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郭齡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上 訴 人 郭齡憶 選任辯護人 李宗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九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五一、五八0,偵字第一一0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齡憶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郭齡憶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供稱:「當初老闆是說余來成公司,後來怎麼會跑出鑫豐億公司,我也不知道。我應該要過年前民國九十二年底去余來成公司應徵的,……,我在余來成公司做了一年多,在九十四年端午節時離開」等語(原審卷二第五十二頁背面);係陳稱其係於九十二年底至九十四年端午節時受僱於王全義(已經判決確定)。另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一0六號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載稱:上訴人係於九十二至九十三年間,受僱王全義擔任會計(見第一審判決正本附件)。則上訴人究係於何期間受僱於王全義,即尚不明確。原審未予查究明白,於判決事實欄載稱:上訴人自九十一年間受王全義僱用,擔任會計人員。就本件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六月間之各次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之行為,認上訴人均有參與,而據以論罪科刑。復未於判決理由欄就此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即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二)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相互牴觸,或判決之理由前後不相一致者,均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王全義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與如原判決附表(下同)七編號 1-6所示之商業負責人及其他參與者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以成立人頭公司之方式,由王全義實際主導業務,上訴人負責會計作業,成立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人頭公司,由上訴人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匯款紀錄,以掩飾未有實際交易之事實,連續開立附表一至附表六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或交由其他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用以申報進項成本,逃漏營業稅;或交與同屬虛設行號之其他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製造交易紀錄,而幫助附表一至附表六之公司逃漏營業稅等情。其理由欄分別就附表一至六說明上訴人係受王全義聘僱,從事設立金贊企業行及製造不實資金流向之業務,均係屬分擔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犯上開二罪名(原判決正本第七頁倒數第六行以下,第十四頁第九行以下,第十七頁第九行以下,第二十頁第十行以下,第二十四頁第十六行以下,第二十七頁倒數第八行以下)。並未認定及論述上訴人犯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所定公司負責人逃漏稅罪之情形。然其理由欄又謂上訴人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不法逃漏稅」及幫助逃漏稅捐云云,併援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資為論罪之依據(原判決正本第二十九頁倒數第八行,第三十一頁第七行,第三十九頁論結法條參照),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三)又判決雖載理由,但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仍屬理由不備。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人頭公司,係由王全義成立之人頭公司等情。而韋林實業公司(下稱韋林公司)、永盛興有限公司(下稱永盛興公司)、妍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妍昌公司)分屬附表二編號(九)、(十)、(十四)之公司(原判決正本第七十九、八十一、九十五頁),依其事實之認定,似認屬王全義成立之公司。然其理由欄竟說明上開三公司非王全義所設立(原判決正本第十三頁第一、二行),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已有矛盾。原判決理由復說明:附表二所示之韋林、永盛興、妍昌等三家公司雖非王全義所設立,然永盛興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之對象中有黃添麟、允耀、余來成、妍昌等公司係王全義虛設之公司;另妍昌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之對象中有允耀公司係王全義虛設之公司,妍昌公司亦開立不實發票予韋林公司,是以附表二所示之韋林、永盛興、妍昌等三家公司雖非王全義所設立,惟設立之旨與王全義所設立其他附表二之虛設公司相同,均用以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達成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目的;上訴人係受王全義聘僱,從事設立金贊企業行及製造不實資金流向之業務,均係屬分擔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縱令韋林、妍昌及永盛興三家公司並非王全義所設立,上訴人仍因與王全義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而負正犯之責等旨(原判決正本第十三頁第七至十五行,第十四頁第九行以下)。就妍昌公司是否為王全義設立之公司之說明.前後亦有齟齬。且何以韋林、永盛興、妍昌等三家非屬王全義所虛設之公司,僅因其所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之對象中有王全義虛設之公司,王全義即應對該三家公司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負刑事責任,並令上訴人負共同正犯之責?其論述亦屬無據,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並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末查,原判決正本第三十四頁理由乙之十之(三)之4欄,既稱檢察官起訴,又謂不得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云云。其論述語焉不詳而有矛盾及與卷內資料不符之情形。案經發回,併促請注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