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九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張凱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刑事簡易確定判決(九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二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二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六八號解釋可參考。次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張凱勝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初某日(其實正確日期應為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八號卷第八頁),在台中市○○路某便利商店,趁陳思樺急需用錢之際,貸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雙方並約定以每十五天為一期,採預扣制,一萬元每日利息為一百三十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扣除第一期利息三千九百元後,實際祇交付二萬六千一百元予陳思樺,陳思樺則簽發面額三萬元本票二張(見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卷宗案號000000000 0號卷第二三頁,同上偵案聲請書誤載為面額二萬元本票二張) 及交付護士證書及國民身分證各一張等予張凱勝作為上揭借款之擔保。㈡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某時,在台中市○區○○路(一稱雙十路,見同上警卷第三頁)品記茶行二樓,趁洪昇暐急需用錢之際,貸予二萬元,雙方並約定以每十五天為一期,採預扣制,一萬元每日利息為一百三十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扣除第一期利息二千六百元後,實際祇交付一萬七千四百元予洪昇暐(同上偵案聲請書誤載為陳思樺),洪昇暐則簽發面額二萬元本票二張及交付國民身分證、借據一張予張凱勝作為上揭借款之擔保。被告前後已向陳思樺、洪昇暐總共收取約四萬元利息。嗣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同上偵案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在台中市南屯區○○○街二三○號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洪昇暐所簽面額二萬元本票二張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借據一張等事實,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同年七月一日繫屬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同院嗣於同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九五四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三十五日、三十日,定應執行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於同年九月十三日確定。惟查: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復經同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同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二號),同年七月十六日繫屬於法院,經同院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二八號判處同一被告拘役五十日二次,定應執行拘役九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九月九日確定。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九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九五四號判決確定之事實同一,而前開判決雖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始行確定,惟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判決時,原審(即前揭九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二八號)尚未為判決,依前揭說明,原審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判決時,就此重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乃竟誤為實體之科刑判決。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及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所明定。故檢察官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或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者,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被告張凱勝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於㈠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在台中市○○路某便利商店,趁陳思樺急需用錢之際,貸予三萬元,雙方並約定以每十五天為一期,採預扣制,一萬元每日利息為一百三十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扣除第一期利息三千九百元後,實際祇交付二萬六千一百元予陳思樺,陳思樺則簽發金額三萬元本票二紙,連同護士證書及國民身分證,併交予張凱勝作為借款之擔保。㈡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某時,在台中市○區○○路品記茶行二樓,趁洪昇暐急需用錢之際,貸予二萬元,雙方並約定以每十五天為一期,採預扣制,一萬元每日利息為一百三十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扣除第一期利息二千六百元後,實際祇交付一萬七千四百元予洪昇暐,洪昇暐則簽發金額二萬元本票二紙,連同國民身分證、借據,併交予張凱勝作為借款之擔保。被告前後已向陳思樺、洪昇暐總共收取約四萬元利息。嗣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市南屯區○○○街二三○號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洪昇暐所簽金額二萬元本票二紙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借據,而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以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中分五偵字第○九九○○○七七二六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告,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非常上訴聲請書誤載為十六日)繫屬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再經該院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二八號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二罪;各處拘役五十日,應執行拘役九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業於九十九年九月九日確定。詎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另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將相同之被告、陳思樺及相關證據,以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中分五偵字第○九九○○一二三四一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告,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非常上訴聲請書誤載為七月一日)繫屬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再經該院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九五四號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二罪;分別處拘役三十五日、三十日,應執行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確定。有各該案卷資料可按。本件被告所犯重利之案件,業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繫屬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向同一法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案(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二八號)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繫屬之時,前案既尚未判決確定,即應依通常程序審判,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不察,逕為簡易處刑之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不受理,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一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