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至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被告秦至本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查人之姓名,除依姓名條例第一條規定所為戶籍登記之姓名外,由個人自己選定並得隨時變更之字、別號、藝名、筆名、偏名、別名等均屬民法第十九條姓名權保護之列;而所謂「簽名」乃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之謂,關於本票之簽名,因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是故,僅簽其姓或名,即生簽名之效力。且所簽之姓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字或號,或雅號、藝名、別名、偏名等,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即足當之。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簽發本票或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或其交易之相對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至於「主體同一性」之意涵,乃指由行為人所使用之姓名(包括字、別號、藝名、筆名、偏名等)足資辨識該行為主體,而不致產生人別混淆而言,非指偏名(別名等)與其真實姓名之同一性。茲被告於偵、審中一致供稱:因算命說伊要用「林茂森」名字較好,伊母親姓林,故自民國八十年起對外做生意均使用「林茂森」名義等語,並提出署名「林茂森」之名片,及其上客戶簽收欄均以「林茂森」簽名之文新藥局信封、新生活流通事業系統送貨單、海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山有線電視公司)客戶裝機工程單、收費單、網際網路會員卡與全球託運契約單等影本為證。其中海山有線電視公司客戶裝機工程單記載之裝機日期為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網際網路會員卡日期為西元二00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時間在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之前。證人即告訴人許雅淵於第一審除證稱:我認識被告已三、四年,他當時拿名片給我,名片上名字為「林茂森」,也有展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被告說大家都叫他「阿森」等詞外,復結證稱:「(與被告認識後的聯絡頻率?)都會一起聊天泡茶,大家都叫他阿森。」「(你所認識的林茂森是否為在庭被告)是的。」「(在庭的被告有無否認他不是簽本票的人?)沒有否認。」「(你朋友知道被告本名叫秦至本?)是的,他以前和被告一起工作,他告訴我被告的本名,但他沒有說為何被告要自稱林茂森,我也沒問他,這個朋友也稱呼被告阿森。」等情無訛。足見被告使用「林茂森」偏名,已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及告訴人所知。又被告始終未否認有以「林茂森」簽發本票,該本票上尚記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並加捺指印三枚,該偏名既足以顯示其主體同一性,其以「林茂森」偏名簽發本票,自無偽造本票可言。原判決認定被告無偽造有價證券故意,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認事採證並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欠備或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謂原審認事採證違法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至於被告另犯詐欺取財部分,起訴書認與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應分論併罰,該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上訴意旨謂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執以指摘原判決就本部分未諭知不另為無罪之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亦非有據。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