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六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洪志隆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上 訴 人 李文皓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高雄市○○區○○街206號 黃煥文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高雄市○○區○○街65巷25號 林滿優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高雄市○○區○○街48巷7號4樓 居高雄市苓雅區○○○路36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 陳奕全律師 被 告 戴嘉宏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161巷50弄75號 居高雄市○○區○○街247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六六、六0六七、六0六八、六0六九、六0七一、二三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文皓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洪志隆、林滿優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即李文皓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洪志隆、林滿優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文皓有其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等犯行;上訴人洪志隆有其事實欄二之㈠、㈡所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等犯行;上訴人林滿優有其事實欄四所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李文皓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論處洪志隆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二罪刑;論處林滿優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茍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則在應予調查之證據究明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證人即考生顏茂雄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調查處)詢問時稱其交付行賄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見調查卷第二五三至二五五頁),與證人陳信男證稱其轉交顏茂雄之賄款合計一萬三千元不符;無論經手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或輾轉經手之李文欽或陳信男,依常情有無經手一萬二千元,而交付超過該金額之一萬三千元為他人行賄之可能,殊有可疑。又扣案陳信男之桌曆僅記載「11/2顏茂雄、P、皓、隆、R、興」、「10/24 林陳桂枝、P、韓、優、R、10/24A」 (上開記載「韓」指韓嘉盎,經原審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四號刑事判決,改判無罪在案)等情,並未記載李文皓、洪志隆、林滿優於何時、何地收受若干賄款,尚不足證明其三人分別有收受陳信男轉交之五千元賄款之事實。另陳信男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同年四月十七日調查處調查時,矢口否認有相關收賄舞弊等犯行(見偵字第六0七0號卷第二至三、五至七、十至十四頁);嗣檢調人員告知倘自白犯行即可獲邀免刑寬典後,始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供承收賄,且曾經手轉送賄款予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高雄市監理處(下稱高雄市監理處)之同事等語(見調查卷第一0一至一0七頁);於原審第一次更審時,則翻異前詞,改稱:「我不記得何人有送(賄款),何人沒有送(賄款)」、「(問:為何桌曆上會有他們的名字?)因為有人拜託我,我怕我會忘記,所以我才記載下來,不是有記載的每一個人都有送,有的沒有送」、「(問:你於調查處陳述考生顏茂雄考照的時候,洪志隆、李文皓都是筆試的監考官,有收受你轉交的賄款,是否實在?)就如我剛才之陳述,我確實不記得何人有送(賄款),何人沒有送(賄款)」等語(見原審更㈠卷二第一0五至一0八頁),其前後所述不一致。之前是否為獲邀免刑寬典(陳信男已獲判免刑確定)而為翻異之詞?又經手行賄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李文欽、陳信男等人如未得利是否合乎常情?原審未詳查釐清遽認李文皓、洪志隆、林滿優確各收受陳信男轉送之五千元賄款,尚嫌速斷及理由欠備。㈡、原判決理由柒先記載林滿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其主文亦無諭知林滿優無罪之記載,結論卻說明應就該部分為林滿優無罪之諭知,亦有理由先後矛盾及與主文記載不相符之違誤。㈢、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呂明輝、林陳桂枝於檢察官偵查均係以共同被告身分被移送、傳訊,並非以證人身分應訊(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六六號卷第一四一頁,第二四四一九號卷第一0、一一頁),故其二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第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有法定原因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外,應於審判中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給予相關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其在偵查中之陳述始得採為被告論罪之證據;而林陳桂枝於第一審亦係以被告身分應訊(見一審丙卷第三一頁),其二人均未於事實審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給予洪志隆、林滿優詰問之機會,原判決未說明究竟有何不能傳喚之事由,逕採其二人於偵查中及林陳桂枝於第一審之陳述為論處洪志隆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及林滿優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之依據,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可議。㈣、證人曾家然(經判決免刑確定)於原審證稱:「我們有題庫,(駕駛執照筆試)是電腦亂數取樣,每一個人的題目都不一樣」、「如果這場要考試時,辦公室就會傳考試資料,我們就會在考場裡面的電腦上列印考卷,然後當場發考卷」、「我們在印試題時,考生已經入場就定位了」、「(問:你說你們在答案卡上已經有劃考生的編號,是在何時劃上的?)發考卷當時在現場用油性的筆劃的」、「(問:你說你只對考生在答案卡上比正確的答案,你沒有看試題如何知道答案?)考生的題目放在桌子旁邊,我看過題目後,再指答案」等語(見上更㈡卷㈡第一五四至一五六頁)。又高雄市監理處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高市監一字第0980017447號函檢送該處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筆試試卷登記簿影本,函覆原審法院稱:呂明輝考試時,是日領取試題卷、答案卷者係曾家然(見重上更㈢卷㈠第二三七、二三八頁)。如果均無訛,筆試時每位考生之試題、題號既不一定相同,其答案是否均一致,有待釐清。又依曾家然前開陳述,尚且要看過呂明輝應考時放在桌旁之題目後,始能在呂明輝答案卡上比出正確答案,則洪志隆於發考卷及答案卡給考生前,是否能預測到呂明輝應考之試題及答案,而有足夠時間事先在其筆試答案卡上標記正確答案之記號?苟洪志隆與曾家然係共犯,洪志隆既已事先在呂明輝之答案卡上標記正確答案之記號,曾家然是否還需於呂明輝應試時以手比出正確答案?原審對前開疑竇未傳訊相關人員查明印發試題、答案卡之作業過程及現場週遭情況予以釐清,且對洪志隆辯稱其無機會接觸考卷,而於原審聲請將呂明輝之答案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答案卡上之考生編號係伊或曾家然所書,以究明伊有無在呂明輝之答案卡上標註記號之時間及機會(見重上更㈢卷第一九九頁)之鑑定聲請,不予置理,遽認洪志隆事先於呂明輝之答案卡上標記正確答案之記號,同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洪志隆、林滿優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本人部分不當,李文皓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此等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說明對洪志隆、林滿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更審,附此敘明。 二、駁回部分: ㈠、李文皓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黃煥文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李文皓有其事實欄一之㈣,上訴人黃煥文有其事實欄三所載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就李文皓此部分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犯行,依行為時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論處黃煥文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已敘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對此部分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及其取捨,詳加闡述說明,復對李文皓、黃煥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所辯各節,如何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詳加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李文皓上訴意旨略稱:半拖車屬無動力之車輛,業者停放處所不固定,考量業者調度需要,歷來均以機動性方式實施檢驗,故實際檢驗與申請檢驗之時間常有不符,且檢驗時業者均有技工隨侍在旁隨時準備作更改或補正缺失之動作,因而每次現場檢驗均屬檢驗合格並製作檢驗紀錄,由檢驗員及在場人同時簽名始離去,已據證人即檢驗科長曾秋蔭證述明確。原判決認李文皓有違背職務收受台塑公同半拖車檢驗賄款九千元部分,係以證人孫東海於偵訊及另案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七號審理中證稱:「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李文皓確實未到台塑公司檢驗」、「有對李文皓行賄」之證述,並有李文皓電話告知孫東海填寫「一四0五」、「一五四0」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孫東海於調查處調查詢問時,確有因病受調查員言語脅迫,心生畏懼一心想離開,已非屬自由意識所為陳述,並受集中調車檢驗之威脅,客觀上難認有證據力可言,此由其在原第一審已具結並為明確證述:「並未行賄李文皓」足可為證。至電話中李文皓告知填寫「一四0五」、「一五四0」究屬何意,原審並未究明,且指示填寫檢驗時間亦不等於沒有前往檢驗,而半拖車之檢驗每年一次,復有檢驗員及在場陪檢人員之共同簽名,依常理均應有作檢驗,又因採機動彈性檢驗,時間與場所隨時變異,因而於申請檢驗以外之時間檢驗亦屬常情。本件有關對李文皓不利之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原判決遽為李文皓不利之認定,違背證據法則。黃煥文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黃煥文職務上行為收受考生劉寶文賄款四千元,無非以調查處調查詢問及第一審審理時,證人黃春綿證稱:「我曾幫監理黃牛方素藝轉交賄款給黃煥文,我都是以『我是阿綿,泡麵煮好了,你可以過來拿』等暗語告訴他,他就會來福利社向我拿取考生名單及賄款」;證人方素藝證稱:「我曾請黃春綿幫我轉交我所招攬的考生考照舞弊之賄款給監考官黃煥文……」各等語為論據。惟由黃春綿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五十四分之通聯紀錄顯示方素藝向黃春綿報出考生劉寶文之名單,卻在僅隔一分鐘即同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之通聯紀錄顯示黃春綿電話回報方素藝告知黃煥文已將考生名單拿走,依高雄市監理處辦公室福利社之距離環境動線絕不可能在一分鐘即可通知監考官來取走考生名單,客觀上已有不實,應受質疑。又劉寶文與方素藝二人係於三月十八日才第一次見面認識,調、偵及原審判決竟仍一再引用三月十五日通聯紀錄中黃春綿向黃煥文說「泡麵煮好了」之說詞為斷罪證據,況劉寶文部分黃煥文係擔任路考而非筆試監考,足證黃春綿是否有交付劉寶文之賄款四千元予黃煥文,客觀上仍有合理之懷疑,原判決對上開有利黃煥文之通聯紀錄不予採納,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仍為黃煥文有罪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失各等語。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孫東海於偵查及第一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七號案件中之證述,及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當日十四時五十九分至十五時零二分,李文皓係在高雄市○○路與一心路口之某停車場,至十五時零四分,與其張姓女友人通電話時,告知該女姓友人,其現在復興路正欲轉一心二路,之後李文皓於十五時二十二分,曾於電話中告知孫東海填寫「一四0五」、「一五四0」等語,有李文皓是日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二紙在卷可稽。參以李文皓繳回高雄市監理處之當日至台塑公司檢驗半拖車紀錄,其中檢驗時間欄記載「十四時零五分至十五時四十分」,與其和前開不詳男子通話中交代填寫之「一四0五」、「一五四0」,完全吻合等證據,為綜合判斷,認定李文皓當日確未至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驗車,卻違背職務製作不實之相關文書,致高雄市監理處不知情之成年作業員,為車輛檢驗合格之不實登入電腦資料之犯行,尚非無據。又原判決依憑黃春綿、方素藝、劉寶文分別於調查處、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並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一份,為綜合判斷,認黃煥文有前開犯行,已敘明採通訊監察譯文中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監聽之內容:「煮麵哦!」「對!麵好了!」「好!好!」「那個名單呢?」「寶貝的『寶』,文章的『文』,劉寶文」「好!好!」(見偵字第六0六三號卷第一一五頁)等為認定之基礎,均屬有據。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五十四分通聯紀錄之對話內容為:「黃春綿:那個(考生)名單呢?」、「方素藝:寶貝的『寶』,文章的『文』,『劉寶文』」、「黃春綿:好!好!拜拜!」。同日十時五十五分之對話內容為:「黃春綿:『OK』啊!」(黃煥文已將考生名單或包括賄款拿走了)、「方素藝:好」。有該通聯譯文在卷可考(見偵字第六0六三號卷第一一五頁);黃煥文上訴意旨認前開通話內容係黃春綿向黃煥文說泡麵煮好了之通聯紀錄,已有誤會。又縱如黃煥文上訴意旨所稱前開十時五十四分之通聯譯文係方素藝向黃春綿報出考生劉寶文之名單,而十時五十五分時之通聯係黃春綿電話回報方素藝告知黃煥文已將考生名單拿走,亦不能證明方素藝向黃春綿報出考生名單當時黃煥文之所在位置(究在監理處辦公室抑或在黃春綿處,或其他處所),而方素藝、黃春綿當時不知電話遭監聽,是該通訊監察監聽到方素藝與黃春綿之前開對話,應無故意造假而為不實對話之理,自難據以指摘原判決關於黃煥文部分之認定有何違背經驗法則之情事。李文皓、黃煥文其他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或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對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論述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違背法令,或就部分不影響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李文皓對於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部分之上訴,及黃煥文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序,併予駁回。至李文皓此部分牽連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李文皓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得上訴第三審之前開二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李文皓猶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自為法所不許,應予以駁回。 ㈡、戴嘉宏無罪部分: 原判決以公訴意旨指被告戴嘉宏係高雄市監理處幫工程司,自八十四年間起,負責半拖車檢驗業務,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公文書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半拖車檢驗基於便民考量,得應業者申請至停放處所辦理半拖車定期檢驗其煞車功能、平衡度等動態檢驗,惟若因受場地及無檢驗儀器之限制而未能予以測試,亦應依專業職權,以目視逐車進行車架號碼、號牌、車輛尺度、顏色、車身標識、防止捲入裝置、聯結設備、反光標識、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等外觀靜態查驗,至該檢驗項目完全合格後,檢驗員始得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合格欄內加蓋職名章,並於拖車使用證上蓋用檢驗合格章,檢驗員不得自行省略任一靜態查驗項目,竟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前往一直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直發公司)擔任半拖車定期檢驗工作時,收受該公司車輛檢驗承辦人吳振江以申請檢驗車輛每輛三百元之代價所交付之五千七百元(計十九輛,檢察官誤繕為十七輛)賄款後,違背職務未實際予以檢驗即行離去,之後分別於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合格欄加蓋職名章,並於拖車使用證上蓋檢驗合格章,用以掩飾其未確實檢驗之行為,復於翌(十六)日將該登載不實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交予該處第一科檢驗登記室,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作業人員,將該等車輛業經檢驗合格完成之不實事項鍵入電腦資料之準公文書內,登錄完成銷號作業,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半拖車檢驗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戴嘉宏涉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係以證人吳振江及陳榮俊之指述,並有高雄市監理處收受文登記簿等為據。惟訊據戴嘉宏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日非伊前往驗車,亦未收受吳振江交付之賄款等語。經查:㈠、吳振江固曾稱: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向戴嘉宏行賄十九部、五千七百元(即每部三百元);陳榮俊稱:伊是「一直發」公司及一路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路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公司之拖車檢驗業務均由吳振江負責,每部拖車的行規是三百元,統一由吳振江交給官員,他會向會計支領費用並報帳,會計會記載在公司的傳票內各等語。惟吳振江於審理中改證稱:「我在一直發公司任職時間是從八十二年四月至九十一年四月,我是在八十五、八十六年才接監理站驗車業務,之前均負責車輛事故理賠業務,公司驗車在八十四、八十五年是由楊美坤負責,八十五、八十六年才由我接辦,我之前並不認識戴嘉宏,是在八十八年辦理檢驗時才認識」;陳榮俊亦證稱:「公司車輛檢驗業務在八十五年以前是由楊美坤負責,八十五年後才由吳振江負責,在楊美坤承辦車輛檢驗業務時,吳振江並沒有參與此業務,因為他當時是在辦理車輛理賠業務」各等語;是吳振江於八十四年是否確有辦理「一直發」公司之半拖車檢驗事項,即非無疑。㈡、高雄市監理處收受文登記簿上記載之驗車人員雖記載「(84)9/15派員戴吉祥(即戴嘉宏原名)」;戴嘉宏雖曾稱:「我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有到『一直發』公司檢驗半拖車十九輛」;然旋稱:「高雄市監理處有時因有同仁請假,會使得實際派出檢驗車輛的人員與登記本上所載人員不同,實際前往檢驗人員應以檢驗紀錄表上蓋章之人為準。我在調查處會承認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有前往『一直發』公司驗車,係因當時調查人員所提示之高雄市監理處收受文登記簿上之驗車人員記載為『(84年)9/15派員戴吉祥』,所以才會說當天有去驗車,實際上當天前往檢驗車輛人員應以車輛檢驗登記表為準」各等語。證人即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科長曾秋蔭證稱:「(問:提示戴嘉宏檢驗半拖車登記簿,你有無看過?)這是戴嘉宏自己的紀錄,不用呈核給主管,這是他受理案件登記的,是他私人的紀錄,不是公文書」、「(問:提示戴嘉宏紀錄登記表,與檢驗員實際外出辦理檢驗是否一致?)有可能不一致,因為提早申請,也會有變更,變更後不知道戴嘉宏有無更正,這部分我不清楚,除了業者變更,我們人員派遣也會變更。驗車有檢驗紀錄表,檢驗員要在檢驗紀錄表作銷號依據」、「(問:有無實際辦理檢驗,檢驗員是何人,是否要依檢驗紀錄表為準?)對」等語。又比對卷附高雄市監理處函覆原審法院之該處九十年度半拖車檢驗紀錄表與扣案收受文登記簿內容結果,確有下列之不一致:①收受文登記簿並無九十年一月八日之檢驗記載,惟車輛檢驗紀錄表卻有戴嘉宏之檢驗紀錄。②收受文登記簿並無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之檢驗記載,但車輛檢驗紀錄表卻有戴嘉宏之檢驗紀錄。③收受文登記簿有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派遣郭力中前往之檢驗記載,惟車輛檢驗紀錄表卻沒有郭力中之檢驗紀錄。④收受文登記簿並無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之檢驗記載,但車輛檢驗紀錄表卻有黃煥文之檢驗紀錄。⑤收受文登記簿有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派遣陳有文前往之檢驗記載,惟車輛檢驗紀錄表卻沒有陳有文之檢驗紀錄。⑥收受文登記簿並無九十年四月二日之檢驗記載,惟車輛檢驗紀錄表卻有戴嘉宏之檢驗紀錄。⑦收受文登記簿有九十年七月五日派遣陳林峰前往之檢驗記載,惟車輛檢驗紀錄表卻沒有陳林峰之檢驗紀錄。⑧收受文登記簿並無九十年七月六日之檢驗記載,惟車輛檢驗紀錄表卻有陳林峰之檢驗紀錄。⑨收受文登記簿並無九十年八月七日之檢驗記載,惟車輛檢驗紀錄表卻有戴嘉宏之檢驗紀錄。⑩收受文登記簿並無九十年九月五日之檢驗記載,惟車輛檢驗紀錄表卻有陳林峰之檢驗紀錄。⑪收受文登記簿並無九十年十月二日之檢驗記載,惟車輛檢驗紀錄表卻有黃煥文之檢驗紀錄。⑫收受文登記簿並無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之檢驗記載,惟車輛檢驗紀錄表卻有戴嘉宏之檢驗紀錄。⑬收受文登記簿並無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檢驗記載,惟車輛檢驗紀錄表卻有戴嘉宏之檢驗紀錄。足見收受文登記簿上所記載之驗車人員與車輛檢驗紀錄表上所記載之驗車人員未必相符。㈢、戴嘉宏在調查中雖承認有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前往「一直發」公司驗車,但該筆錄之製作時間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距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已近七年之久,依戴嘉宏長期經常承辦車輛檢驗之情形,自難期其能逐一記得每筆檢驗車輛之實際日期及是否確有前往檢驗;再依調查筆錄所示,調查人員於詢問戴嘉宏時,確有提示前開收受文登記簿,則戴嘉宏於乍見前開收受文登記簿上有「(84)9/15派員戴吉祥」之記載,因而陳述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有到「一直發」公司檢驗半拖車十九輛等語,自為一般人之反應,尚難據此即認定其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有到「一直發」公司檢驗半拖車十九輛。又高雄市監理處在八十八年三月前之車輛檢驗紀錄表,因已逾保存期二年予以銷燬,有該處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函在卷可參,已無法調取八十四年間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以確定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前往「一直發」公司驗車之人員是否為戴嘉宏或係他人。自難僅憑此未必與實際情形相符之「收受文登記簿」記載內容,遽認戴嘉宏即係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前往「一直發」公司檢驗車輛之檢驗員。㈣、吳振江已陳明:「(問:提示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調查處筆錄,你當時製作筆錄如何記得行賄時間、數量及官員的名字?)我是依照調查處拿登記簿來回答的」。參酌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吳振江為前開陳述時,距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已近七年之久,且其指述行賄對象並非只有戴嘉宏,行賄次數亦非單一,而依前所述當日調查人員詢問時,確有提示收受文登記簿等情以觀,戴嘉宏此部分之陳述應可採信,尚不能證明戴嘉宏確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至陳榮俊雖稱:「一直發」公司有向前來檢驗車輛之監理處人員行賄,因其並非直接行賄之人,對於吳振江是否確有行賄及將行賄款項交付何人,並不知悉,亦難執為戴嘉宏不利之認定。㈤、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曾請高雄市監理處協助通知一直發公司、一路發公司所有之十八輛、四十五輛半拖車,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及四月八日至高雄市監理處辦理臨時檢驗,並會同調查處人員辦理,高雄市監理處即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以高市監一字第04410 號函通知該二公司辦理臨時檢驗,經會同調查處人員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到檢為十八輛;同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復以雄檢楠生字第20665 號函高雄市監理處,因部分待證事項業經廠商來署說明釐清,原訂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之檢驗,請通知廠商暫緩實施,高雄市監理處即通知車主暫緩停止四月八日之臨時檢驗等情,業據高雄市監理處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高市監一字第0920021529號函覆原審綦詳,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雄檢楠生字第20043 號函、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雄檢楠生字第20665 號函、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內簽、高雄市監理處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高市監一字第04410 號、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高市監一字第04411 號等函稿、高雄市監理處送達證書、一直發公司、一路發公司半拖車車號名冊等資料在卷可稽。基上,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曾發函高雄市監理處通知一直發公司、一路發公司所有車輛十八輛、四十五輛半拖車,指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及四月八日至高雄市監理處辦理集中臨時檢驗,並指示由調查處人員會同辦理,該二公司負責人陳榮俊唯恐所有車輛全部集中受檢,勢必造成該二公司載送貨物之契約違約,將嚴重影響該二公司之業務營運,危及該二公司之生存,甚至導致破產,乃指示吳振江配合檢調單位製作相關筆錄。而吳振江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接受調查處詢問時,原本否認有行賄戴嘉宏等高雄市監理處人員之行為,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即翻異前供,坦承有行賄高雄市監理處人員之行為。足認吳振江於調查人員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交付賄款予戴嘉宏等情,尚難據為不利於戴嘉宏之認定。㈥、關於轉帳傳票六張與本案待證事實是否有關聯,業據吳振江證稱:「(問:你在調查處及檢察官筆錄中是否陳述行賄金額會登載在轉帳傳票內,這些傳票是否包含行賄戴嘉宏?)時間不符」等語,參以該轉帳傳票六張上所記載之日期分別為九十年十月五日、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亦非檢察官起訴戴嘉宏收受賄賂之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益徵轉帳傳票六張確與本件戴嘉宏部分之待證事實無關,不得執為不利於戴嘉宏是否收賄及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之認定。綜上以論,檢察官對於戴嘉宏被訴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認戴嘉宏被訴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戴嘉宏此部分之科行判決,改判諭知其被訴此部分無罪。已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論斷說明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戴嘉宏有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戴嘉宏有此部分被訴之事實。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吳振江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自行前往調查處自白犯罪,並證稱:「(問:有無行賄相關帳證資料提供本處參考?)有的。我提供本公司八十九年起使用電腦記帳保留較完整之五筆行賄帳證給貴處參考。……」等語,並提出一直發公司轉帳傳票六張為證。而案發迄吳振江接受調查時,已近七年,依吳振江所述,該公司係於八十九年起始使用電腦記錄,是提出八十九年、九十年間電腦存擋之轉帳傳票六張,以強化其供述或證詞真實性之佐證,而非作為戴嘉宏犯罪事實之證明。乃原審未詳審究,該證據是否足以作為吳振江證詞真實性之判斷,竟於判決理由謂:「關於轉帳傳票六張與本案待證事實是否有關聯性乙節,業據證人吳振江證稱:「(問:你在調查處及檢察官筆錄中是否陳述行賄金額會登載在轉帳傳票內,這些傳票是否包含行賄戴嘉宏?)時間不符」等語,參以該轉帳傳票六張上所記載日期分別為九十年十月五日、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亦非檢察官起訴戴嘉宏收受賄賂之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益徵轉帳傳票六張確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自不得執此而為不利於戴嘉宏是否收賄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之認定,原判決將轉帳傳票六張作為戴嘉宏犯罪事實是否有相關聯之證據,其採證違背證據法則。㈡、原判決對吳振江所提一直發公司八十九、九十年間之轉帳傳票六張,認與戴嘉宏遭起訴之犯罪時間不符不得作為證據,卻以九十年間之收受文登記簿與車輛檢驗紀錄表作為有利戴嘉宏之認定,而否定案發時查扣之收受文登記簿內容(記載戴嘉宏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係戴嘉宏前往一直發公司檢驗車輛),前後理由顯然矛盾。㈢、吳振江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在調查處調查及當日偵查中均否認有何行賄戴嘉宏犯行。惟於同年四月四日,竟由一直發公司負責人陳榮俊陪同,自行前往調查處自白犯罪,證稱:「我於八十三年三月間任職一直發、一路發公司迄今,負責處理本公司車輛交通事故、各種車輛檢驗等業務」、「(檢視高雄市監理處收受文登記簿作答)我係依照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排定之檢驗人員予以行賄,代為每部半拖車三百元;該等人員我因公司車輛各項檢驗業務需要而認識,但是因為人數眾多有時只知渠等姓而不知名,但我可以指認,對照登記簿後確認之行賄情形分別為:戴吉祥(現改名戴嘉宏)部分;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十九部,五千七百元;……。」等語。同日偵查中亦證稱:「(提示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調查處筆錄)所述是否實在?)實在,上次訊問時我害怕有刑事責任,所以有為不實的陳述,請檢察官原諒」、「每部車輛行規是三百元,直接由我送給官員,我去監理所辦理驗車手續時就會將錢交給檢驗員,調查員有拿監理處收文登記簿給我指認,其中戴嘉宏在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有交給他五千七百元,……,我都會把行賄的明細交給公司的會計,會計會登記在公司的轉帳傳票上,支出的內容會註明驗車費或規費,老闆陳榮俊也知情。」等語。另於偵查中證稱:「(提示戴嘉宏照片,問:此人你是否認識?)認識,他之前叫戴吉祥,在八十四年九月間,他有來一直發公司驗車,我有送他每部三百元計算的賄賂,……。」等語。另陳榮俊於偵查中證稱:「公司之拖車檢驗業務均由吳振江負責,每部拖車的行規是三百元,統一由吳振江交給官員,他會向會計支領費用並報帳,會計會登載在公司的傳票內,我事先知情為了公司生存也同意他如此做。」等語。而戴嘉宏於調查處調查時供稱:「(提示:本處依法搜索扣押之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收受文登記簿影本乙份,請問:該登記簿由何人登載?用途為何?)由我或股長曾秋蔭登載,作為派遣本科人員檢驗半拖車之紀錄,並由我保管該登記簿」、「(問:前述收受文登記簿登載之派遣紀錄與內容是否正確?)均正確,不過實際檢驗日期、結果與數量,必須依據各檢驗人員製作之『高雄市監理處車輛檢驗紀錄表』為準」、「(問:一直發公司申請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檢驗半拖車係由何人負責檢驗?檢驗數量與結果為何?)本處派遣我負責檢驗該公司十九輛半拖車,檢驗當天我曾親臨一直發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之停車場,我逐一核對半拖車牌照號碼、板架號碼、檢驗半拖車煞車等機具性能,完成檢驗後即當場在受檢之十九輛半拖車使用證上蓋印合格章交還業者。」等語。偵查中亦供稱:「(問: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有無前往一直發公司驗車?)我有去,是一個業務員陪同我檢驗」、「我一直擔任排定驗車班次的工作,偶而會安排自己前往驗車,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確實由我前往一直發公司驗車,我確實有驗車,……。」等語。幾與吳振江證詞相吻合。吳振江苟於八十四年間未親身辦理該業務,而係案外人楊美坤負責,其何能為如此之陳述,甚如確無行賄之事,亦儘可於調查處調查及偵查中說明清楚,如此,自己不但無可能涉入行賄罪責,亦可免因貪污案件受牽累,畢竟公務員涉貪瀆,罪責非輕,此為眾所週知之事。乃其於本身行賄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七號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為免刑判決後,同年十二月十日,在本件以證人身分再度作證時,即完全否認有行賄之事,並將責任推由案外人楊美坤負責。如此,非違常理?況本件迄無傳訊楊美坤。乃原審未慮及此,儘依證人於審理中之證詞,而棄調查筆錄及偵查中之證詞於不顧,顯然採證違背法令。㈣、依高雄市監理處收受文登記簿記載內容: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原派鄭養台欲前往柏旭交通公司檢驗車輛,嗣改派羅永壽;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原派羅永壽前往利達運輸公司檢驗車輛,嗣改派鄭養台;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原戴嘉宏欲前往台塑貨運公司檢驗車輛,嗣改派李文皓;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原派李文皓前往東亞運輸公司檢驗車輛,嗣改為戴嘉宏;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原戴嘉宏要前往汎航貨運公司檢驗車輛,嗣改派李文皓;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原戴嘉宏欲前往台灣通運公司檢驗車輛,嗣改派羅永壽;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二十八日原派羅永壽前往高昌交通公司檢驗車輛,嗣改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派洪志隆;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原戴嘉宏欲前往山海通運公司檢驗車輛,嗣改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派羅永壽;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原派洪志隆、李文皓、羅永壽等人欲前往台塑貨運公司檢驗車輛,嗣改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派黃慶煌、林滿優二人。以高雄市監理處半拖車檢驗收受文登記簿,既係戴嘉宏負責填載派遣人員檢驗車輛,為免排班混亂,造成勞逸不均之情形,自會用心排班填載。且苟如該收受文登記簿僅供私人登記參考,那何須更動派遣人員?因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其上登載戴嘉宏前往一直發公司檢驗未經更動,是戴嘉宏見之始會於偵查表示: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確實』由我前往一直發公司驗車等語。乃原審竟以向高雄市監理處函調之九十年間資料,認收受文登記簿與車輛檢驗紀錄表有不符情形,在無其他證據證明之下,即據以推測案發時亦可能有派遣他人之情形,實有違背論理法則等語。均未具體指摘有何足資證明戴嘉宏有被訴犯行之證據原審未依法調查,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對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審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違背法令,或對與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洵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對戴嘉宏前開被訴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另戴嘉宏前開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而戴嘉宏前開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無罪部分,既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亦無裁判上一罪審判不可分之適用,檢察官猶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自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至第一審論處戴嘉宏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大三鴻公司)部分,於原審更審前已確定,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八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