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上 訴 人 曾讚燈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鄭婷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選上訴字第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讚燈選舉期約賄賂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曾讚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期約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禠奪公權五年)部分之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所稱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包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在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乃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規定,相對應於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以投票收受賄賂者指證他人投票交付賄賂,因自首或自白收受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而拒絕收受賄賂,並不成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又選舉競爭激烈,不乏從事不正競選之情形,有關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之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投票期約賄賂犯行,主要係以共犯林子德、張家豪及證人即期約收受賄賂之潘宜玲等不利上訴人之證述及潘宜玲繳回之賄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為其主要論據。但稽之卷內資料,林子德雖於偵查中證稱:伊確定是上訴人叫伊統計買票人數,且伊事後亦係問上訴人買票錢下來沒有(見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一四七號偵查卷第二七至三十頁),惟於第一審即改稱:拜託伊去抄名冊的人不是上訴人,而是黃祺奉(見第一審卷㈡第三六頁)各云云,所述前後不一,難謂已無瑕疵可指。而張家豪雖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站供稱:林子德向伊表示市議員候選人曾水文的大哥(即上訴人)要拿錢出來幫曾水文買票,要伊幫忙設籍於該選區的親戚朋友計算人數(見九十九年選他字第四二七號偵查卷第三一頁反面),雖指出上訴人涉案,然關於上訴人與林子德部分,並非張家豪親自所見,且林子德、張家豪與上訴人俱有投票期約賄選之共犯關係,先後互為犯意之聯絡,縱林子德、張家豪前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於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潘宜玲亦僅證稱向張家豪收受投票期約賄款一千五百元等情,與上訴人並無直接關聯,則其證述及繳交之一千五百元,尚難遽認係屬其他足以證明共犯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補強證據。林子德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述,究有無其他相當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存在,足資證明其與事實相符?因攸關認定上訴人有無選舉期約賄賂犯行,仍有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單憑林子德、張家豪、潘宜玲所為之陳述,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上開說明,難認適法。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依據,法院應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且對被告所犯罪名,亦應於理由內詳加論斷,使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相互適合,方為適法。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林子德、張家豪共同為市議員候選人曾水文以每票五百元賄選買票,並由張家豪向其員工之有投票權人潘宜玲以每票五百元期約買票,潘宜玲期約投票予曾水文,並當場抄寫自己及其他有投票權二人之姓名、住址於紙條上交付張家豪。嗣潘宜玲向張家豪追問賄款何時發放,張家豪乃自行墊支一千五百元現金給潘宜玲,潘宜玲收受後並允諾將投票給曾水文等情(見原判決事實一、㈠)。果爾,潘宜玲既提供自己及其他有選舉權人二人之姓名、地址,總計三票,嗣又追問何時發放選舉賄款,並收受每票五百元共計三票之賄賂一千五百元,似代其他有選舉權人二人收受賄款。然原判決理由又謂張家豪向有投票權人潘宜玲期約賄賂而約使投票曾水文。潘宜玲所繳回之一千五百元,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一千五百元)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一頁倒數第九至七行、第二六頁第一至五行),似認上訴人僅向潘宜玲一人期約賄選,嗣後張家豪並交付選舉賄款一千五百元給潘宜玲一人,與事實之認定未盡相符。究竟潘宜玲為何收受一千五百元選舉賄款?是否已將張家豪期約賄選之意通知其他有投票權人,並代為收受賄款?潘宜玲所抄寫其他二位有投票權人是否確有其人?如是,有無投票權?潘宜玲有無轉知該二人上訴人期約賄選之意,渠等是否同意期約賄選,此攸關上訴人期約賄選犯行罪責之範圍,上訴人辯稱尚無證據足資證明潘宜玲交付張家豪名單內之二人是否有投票權云云,尚非全然無據。原判決事實就此部分未予明確認定,依上開說明,難謂適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選舉期約賄賂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部分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書狀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選舉期約賄賂部分上訴,應視為亦對原判決關於預備交付賄賂部分亦提起上訴。查上開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上開預備交付賄賂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