮同樣為防止被害人脫逃,出手抓住被害人,任由黃少宇毆打等情,均於原審上訴審供認在卷。至於購買童軍繩之後所發生情節,連紹雄就其下車購買童軍繩後交給黃少宇之事實亦供認不諱。而黃少宇於偵查中復坦承:除了用球棒打被害人外,還有用繩子勒被害人的脖子,繩子是載被害人之後,在中和買的,買繩子之前伊就有打被害人,用繩子勒住被害人時是「雞肉」(指范宗榮)和伊一起拉的,「雞肉」也有拉繩子;於第一審供稱:伊使用連紹雄下車購買之童軍繩捆綁被害人脖子繞二圈各等語在卷。范宗榮亦不否認被害人是被童軍繩勒死之情節。再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係生前因遭人強押全身鈍挫傷絞頸、扼縊頸部窒息併呼吸性休克,最後因呼吸性休克而死亡,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九十七年四月八日(97)醫鑑字第0971100395號鑑定報告書及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法理醫字第0980003148號函在卷可稽。因認被告三人罪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業經敘明其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就黃少宇辯稱:伊與被害人先在車上發生爭執,後來因為在車上有發現束帶,伊才先用束帶將被害人雙手反綁在背後,但是被害人還是一直衝撞、反抗,伊才叫連紹雄下車買童軍繩,買繩子是要綁住被害人雙手以保護被害人,不是要勒住被害人頸部,伊拿童軍繩綁住被害人之兩臂捆了兩圈,後來不小心綁到被害人頸部,因伊很生氣沒有鬆開手,所以被害人才斷氣,並非故意殺人,且伊曾有意送被害人就醫云云。連紹雄則辯稱:沒有參與殺人,因黃少宇叫伊下車幫忙買童軍繩,伊不曉得用途,黃少宇拿童軍繩勒被害人時,伊未幫忙云云。范宗榮則辯稱:渠沒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黃少宇與被害人衝撞時,渠怕被害人衝撞到開車之連紹雄,渠只是阻擋被害人,不是拉住被害人讓黃少宇打,亦未與黃少宇共同拉繩扼勒被害人頸部,並無殺人犯行等語。則以:㈠、依證人即黃少宇、被害人之共同友人董立心、被害人之友人蕭叡鴻及被害人之父杜聰嵩於第一審所證情節,及卷附由杜聰嵩提出,載有「0000000000小豪」、「豪,131000」等內容之被害人筆記本內頁影本三紙,足證黃少宇與被害人間確有賭債糾紛,雙方對金額迭有爭執,被害人一再揚言將道出實情,復透過友人董立心傳話向黃少宇索債,黃少宇因此心生怨恨,亟思報復,乃萌生強押被害人教訓並加以殺害之犯意。㈡、范宗榮於第一審以證人身分證稱:車子到達中和區○○街「坤展10元」店附近時,被害人在車子後座已經沒有繼續再衝撞;車子從「坤展10元」店離開,一直到伊聽到黃少宇說被害人沒氣了,這段期間被害人在車上都沒有再衝撞等語。苟黃少宇僅為防止被害人衝撞車門或駕駛連紹雄,並控制其行動,僅需捆綁被害人雙手、雙腳即可,豈須以童軍繩纏繞被害人頸部二圈?況被害人當時已先由黃少宇、范宗榮以束帶先行捆綁雙手並反轉在背面,已足控制被害人行動,無需再命連紹雄下車另行購買童軍繩,纏繞被害人脖子捆綁,足見黃少宇所稱其捆綁被害人僅係要控制被害人行動自由,顯悖於常情,實無足採。按頸部為人體之要害部分,以手掐住人之頸部或以繩索扼縊勒頸,均足以置人於窒息死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害人在遭黃少宇、范宗榮以童軍繩繞頸捆綁並分持繩索兩端勒縊,及黃少宇又以手強掐頸部前,已先經黃少宇、范宗榮以束帶反手捆綁,無力反抗,觀之被害人頸部受有上揭傷害,足見黃少宇、范宗榮用力之猛,否則豈會對於已遭雙手反綁無力反抗之被害人造成肌肉深層達三公分之傷勢,黃少宇顯有置被害人於死之意,灼然甚明。㈢、黃少宇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意,而連紹雄、范宗榮於初始應允偕同黃少宇強押被害人時,雖其主觀上原僅有「予以教訓」之認識,連紹雄、范宗榮雖非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然渠二人與黃少宇共同強押被害人後,黃少宇在休旅車後座以鋁棒猛力毆擊被害人頭部等處,衡情至此連紹雄、范宗榮均已明知黃少宇顯然非僅具有押人教訓之犯意,而係意在殺害被害人滅口、洩恨,仍繼續參與,其間范宗榮協助黃少宇拉住被害人及以束帶捆綁,連紹雄則承黃少宇之指示,下車購買童軍繩,交給黃少宇捆綁勒縊被害人頸部,范宗榮並與黃少宇共同拉勒童軍繩。連紹雄、范宗榮二人於嗣後知悉黃少宇已有殺人犯意,並著手為殺人行為,竟未加以反對或阻止,仍然利用既成之條件,與黃少宇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而繼續參與殺人行為,是被告三人縱無明示之通謀,但三人之間已有默示之合致,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因此連紹雄、范宗榮前揭所辯及黃少宇於原審更審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稱:伊告訴連紹雄、范宗榮說要送錢去給被害人,被害人上車後,因伊與被害人發生爭吵扭打,范宗榮怕伊受傷,始到車內後座跟伊一起,以束帶捆綁被害人,之後范宗榮就回右前座睡覺了,並未與伊一起用連紹雄所購買之童軍繩捆綁被害人;而連紹雄則負責開車,僅停車購買童軍繩,伊以童軍繩捆綁被害人過程中發生爭吵,連紹雄尚曾勸架云云,均不足採為有利於連紹雄、范宗榮二人之認定。㈣、范宗榮於原審更審時否認其綽號為「雞肉」云云,惟查「雞肉」是范宗榮之綽號一節,業據黃少宇於第一審供稱:伊在警局所稱的「雞肉」就是范宗榮;更於第一審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在警詢所指的「阿雄」、「雞肉」就是指連紹雄、范宗榮等語。苟范宗榮並非綽號「雞肉」之人,黃少宇與范宗榮夙無仇怨,且范宗榮復與其共同前往被害人處,理當為其掩飾,為何迭次供述范宗榮即係綽號「雞肉」之人,是范宗榮所稱其綽號並非「雞肉」云云,顯無足採。黃少宇於原審更審時,附和范宗榮,改稱:並無綽號「雞肉」之人,其在偵查中是亂講的等詞,顯係出於迴護,亦難憑採。㈤、黃少宇之辯護人為其辯稱:黃少宇並無殺人動機,案發當時黃少宇是準備好十九萬零六百元要去還給被害人,連紹雄及范宗榮因擔心黃少宇之安危,而陪同黃少宇前往云云。惟查,警方於黃少宇身上起獲之十九萬零六百元,係黃少宇恐行跡敗露,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在金門縣烈嶼鄉岸際,搭乘王水仲、王海建所駕駛之中國大陸籍閩廈5231號漁船,欲偷渡逃往中國大陸地區,迨於同日晚上八時十分許,在金門縣烈嶼鄉檳榔嶼外海,為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海巡隊(即金門海巡隊)查獲,並在黃少宇身上查獲十九萬零六百元等情,業據黃少宇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則黃少宇所攜帶之十九萬零六百元現金,顯係黃少宇殺害被害人後,所籌集之逃亡生活費用,並非辯護人所稱欲償還被害人之款項甚明,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㈥、被害人除受有左鎖骨外緣至左三角肌挫傷、右大腿內側皮下出血之挫傷及右腋窩區挫傷等傷害外,並有佈及肌肉層深達三公分之右側頸部於喉頭左側有八乘四公分皮下出血,及受有橫向皮下出血與左、右側頸部皮下出血等頸部明顯遭扼縊之傷,足見黃少宇以童軍繩纏繞被害人之頸部、腋下及大腿內側後,復有刻意扼縊被害人頸部,而朝被害人頸部要害下手之故意甚明。黃少宇所辯;其原以童軍繩綁住被害人之手臂,以免其衝撞,不料卻綁到脖子,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意云云,顯與事實不合,尚無足取。㈦、黃少宇雖又辯稱:曾有意送被害人就醫云云,惟黃少宇等人若確有救治被害人之真意,理當直接前往醫院,然其等竟捨此而不為,所辯亦非可採。至黃少宇之辯護人以被害人死後驗出有酒精及K他命毒品反應,認被害人於案發前有喝酒及服用毒品,精神亢奮,案發時因遭綁反應激烈,且情緒不穩,致一再猛力衝撞,黃少宇情急始失手致被害人死亡,並無殺人之故意一節,經查被害人死後經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雖驗出有酒精及K他命毒品反應,惟送驗血液經檢驗結果含酒精114mg/dl、Ketamine0.044ug/ml,含量均甚微,而未達致死濃度,僅可能於遭扼縊頸部時較無抵抗能力,此有法醫研究所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97)醫鑑字第1100395號毒物化學檢驗報告及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法醫理字第0980000739 號函附卷可稽。且依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上午,猶能主動打電話向黃少宇催討賭債,並相約於中午見面談判,其間雙方並有多通電話往來,有黃少宇及被害人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雙向通聯紀錄存卷等情觀之,足證被害人案發時除因生前有使用甚為微量之酒精及Ketamine類藥物,致有可能於遭扼縊頸部時較無抵抗能力外,其精神狀態尚無異常。又縱被害人遭反綁後以身體猛力衝撞,欲撞開車門逃離被告三人之控制,亦屬本能反應,此尚不足以據為被告三人有利之認定。㈧、被告三人之辯護人雖對本件法醫師認被害人係遭扼縊頸部窒息併呼吸性休克,最後因呼吸性休克而死亡之鑑定結果,有所質疑;黃少宇之辯護人復提出周夢仙著作之「法醫診斷學上窒息死」一文及他案窒息死亡之法醫鑑定結果,質疑被害人之死因。然被害人之致死原因,業經法醫研究所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法醫理字第0980003148號函覆在卷足按;且每一死亡個案皆有其特殊性,或因死者年紀,或因死亡後距其屍體被發現時間之長短,或因死者是否服用藥物、屍體是否遭掩埋或遭水浸泡等諸多因素,而異其鑑定結果,非可一概而論;黃少宇之辯護人援引其他法醫之著作及他案鑑定結果,與另二被告之辯護人就此所為之質疑,顯然忽略個案之特殊性,自非可取。俱依調查所得之結果,分別論述指駁綦詳。並說明:㈠、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等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同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乃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三人此部分不當之判決,併適用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審酌黃少宇僅因與被害人賭債糾紛,不循合法途徑解決,竟邀集連紹雄及范宗榮教訓被害人,嗣與被害人發生衝突,進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共同殺害被害人,惟其三人犯案程度有別,被害人遭黃少宇絞扼頸部為直接致死原因,且殺害被害人後,竟將遺體掩埋於荒郊野外,意圖掩飾犯行,暨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連紹雄、范宗榮犯後主動投案,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復酌以被告三人所犯殺人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均論以共同殺人罪,分別量處黃少宇以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連紹雄、范宗榮各以有期徒刑十二年,均褫奪公權六年。㈡、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黃少宇之辯護人所辯:依黃少宇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第四次警詢供稱:「(你如何能確定當時杜承恩已經死了?)因為我有一直叫他,也一直搖他,他都沒有反應,所以我才認定他已經死了。」等語,足認黃少宇係於偵查機關未知被害人死亡前,主動供出被害人死亡之行為,符合自首要件云云。然查,被害人下落不明後,警方依據被害人家屬報案所提供黃少宇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聲請監聽,有該門號申請人資料及雙向通聯在卷足按。足見斯時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黃少宇為殺害被害人之犯罪嫌疑人,並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凌晨三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四十五號青山汽車旅館三一一室拘提黃少宇到案,亦據黃少宇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依諸上揭說明,警方原已發覺黃少宇涉案,黃少宇遭警拘提到案後,始於同年三月四日供述殺害被害人之情節,顯與自首要件不符,辯護人所稱委無足採。㈢、扣案已剪斷之黑色束帶一條及未扣案球棒一支(已與被害人之衣物一併丟棄),雖係供被告三人犯罪之用,惟均否認為其等所有,亦乏確據可證屬被告三人所有(且非法定應沒收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至被告三人犯罪時所持之童軍繩一條,雖係黃少宇命連紹雄購買取得,屬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工具,惟業與被害人之衣物一併遭黃少宇丟棄致下落不明(亦非法定應沒收之物),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三人究於何時產生殺人犯意以及何時形成共同殺人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情形,無從自原判決事實欄之描述中得知,且原判決對此認定之事實與理由間亦有矛盾,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既認定連紹雄特地下車購買童軍繩一條,供黃少宇、范宗榮對被害人絞頸、扼縊之用,是連紹雄、范宗榮之行為均係參與殺人行為之重要部分,何以其等惡性輕於黃少宇?原判決逕為較輕之量刑,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黃少宇上訴理由略以:㈠、原判決未對杜聰嵩、連振翔、董立心之警詢陳述有無證據能力進行判斷,僅以於原審審理時踐行交互詰問即謂瑕疵已補正,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以證人董立心、蕭叡鴻、杜聰嵩之證述,以及被害人筆記本內頁之記載,作為認定黃少宇等人具有殺人動機之證據,顯係出於主觀臆測。又依連紹雄、范宗榮、連振翔、董立心之證述、法醫研究所(97)醫剖字第0971100395號函之解剖報告書,以及被告三人事後均有意將被害人送醫等事證,足證黃少宇確無殺人動機及意圖,原判決對此證據不予採納,顯屬理由不備。且原判決事實認定黃少宇、范宗榮分執繩索兩端勒絞被害人頸部一節,亦與卷內證據有不符之處。此外,依蕭開平法醫師所撰之相驗報告,有諸多與法醫學上窒息死亡之外觀、解剖時所應顯現之特徵不相符合,原審以上揭證據作為黃少宇有罪之認定,自有違採證法則。且究黃少宇何時產生殺人犯意?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存有矛盾,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黃少宇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業已判決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且原判決就遺棄屍體部分另為無罪判決,竟仍判處黃少宇無期徒刑,顯然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況且,黃少宇已與被害人家屬簽署和解協議書,當場賠償六十一萬元,連同匯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三0二專戶之款項,給付近八十一萬元。原審未審酌此項量刑事由,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㈣、原審九十九年七月六日審理時,審判長並未依法就應調查之證據逐一調查,致黃少宇難以逐一表示意見,顯有不當。此外,由被害者家屬杜聰嵩於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調查筆錄以及偵查報告可知,當時偵查機關並不知悉被害人已死亡,係黃少宇帶警方前往挖掘到被害人之屍體,應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判決未適用自首之規定,於法顯有未合。再者,原判決事實中認定范宗榮之綽號為「阿范」或「雞肉」,然卻於理由欄謂范宗榮之綽號為「雞肉」並非「阿范」,且未敘明黃少宇、連紹雄及范宗榮何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自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云云。連紹雄上訴理由略以:㈠、杜聰嵩、連振翔、董立心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原審採為不利連紹雄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㈡、原審逕以連紹雄未靠路肩停車或勸阻黃少宇等單純沈默之不作為,認定連紹雄與黃少宇產生殺人之犯意聯絡,顯屬不當。又依證人董立心於第一審之證述,足見連紹雄於案發時尚不知黃少宇與被害人間之賭債糾紛,究連紹雄於何時與黃少宇產生殺人之犯意聯絡?原判決前後認定不一,亦未說明其理由及所憑證據,實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再者,連紹雄並未參與黃少宇、范宗榮二人毆擊、捆綁被害人之行為,是否具有共同正犯間之功能性支配關係?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否超出連紹雄所能認知之範圍?原審遽為有罪認定,顯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范宗榮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謂被告三人對在休旅車內所發生之事實均不爭執,後又謂范宗榮於黃少宇毆打被害人時,即知悉其有殺害被害人之意圖,然綜觀理由內並無足證范宗榮不爭執,以及知悉黃少宇存有殺人意圖之相關證據,原判決遽為不利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謂黃少宇、連紹雄、范宗榮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歷審審理時,均坦承連紹雄駕車、購買童軍繩及黃少宇、范宗榮確有參與上開捆綁、毆打被害人等情,然范宗榮從未為此供述,況黃少宇、連紹雄於偵查中之陳述,前後不一,原判決逕採為有罪基礎,顯有違證據法則。再者,黃少宇於更審審理時,以童軍繩模擬捆綁被害人之情形,顯見乃黃少宇一人所為。又若依原判決認定黃少宇與范宗榮合力以童軍繩纏繞被害人,以該方法,則童軍繩之兩端應是位於最後纏繞之大腿內側處附近,此時將兩端拉勒,依物理現象被勒緊之部位應是大腿內側,而非頸部。原判決對於上開過程是否與物理原理以及經驗法則相符,未予調查,亦未詳予說明其理由,顯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理由貳、甲、一、㈢之2 記載「如前開理由貳、甲、二、㈡所敘,被告黃少宇……因而致窒息併呼吸性休克而死亡」,然經查原判決理由貳、甲、二項以下並無此記載,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原審於九十九年七月六日更審辯論終結時,未予最後陳述之機會,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一款之規定等語。惟按: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條規定: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此為第二審審判程序所準用,觀之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次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復為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所明定。依卷附原審九十九年七月六日上午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已詢問范宗榮「有何最後陳述」(見更審卷第二宗第三九八頁),並無漏未予范宗榮最後陳述機會之違誤。范宗榮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尚非可取。㈡、卷查本件採為判決基礎之筆錄、書證等相關證據,業經審判長於審判期日逐一對被告三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有審判筆錄可稽(見更審卷第二宗第三八一至三九八頁)。參諸該次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已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黃少宇就審判長詢以對於有關之證人證言及證物之意見後,非但未抗辯不了解文書要旨或證物未提示無從辨認,且進而就相關證言及證物之證據力為實體上之爭辯,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㈢、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式,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包括在內。又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仍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而言。原判決以:黃少宇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意,而連紹雄、范宗榮於應允偕同黃少宇強押被害人時,雖尚無殺害被害人之共同犯意,然黃少宇在上揭休旅車後座以鋁棒猛力毆擊被害人頭部等處時,其等既已知悉黃少宇意在殺害被害人滅口、洩恨,仍繼續參與,其間范宗榮協助黃少宇拉住被害人及以束帶捆綁,連紹雄則承黃少宇之指示下車購買童軍繩,交給黃少宇捆綁勒縊被害人頸部,范宗榮並與黃少宇共同拉勒童軍繩,連紹雄、范宗榮二人於嗣後知悉黃少宇已有殺人犯意,並著手為殺人行為,竟未加以反對或阻止,仍然利用既成之條件,與黃少宇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而繼續參與殺人行為,三人縱無明示之通謀,但彼此之間已有默示之合致,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有關犯罪之證據,已盡其調查之能事,而其論處罪刑,復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亦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均無違背證據法則與實定法則。至於:1、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對於黃少宇何時有殺人之犯意,及連紹雄、范宗榮二人何時形成共同殺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論述,以及所援引之證據,縱記載未盡周詳,但係屬行文簡略或欠當,仍與採證違法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形有間。2、原判決並未援引證人連振翔、董立心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亦未援引證人杜聰嵩之警詢供述,資為連紹雄犯罪之證據。黃少宇、連紹雄上訴意旨就該部分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加以爭執,並非有據。至於原判決引用證人杜聰嵩警詢供述,資為其認黃少宇不符自首要件之理由之一(見原判決第二十七頁,理由貳、甲、一之㈥),而就該項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如何合於刑事訴訟法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所為說明縱未盡妥適周延,然除去上開證據,依原判決憑據卷內其他訴訟資料,黃少宇非屬自首之事實,亦堪認定,故原判決此部分之微疵,仍難謂於判決有所影響。3、原判決第十九頁第五列所載「如前開理由『貳、甲、二、㈡』所敘」,係「貳、甲、一、㈡」之顯然誤寫且與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不生影響。4、原判決理由貳、甲、一、㈢之2係在說明范宗榮所辯其綽號為「阿范」並非「雞肉」云云,要無可採,並非認定范宗榮之綽號僅有「雞肉」而無「阿范」(見原判決第二十頁倒數第六列至第二十一頁第十列),此與犯罪事實所載范宗榮綽號為「阿范」或「雞肉」,尚無矛盾,亦不得指為違法。㈣、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故事實審對於證據之調查,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必要之關聯性者,方屬上開應行調查之範圍。原判決對於被害人係「生前」因遭人強押全身鈍挫傷絞頸、扼縊頸部窒息併呼吸性休克,最後因呼吸性休克而死亡之情形,業經參酌卷內驗斷書、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研究所(97)醫鑑字第0971100395號鑑定報告書,及法醫研究所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法理醫字第0980003148號函復之鑑定意見,敘明認定之依據及理由,難認尚有再重覆評鑑被害人死因之必要,其未贅為無益之調查,核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㈤、犯罪動機、單純科刑應行審酌之事項,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所謂自由證明,係指調查方式不受嚴格限制,其關於犯罪動機、科刑審酌裁量事項之認定,與卷存證據相合,即屬適法。原審認定黃少宇先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並以被告三人之責任為基礎,及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揭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不容單純就科刑輕重而為爭執。至於黃少宇於原審宣判後,始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對被害人家屬並已給付部分之賠償金一節,雖經提出和解協議書影本為憑,但此非原審所得審酌,不涉原判決違法之問題。㈥、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暨刑之量定等職權之行使,及不影響原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檢察官此部分及被告三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遺棄屍體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連紹雄等人殺害被害人之後,將上開休旅車駛至永和區○○○路河堤邊停車格停放,並以報紙蓋住被害人之屍體,以掩人耳目,隨後各自搭乘計程車離去。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許,黃少宇、連紹雄再度碰面商討如何處理被害人之屍體,嗣由黃少宇以電話邀約綽號「AP」之男子,謀議將被害人之屍體掩埋。遂於同日晚上九時許,黃少宇、連紹雄及綽號「AP」之男子,搭乘計程車前往永和區○○○路河堤旁停車處,再度駕駛前揭休旅車,前往台北市○○區○○路附近山區,共同將被害人之屍體掩埋而予遺棄。因認黃少宇、連紹雄二人另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遺棄屍體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以尚屬不能證明黃少宇、連紹雄二人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黃少宇、范宗榮均無罪。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其所憑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刑法上遺棄屍體罪,須對屍體遺而棄之,不為埋葬者,故以遺棄之意,埋藏於依習俗不應埋葬之處所者,亦為遺棄之行為,有本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三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黃少宇、連紹雄二人將遭殺害之被害人屍體置於產業道路旁略加掩蓋,並非一般習俗所認同之埋葬處所,且其等主觀上,係恐屍體被發現經警方循線查出被告等之身分,並無安葬掩埋之意,況依一般習俗,不論是土葬或火葬,往生者均穿著衣物,甚或係與生前最喜愛之衣物同葬,惟被告二人將被害人之衣褲全數脫去,呈現裸露狀態,顯見其等之意並非安葬被害人,而係基於遺棄、洩憤之犯意而為之違法行為,而此行為復係發生於被害人遭被告等殺害後,連紹雄、黃少宇另行產生遺棄屍體之犯意,原審不察,誤認連紹雄、黃少宇將被害人屍體放入土洞,草率掩蓋即非遺棄行為,而未深究其等係為掩飾殺人惡行被發現,自與遺棄屍體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然按:㈠、刑法上遺棄屍體罪,須遺而棄之,不為埋葬,始足成立(本院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九三號、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八四號判例意旨參照)。上揭被告三人共同殺害被害人之後,黃少宇、連紹雄與綽號「AP」之男子三人,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晚間,將被害人之屍體運往台北市內湖區美麗華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附近山區○○○路旁之產業道路,持十字鎬等工具挖掘長約一百五十五公分、寬約六十公分、深約五十至六十公分之坑洞,黃少宇並先剪斷屍體上原捆綁之黑色束帶,再將被害人身上所穿之衣褲脫掉,全身赤裸,復由黃少宇、連紹雄合力抬入坑洞內,以俯臥姿勢共同將被害人之屍體掩埋等情,據黃少宇、連紹雄供認在卷,並有挖出被害人屍體時之現場照片附卷及已剪斷之黑色束帶扣案足稽,固可認定,然其等並無將屍體遺棄之事實,自難遽論以遺棄屍體罪責。㈡、原判決已就本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三號判決意旨所指:以遺棄之意,埋藏於依習俗不應埋葬之處所者,亦不失為遺棄之行為一節,敘明並無證據證明上揭掩埋被害人屍體之山區地點,屬依習俗不應埋葬之處所,因認不足形成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背,不容任意指為違法。㈢、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黃少宇、連紹雄涉犯遺棄屍體罪嫌部分之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仍無從獲得被告二人犯該罪之心證,已如前述,因而為黃少宇、連紹雄二人有利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經核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蔡 名 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 日s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