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上 訴 人 顧漢文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六、二四四○七、二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顧漢文與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竇士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洪百奎(因具現役軍人身分,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強盜告訴人蔣韻林財物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就竇士閩警詢中之陳述是否具備特信性之要件加以說明,檢察官亦未就特信性要件舉出其證明之方法,顯有不當。又針對上訴人有無指示在場之服務小姐離開包廂並要求店內少爺、小姐(指男、女服務人員)不得進入包廂一事,鄭清俊及潘桂梅之證詞,均屬轉述他人之說法,應為傳聞,依法無證據能力,原判決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顯違採證法則。又原判決於理由敘明:竇士閩案發當時與洪百奎站在包廂內門口處警戒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八、九列),然依經驗法則,在包廂內如何防止他人進入?原判決未予詳查,顯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原判決於理由欄似認定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均為蔣韻林所使用。惟卻又認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搭配手機門號0000000000 ,係由蔣韻棠所使用,前後理由顯有矛盾。又蔣韻林既明知該門號已停話,何以於取得新SIM卡前,竟又撥打該舊SIM卡門號?原判決另依蔣韻林所稱:伊被強盜後報警,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2時30 分係警員張倖耀於偵辦中,以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伊被搶之手機0000000000門號給顧漢文,該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確是張倖耀持有使用等語,資認蔣韻林指稱當日有被強盜取走手機應與事實相符。然該行動電話門號是否確是張倖耀所持用,似非難以查證,原審未查,顯有不當。再者,洪百奎於警詢及偵查之初,均未提及汽車鑰匙,且其於原審所陳述之鑰匙外型與一般鑰匙無異,顯與上訴人於前審所呈報之晶片鑰匙照片不同。況依卷附愛之味小吃店之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清楚顯示上訴人步出該店時,雙手均未持有任何物品,顯見洪百奎於偵、審中所證述之情節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原判決遽採為不利認定之依據,顯有調查職責未盡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又依報案三聯單以及受理案件紀錄表,可知蔣韻林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報案無疑,如蔣韻林確遭強盜財物,何以於案發後十六日始報案?再者,被害人對於加害人理應避之唯恐不及,豈會於事後無懼風險獨自前往上訴人之住處拜訪呢?原判決未思就此,顯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惟按: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原判決已就共同被告竇士閩於第一審以證人身分所證稱:當天顧漢文並未持槍強盜告訴人財物云云,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明顯不符,然其警詢時所為陳述,如何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上訴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因認應具證據能力等旨,為論斷說明,不容任意指為違法。㈡、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證人即共同被告竇士閩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洪百奎所證述內容、證人即告訴人蔣韻林指訴被害情節均吻合,並參酌卷附犯罪地點即愛之味小吃店之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愛之味小吃店消費明細;以及上訴人離開愛之味小吃店後,隨即指示洪百奎至景賀當舖典當告訴人所有之勞力士錶,並經證人即景賀當舖實際負責人張宏堉證述明確,且有景賀當舖當票、當票存根紙、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勞力士錶照片、保管條等相關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與竇士閩、洪百奎共同強盜告訴人之財物犯行之論據,而以上訴人所辯為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⑴上訴人與竇士閩等人強盜告訴人之財物尚包含手機一節,已據共同被告竇士閩、共同正犯洪百奎及告訴人證述明確。告訴人於原審並供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伊申請使用,於案發前共搭配七、八支手機使用這個門號,時常更換,當天案發伊報完警以後,伊請女友打0800的服務電話,要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的服務台立刻停機,因為這是伊做生意的手機門號,當時報遺失後,就辦停機,後來伊想伊有很多客戶,所以就再申請使用,伊有問門市的小姐,小姐說只要復機後原來的SIM 卡就會失效,小姐就會給伊新的SIM 卡,就開通後搭配另外新的手機使用,前後SIM卡門號相同等語,與卷附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顯示:告訴人於案發前一日(即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即有交叉使用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 」之情形,但於(二十四)日21時09分38秒至翌(二十五)日01時18分47秒期間,告訴人最後發話時間點,該門號所使用手機序號均係「000000000000000 」,而自同年七月二十五日2時29分50秒起至同日14時36分30 秒止,該手機均處於受話狀態,而無發話紀錄可言,該期間「通話秒數 」均為0,此種情狀與告訴人所稱被強盜手機一支云云,尚無不符情形。原審更二審時函查,據中華電信公司函覆結果,該門號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04:06:46)由楊佩芳以0000000000號向公司空中櫃檯申請雙向停話,原SIM 卡即暫時失效,無法發受話,停話後,該用戶於同日(18:53:01)至汐止大同特約服務中心申請雙向自復及換補卡,又於(19:20:53)免費換卡,再度取得新SIM卡,插卡即完成開卡,原SIM卡作廢,此有該公司一00年八月一日函文可據,可見辯護人指稱:何以至案發後之當日14時00分21秒時,該門號竟更換為告訴人前所使用另支「000000000000000 」序號手機,而仍繼續通話?顯與上開函覆所稱:無法發受話,明顯衝突云云,自嫌無憑。經原審再函查該14時00分21秒之紀錄情形,據覆稱14時00分17秒之紀錄,顯示0000000000號在受話端,因為停話期間未應答,只能顯示受話紀錄,14時00分21秒之紀錄,顯示0000000000號在發話端,其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基地台編號 2745,地址為台北市○○○路○段,有中華電信公司一00年八月二十六日函文可稽,原審另函查該受話秒數為0之停話期間,所有發話持機人之資料,顯示該0000000000門號為告訴人兄弟蔣韻棠持有,00000000 電話為告訴人之汐止住處電話,有原審函查資料可據(見更二卷第一七三頁),共同被告竇士閩亦稱:打電話給蔣韻林該門號的人,伊都不認識。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0000000000是伊弟弟之手機門號,他當時打電話給伊,00000000電話是伊在住處打的,伊要跟顧漢文講說要將手錶及鑰匙還給伊等語,對照以觀,該停話期間,告訴人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確有申請補發作業,且原先被強盜之序號「000000000000000 」手機,並無證據可認仍在告訴人持有、使用中,應甚明確。⑵上訴人、竇士閩於原審審理中,就渠等離開小吃店時間,並無爭執。證人鄭清俊、潘桂梅所證告訴人被強盜不到十分鐘即到櫃檯借用電話報案,雖與監視器翻拍相片所示時間07月25日01:43:13、01:43:37、01:44:23,有所出入,但一般商店現場監視器所顯示之時間並非絕對正確無訛,此項時間之誤差,尚難執為上訴人有利認定各情。原判決業已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此屬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判斷,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採證違背法則等違法,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原判決並非以證人鄭清俊、潘桂梅之證詞,為認定上訴人有指示在場之服務小姐離開包廂並要求店內小姐、少爺不得進入包廂之唯一證據,是原判決論罪理由,併引證人鄭清俊、潘桂梅轉述他人說詞之傳聞證據(見原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一列起,理由二之㈢),縱有瑕疵可指,但原判決並非單憑上揭證人之證述,為判決基礎,已如前述,且上訴意旨復未說明除去上開證據,該有罪部分即不能為同一事實之認定,難謂於判決有所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業據原判決依憑卷證認定明確,待證事實既臻明瞭,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屬法院調查證據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究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㈣、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嘉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