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六號上 訴 人 邱淑玲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邱淑玲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辯稱:伊想取回本票,才以安眠藥迷昏被害人李宗霖,伊當時是閉著眼睛,隨便刺一刀,李宗霖動了一下,伊以為李宗霖生氣要打伊,就把刀子拔出來再刺第二刀,根本不知刺到哪裡,沒有要殺李宗霖之意思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之判決(處有期徒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警詢供稱想與李宗霖同歸於盡並非真實,上訴人是為防止被李宗霖加害,才攜刀自衛,刻意令李宗霖將車停在警察臨檢處附近,於爭執中為求自保,方刺李宗霖二刀,應僅具傷害犯意而已,原判決事實欄對上訴人係基於殺人、傷害或重傷之犯意,未明白認定,詳加記載,僅依傷害部位即認定有殺人犯意,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簽賭網路運動彩券而認識兼營天下運動網簽賭網站之計程車司機李宗霖,嗣李宗霖認上訴人積欠賭債已達新台幣(下同)十萬餘元,要求上訴人簽發三張面額共八萬六千四百元之本票為擔保,上訴人認金額有誤,因而心生怨恨,計畫予以殺害,以順勢取回本票,即將俗稱「史蒂諾斯」之安眠藥(藥品學名Zolpidem)磨成粉末,以針筒注入「立頓紅茶」鋁鉑包飲料內,並購買蝴蝶刀一把,旋佯稱欲討論及返還賭金,約李宗霖駕駛計程車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十四時許與其見面後,騙使李宗霖飲用該瓶飲料及駕車載其外出,至同日十九時許,車停在高雄市燕巢區○○○路附近,利用李宗霖因安眠藥效發作,精神不濟,無力反擊之際,基於殺人犯意,以該支蝴蝶刀刺入李宗霖右頸,見未斷氣,拔出再刺入一刀,致李宗霖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如何準備安眠藥及兇器,設計將李宗霖騙出及喝下混有安眠藥之飲料,使李宗霖精神不濟,無力反擊,再以該鋒利之兇器刺入李宗霖頸部要害,見尚未斷氣,抽出再刺一刀,使李宗霖死亡,顯見具有殺人之故意,於事實欄認定明確,並於理由欄論敍甚詳。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八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