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上 訴 人 劉澤龍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劉澤龍上訴意旨略稱:㈠、A女智識程度非低,且亦非第一次與網友出遊,如非與上訴人相約為一夜情,何可能在上訴人一約之下,即外出碰面?且A女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自承「被告說要一夜情,我也跟他開玩笑說好」等語。原判決對此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A女於警詢時稱「他沒有恐嚇我,他沒有暴力對我,也沒有打我」,於偵查中亦稱「後來他叫我到後座,叫我脫衣服、褲子,我就自己脫」,足證上訴人未對之有任何暴力、脅迫、恐嚇,更未口出兇狠言語,況A女主動開價,雙方經議價後達成合意,始在A女配合下發生性行為,上訴人如何該當強制性交之犯行?若A女真遭上訴人強制性交,其身心必定深受創傷,甚至無法言語或難過哭泣,然A女不但沒有此等反應,更要求上訴人支付金錢,此與強制性交之情況不符。上訴人於原審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即有所主張,此就A女所為陳述有無明顯而具體之瑕疵,而與本件事實認定具有重要關聯,自有調查之必要。乃原審未能詳加調查、審認,即全然採取A女所為片面指訴,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難認適法。又A女先拒絕上訴人性交之提議,乃因其不願為無償之性行為,嗣後與上訴人達成應支付金錢之協議後,才與上訴人性交,原審以上訴人曾於警詢時供稱:「其親吻A女後,曾詢問A女是否可與其發生性關係,A女說不行」等語,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且該金錢交易之對話,是在警詢中由A女主動提起,詢問之警員劉紀華未與之討論援交之問題,已經劉紀華證述在卷,並有警詢錄音可佐,足見A女之指述應非足採,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又若A女果真遭上訴人性侵害,依常理伊外陰部及內陰部應有紅腫,陰道壁有撕裂傷等,身上亦應留有傷痕,然A女身上並無此類之傷勢,顯異於常情。惟原審就上訴人執此所辯,未予詳加調查,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且上訴人尚將A女送回「網咖」,並約定翌日打電話予A女付款,此有A女第一次警詢錄音帶及譯文可憑,是以,A女之所以提出告訴,應係A女當天翹課前往「網咖」,因畏懼母親責罵而將合意性行為變質為遭性侵害。原判決以上訴人未攜帶足夠金錢為由,遽以認定上訴人與A女並非「援交」,然雙方乃於網路上談及一夜情而約出相見,見面後A女始臨時向上訴人提出金錢交易之要求,原審未見於此,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又上訴人就A女原開價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後,經議價一千五百元之過程前後供述一致,反是A女先後說法相互齟齬,原審疏未審酌此有利上訴人之事項,其認定事實即有違誤。㈡、原判決認定A女不可能自行降價與上訴人為性行為云云,於理由中卻說明A女曾向上訴人開價五千元,上訴人說太多,一般人只開到三千元,A女說好,那就三千元云云,原判決即有認定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之違法。㈢、「測謊之準確率達85%~95%」,顯見測謊並非百分之百準確。原判決猶採該測謊鑑定報告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亦非適法。上訴人曾具狀質疑本件測謊報告書之測謊判圖分析表,並請求傳喚負責本件測謊鑑定之調查員吳家隆,或向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詢問為何未將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六偵四二四七號函之問題納入測謊?乃原審均未予傳喚或調查,即有可議。本案除A女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犯罪,上訴人曾請求原審將上訴人及A女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測謊,以釐清真相,然原判決未予理會調查,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經由網路聊天室認識甫滿十八歲之A女(代號00000000號,七十八年七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旋於半小時內邀約A女見面,並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租賃之車號七一五二─GG休旅車(下稱系爭汽車,車內第二排椅背可放倒),抵達A女所在之羅東火車站前「快克網咖」,搭載A女至宜蘭縣冬山鄉○○路八十五號旁空地停車在車內聊天。嗣上訴人表示欲與A女性交而親吻、撫摸A女,但遭推開拒絕,A女雖擬開啟車門離開,惟因不諳開門(鎖)方法而未果,上訴人即基於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之犯意,命A女至後座,由其將第二排座椅放平,並令A女褪去長褲與內褲,A女因受困於上訴人支配之汽車密閉空間內,害怕遭毆打,不得不從,上訴人即上前徒手強壓A女頭部,以性器進入A女口腔而為性交行為,再以身體強壓A女,使A女無力抗拒,並欲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為性交行為,因A女表示無性經驗,會痛,並央求不要,上訴人即在A女臀部墊妥衛生紙,以免污染座椅後,喝令A女不准動,並以其身體強壓不敢反抗以免遭不測之A女,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內而性交得逞,並射精於A女體內。事畢,上訴人將擦拭沾染A女下體血漬及其精液之衛生紙團隨手丟棄車外後,駕車搭載A女返回「快克網咖」。嗣因A女之母於同日下午與A女電話聯絡時,聽聞A女哭泣不止經詢問始悉上情,即帶同A女報警處理。A女於製妥警詢筆錄返家途中,在羅東火車站附近發現疑似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經尾隨確認後,於該車行至宜蘭縣羅東鎮○○路、中正路口時,報請停等紅燈之巡邏警員上前查獲上訴人,再循線至宜蘭縣冬山鄉○○路八十五號旁空地,扣得上訴人隨手丟棄之衛生紙團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上訴人對於上揭認識A女及邀約搭載A女出遊,並與A女在上述時、地於車內為性交行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其雖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當日與A女在網路上相約為一夜情之性行為,但見面後A女反悔,並開價四千元,後來談妥一千五百元成交,即與A女在車內為性交易;但因其未帶錢,已告知A女翌日再付款,其並無違反A女之意願,若A女遭其強壓性交,並曾反抗,焉有除處女膜新鮮裂傷外,未見其他身體傷害?且其焉會於犯罪後駕車送A女回「網咖」?再案發現場附近有人出入,其若有心對A女性侵害,當選擇更隱密之處云云。然查:㈠、A女於事發當日下午,經醫師診斷結果,見其陰部(處女膜)有新外傷等情,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又前述診斷書所載「新外傷」係指醫師經驗判斷在「3日之內」之外傷,依驗傷當時研判,未發現處女膜陳舊裂傷(無病理組織化驗)等情,亦有A女求診醫院之函文及所檢附之醫師說明可按。又警方檢具A女之內褲及所採集之A女陰道棉棒、指甲及血液、唾液等檢體與上訴人之唾液檢體,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本案A女陰道棉棒、內褲精子細胞層DNA 與上訴人DNA-STR型別相同,此有該局鑑驗書可憑,並有上訴人隨手丟棄之上揭衛生紙團、現場及車輛勘驗照片可佐,是上訴人確於前述時地對A女為性交行為無訛。㈡、上訴人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迭據A女指訴不移。又上訴人自承與A女為性交行為時,其所駕駛之汽車並未熄火,引擎仍處於發動狀態等情,而該款車輛,自動上鎖後未熄火前,中控鎖不會自動開啟等情,有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可稽。雖該款車輛,可由副駕駛座或第二排乘客席開啟內鎖扣(向後扳),再將內把手後扳,自行解鎖開啟車門,惟A女年紀尚輕,與上訴人初次見面,身處不熟悉之陌生環境,且在上訴人實力支配範圍下,A女置身狹小車內環境,於突遭上訴人親吻、撫摸,並強力壓制而逕為強制性交行為時,應變能力不足,且因深陷恐懼而不敢強行反抗,因而未能採取妥適維護身體安全之有效措施而遭性侵害,並無違於一般社會事理,自不得僅憑A女於性交過程未出聲求援或積極反抗,甚或未因反抗受有傷勢,即謂伊自願與上訴人性交。㈢、徵以A女甫經由網路聊天認識上訴人並相約見面,與上訴人並無怨隙,實無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動機與必要。且A女係於事發當日下午接獲伊母來電,因哭泣不止,經詢問方說出上情,再由母親帶同報警處理,復在製妥警詢筆錄返家途中,在羅東火車站附近發覺疑似上訴人駕駛租賃之系爭汽車,經尾隨確認後,立刻報請巡邏警員當場查獲上訴人,益徵A女指訴遭上訴人強制性交等情,應認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㈣、依一般人生活經驗,男女恩愛交媾多擇定較隱蔽之處所行之,以免遭窺視或打擾;上訴人既辯稱因A女同意與其為一夜情,其方駕車駛至上址空地停放擬與A女為性交,當係認該處不易受打擾、窺視,而適於遂行性交行為,是其所辯:該處有人活動云云,顯與其擇定該處為性交場所之初衷,即有矛盾,況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之玻璃貼有暗色隔熱紙,有勘查相片可稽,縱於日間,車內情形亦不易為人查知,是上訴人辯稱:其於上開處所停車,足證並無心性侵害A女云云,不足採信。㈤、上訴人於警詢時原稱:A女原說與其性交易價格四千元,後經討價還價以一千五百元成交云云;嗣於偵查中改稱:剛開始A女開價四千元,經其殺價成二千元,發生關係後,A女說她是學生,不然一千五百元就好等語,關於究於何時談妥一千五百元價格為性交易,其所言前後齟齬,已難遽信。再者,上訴人自承A女於與其性交前已告知伊無性經驗,且為技術學院學生,則A女豈可能自行降價至區區一千五百元,同意上訴人未戴保險套,並允於伊體內射精,而不憂慮感染疾病及懷孕之理?況上訴人於警詢即供承:其親吻A女後,曾詢問A女是否可與其發生性關係,A女說不行等語,益見上訴人要求為性行為時已遭A女明確拒絕。是果A女圖以性交易賺取金錢,焉會拒絕性交於先,嗣於未取得分文前,即同意與上訴人為性行為之理?又上訴人自承:案發當天身上只帶二、三百元,加以其兩人素不相識,信任感不足,A女豈可能同意上訴人賒帳,是上訴人辯稱:與A女議妥性交易,未違反伊意願云云,不足採信。㈥、檢察官經徵被告同意,囑託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見上訴人就⒈當天和A女所發生之性行為有金錢交易、⒉當天沒有將車門上鎖以限制A女之行動等問題,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之情形,有該局測謊鑑定書暨該局測謊鑑定資料可參。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強制性交之犯行,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其所為辯解,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乃飾卸之詞,並不可採,已分別在判決內加以指駁,並說明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強制性交之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及A女之證詞、扣案之衛生紙團證物,並佐以A女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刑事警察局就A女內褲、陰道棉棒、指甲及血液、唾液等檢體與上訴人之唾液檢體之DNA-STR型別驗斷書、上訴人之測謊鑑定結果,參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強制性交罪所執其是與A女性交易,並無違反A女意願云云之辯解,與事實不符,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且敘明A女係因身處上訴人掌控之車輛空間內,害怕遭毆打,又因無法開啟車門脫身,而於拒絕上訴人求歡後,遭上訴人違反其意願,強壓頭部,以性器進入A女口腔,並以身體強壓A女身體,以性器插入A女性器,上訴人本件所為應成立強制性交罪,事證明確,堪以認定。選任辯護人聲請傳訊羅東○○醫院醫師,查明A女案發當日處女膜及身體其他部位之受傷情形,及傳訊調查局實施鑑定人員,查明本件測謊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惟此等待證事項,業經原審法院分別函詢羅東○○醫院及調查局,查明A女案發當日就醫診斷之處女膜、其他身體部位受傷情形、及本件測謊鑑定之經過、結果等相關事項,均如前述,並經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程序中表明已無證據聲請調查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一一頁背面),故無再傳訊羅東○○醫院醫師及實施測謊鑑定人員之必要(見原判決第十二頁倒數第五行至第十三頁第九行)。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泛言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當事人聲請鑑定之事項,必須具有鑑定之必要性,不得以原鑑定結果,不合其意,而請求重新鑑定。原審選任辯護人雖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具狀聲請原法院將上訴人及A女另送請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然原審綜合本件卷內相關事證,認上訴人犯本件強制性交罪,至為明確,爰認無再將上訴人及A女送請測謊之必要,雖未於理由中敘明而有微疵,但對原判決認定之結論無何影響。且原審於審理期日訊問「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時,上訴人與選任辯護人均稱「無」,有審判筆錄可查(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一一頁背面)。其待上訴後,復為此項證據調查聲請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判決綜合斟酌上訴人之供述、A女之證詞、扣案之衛生紙團,A女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刑事警察局驗斷書、上訴人之測謊鑑定結果,參互斟酌判斷,方認定上訴人有前揭強制性交犯行,並非單憑上訴人測謊鑑定結果,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而僅以之作為參佐而已,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上訴意旨猶爭執測謊鑑定之準確性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再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