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抗 告 人 莊育焜 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一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二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莊育焜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稱:㈠抗告人涉犯貪污案件,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但犯罪所得係同案被告何均昌及林錦榮以詐騙林百欣方式在香港匯款取得,抗告人未就犯罪獲得款項,而檢察官提訊抗告人時,亦告知該犯罪所得已查明流向正在追繳中,則檢察官逕自扣繳抗告人於台北監獄之保管款及勞作金,即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始得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有違。㈡抗告人原有財產均被查扣,僅有之執行期間作業勞作金亦遭扣繳,僅餘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實不敷支應日常生活、處理案件所需文具、郵費之所需,請撤銷原處分,改為裁定「限定受刑人每月使用基本生活費二千元以內,但台北監獄核准之自費醫療及自購藥品除外;直至受刑人出獄時,保管款超過三千元(車馬費)部分,應予抵償沒收款,並以匯票郵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㈢檢察官違法查扣抗告人前妻林素妍位於台北市○○區○○路四段三○○巷十一號三樓之十之房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六號土地、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三號土地、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四號土地,及林素妍名下金鼎證券五二六三○帳號七萬二千五百十九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利息所得、興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財產(下稱林素妍名義之財產)。㈣抗告人曾代為協調邱世豐及戴琦霞夫婦借款一事,並代為匯款六百五十四萬二千六百元,此款項為親友集資,非抗告人所有,更非犯罪所得,詎檢察官率認該筆款項係抗告人所有,然款項中有莊育金提供之四百五十萬元,莊育金亦具狀聲請發還扣押物,則此部分既證明為莊育金所有,自應准予撤銷扣留、執行,並予發還。㈤檢察官將抗告人財產全部扣押,造成抗告人於羈押期間積欠律師費二百九十八萬元,另案發回更審案件亦因此無力委請律師辯護,影響訴訟防禦權,且憂心出獄後影響基本生活必需,請准裁定在全部扣押財產中,發還抗告人於羈押期間積欠之律師費二百九十八萬元,及為維護訴訟防禦權,保留五十萬元律師費至結案;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二條准予發還每月基本生活費(出獄後起算三個月)五萬元,合計十五萬元,暨應繳納之四萬九千八百七十六元之國民年金強制保險費。爰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云云。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與林錦榮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為共同正犯(原審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九八號確定判決),而抗告人經傳喚到案後,未依判決意旨繳回不法所得及繳納罰金,是以檢察官依上述確定判決,就「與林錦榮共同犯罪所得賄款港幣五千五百六十九萬三千七百三十三元連帶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部分,發函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自抗告人保管款、勞作金中予以扣繳,並無違法之處,且抗告人刻正在監執行,一切日常食宿,既均由監獄提供,其餘所需僅餐具、生活日常用品等,所需金額不多,況本件執行時,已記明酌留一千元,並非未酌留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故抗告人之生活所必需以外尚有所餘,自無不許強制執行之理。㈡林素妍名義之財產雖係林素妍所有,然俱為林素妍與抗告人於民國七十年五月十三日結婚至九十九年三月九日經法院判決離婚止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屬婚後財產,依規定抗告人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林素妍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該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為抗告人對林素妍之債權請求權,檢察官即得以之作為執行之標的。又依上述確定判決所載,林素妍於本案領取隱匿之金額高達一億一千餘萬元,抗告人原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即達五千五百餘萬元。經檢察官函命林素妍在五千萬元範圍內支付而未履行後,逕向林素妍為強制執行,而以前揭林素妍所有之婚後財產為執行標的,即無不合。㈢抗告人請求發還積欠律師費、出獄後三個月基本生活費、應交納國民年金強制保險費及保留至結案之律師費等節,應屬執行檢察官執行刑罰時之裁量權限,應另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尚不得據此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㈣抗告人借款予邱士峰、戴琦霞夫婦,並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將六百五十四萬二千六百元匯入戴琦霞之慶豐銀行忠孝分行戶頭,嗣後邱士峰、戴琦霞為清償借款,而將一千一百四十萬元交給黃淑德,再轉交王麗華,其中七百十三萬七千六百元係清償積欠抗告人之款項,足認邱士峰、戴琦霞償還抗告人之借款,係由王麗華保管,則檢察官命王麗華將上開償還抗告人之款項中,提出六百五十四萬二千六百元解交以供犯罪所得之追繳,即非無據。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又有關抗告人積欠律師費部分,係屬抗告人與律師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與檢察官依法執行抗告人犯罪所得之查扣及沒收無涉;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已成立多年,苟抗告人無資力聲請律師協助辯護,亦非不得檢具相關資料向該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無礙其訴訟權之行使;另抗告人服刑期滿或假釋出獄後,理應自力更生,重新做人,焉有要求國家預留其出獄後之生活費用之理。再者,抗告人在監服刑,基於保健上之必要,其飲食物品及衣被等其他必需器具,均係國家所供給;執行之監獄對於受刑人並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若受刑人身罹疾病時,亦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抗告人要求預留日後不確定之醫療費用,亦屬無據。而依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作業者給予勞作金;其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成績給付。前項給付辦法,由法務部定之。」是抗告人因作業而取得之勞作金顯係額外之收入,難認係生活上所必需。況本件執行時,已記明酌留一千元,並非未酌留生活所必需之費用,亦難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不當。而檢察官如何得扣押林素妍名義之財產,及得命王麗華將邱士峰、戴琦霞夫婦償還抗告人之款項中,提出六百五十四萬二千六百元解交以供犯罪所得之追繳,亦據原裁定一一闡述甚詳(見原裁定理由四、五),核無不合。是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既已斟酌具體情狀說明執行依據及方式,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堪認檢察官於本案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謂其得請求在全部扣押之財產中,發還其積欠之律師費等云云,但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