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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四號

聲請假扣押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林永茂蘇振堂林秀夫林立華蔡國在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四號

再抗告人
精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王人官
再抗告人
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裕琛
再抗告人
王鵬翔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等因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十三日駁回抗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一00年度抗字第五八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該條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外,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原裁定以債權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再抗告人即債務人精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人官、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鵬翔(以下合稱為「再抗告人等」)之財產,已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提出釋明,且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第一審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命債權人提供擔保後,准對再抗告人等之財產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因認再抗告人等對第一審法院准許債權人對再抗告人等之財產假扣押之裁定所提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查原裁定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乃再抗告人等竟復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洵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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