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四號上 訴 人 楊青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劉致祥、楊玉嬌、林裕翔、張大鈞、張國陞(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尚致遠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之證述,佐以上訴人楊青洲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己之部分供述,並有卷附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以菲律賓首都銀行名義出具之履約保證書、確認函、菲律賓馬尼拉市公證人名義出具之認證書(下稱本件履約保證書、確認函、公證書)、菲律賓首都銀行函、聯邦快遞信封、統一發票、C六○三標供應契約、C六○七標供應契約、亞東公司簽核作業單、匯款憑單等可稽,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所辯:本件履約保證書、確認函、公證書係透過張國陞、「陳先生」介紹,支付鉅額履約保證手續費,向菲律賓首都銀行取得,伊不知係屬偽造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憑據卷內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敘明上訴人先後二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罪,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並諭知相關之從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敘明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併案審理部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三號楊青洲詐欺案件)所指犯行,與經論罪科刑部分,並無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原判決已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據證人張國陞於檢察官訊問時、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人員林裕翔於原審之證述,足認本件履約保證書、確認函、公證書係透過張國陞、「陳先生」聯繫辦理,由上訴人支付大筆履約保證手續費,且經亞東公司人員林裕翔完成對保,亞東公司始行撥款,於歷經數年之久,才發現履約保證書、確認函、公證書係屬偽造,顯然上訴人同為被害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張國陞、「陳先生」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卻未說明上訴人投資鉅額機器設備,支付大筆履約保證手續費,並經林裕翔完成對保,何以上訴人仍與張國陞、「陳先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依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及亞東公司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足認上訴人已與亞東公司達成協議,出具保證承諾書,及提供上訴人任職公司資料,俾亞東公司得以就上訴人所領薪資強制執行。自九十八年十一月至九十九年六月,上訴人已經執行清償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上訴人並於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月十五日,自行清償三十萬元、二萬元。又於亞東公司解除契約後,上訴人仍將相關機械、電力設備、辦公室、試驗室、宿舍等留下,提供亞東公司使用,足見亞東公司所受損害大幅減少,並未受有重大損害。原判決理由就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情狀,未予調查、審酌,亦未說明是否影響於量刑,遽以審酌上訴人所為造成亞東公司實際損失一千八百六十五萬四千六百三十元,犯罪情節重大,及上訴人犯罪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為由,維持第一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之重刑,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張國陞、「陳先生」就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業已詳為說明論斷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五至八頁)。至於上訴意旨所稱上訴人透過張國陞、「陳先生」聯繫辦理,投資鉅額機器設備,支付所謂大筆履約保證手續費,及經亞東公司人員林裕翔完成對保,亞東公司始行撥款等情,縱認屬實,仍無礙於原判決所為認定。原判決所為論述說明,尚與事理不悖,係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其職權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第一審判決理由已說明,審酌被告以偽造國外銀行之履約保證書詐騙亞東公司,以取得工程預撥款,詐騙金額總計高達二千五百萬元,嗣後更無預期停工,造成亞東公司實際損失一千八百六十五萬四千六百三十元,犯罪情節重大,迄未與亞東公司達成和解,犯後復飾詞卸責,犯罪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等語(見第一審判決第一○頁)。第一審判決已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包括詐騙金額及亞東公司實際損害情形,敘明所依憑之依據(見第一審判決第七頁),並詳為審酌,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上訴人詐騙金額多達二千五百萬元,第一審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尚屬中度之刑,並無明顯濫用其職權之情形。至於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出具保證承諾書及清償情形,固有亞東公司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保證承諾書之記載可憑,惟實際清償金額不及五十萬元,遠低於詐騙金額二千五百萬元,難謂於原審有關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已與第一審有明顯不同。又上訴意旨所指亞東公司解除契約後,上訴人仍將相關機械、電力設備、辦公室、試驗室、宿舍等留給亞東公司使用等情,縱認屬實,並非即可認定已經用以賠償亞東公司,並使亞東公司所受實際損害大幅減少,尚不足以明顯影響於量刑。原判決說明第一審所為量刑尚屬妥適,予以維持(見原判決第一二頁),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牽連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定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自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年二月十日中檢輝稱一○○偵續三七字第○一○七八二號函請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續字第三七號楊青洲詐欺案件),本院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