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0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七號上 訴 人 黃來輝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蔡坤旺律師 吳甲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二0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黃來輝製造偽農藥罪刑(即製造偽農藥「穩清」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至上訴人被訴製造偽農藥「陶斯寧」部分,經原法院前審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上訴人該部分無罪確定);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論上訴人以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農藥罪;然該項所謂之「製造」,依同法第五條第七款之規定,係指「將原料生產為農藥原體(依第五條第三款前段規定,係指用以加工成品農藥所需之有效成分原料)之過程」;至於將農藥原體生產為成品農藥之過程,依同法第五條第八款之規定,則稱為「加工」。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係大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化工公司)及台灣先進科學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先進公司)之總經理,其明知台灣先進公司所取得之農藥進字第02505號許可證,僅能進口有效成分益達胺9.6 %之農藥原體,再配合三種溶劑調配成名為「穩清」之農藥;竟在未有該進口農藥原體之情況下,將大成化工公司所取得之農藥製字第05039號許可證配方(即益達胺9.6 %之農藥原體,配合二種溶劑而成之名為「法台鐵水」農藥)之內容物,抽換張貼標籤為「穩清」之偽農藥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一頁)。倘若無誤,則上訴人僅係將「法台鐵水」農藥之內容物,抽換張貼標籤為「穩清」之農藥。此一行為是否係農藥管理法所定之「製造」行為?尚非無疑。原判決對上訴人如何「製造」偽農藥之行為,並未於事實欄中明確認定、具體記載,致本院無從就其適用法則當否為判斷。(二)原判決於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將「法台鐵水」農藥之內容物,抽換張貼標籤為「穩清」之偽農藥等情;已如上述。但於理由欄卻說明:上訴人係「改以大成化工(公司)自行製造之益達胺裝入貼上原應以進口益達胺9.6%原體製造之台灣先進公司益達胺(標稱為『穩清』」)農藥藥罐,混充進口之穩清產品,而為抽換之行為」(見原判決正本第五頁倒數第四行至第七行)、「改以大成化工(公司)自行製造之益達胺裝入貼上原應以進口益達胺9.6%之農藥藥罐,而予以置換」(見原判決正本第六頁第十三行至第十四行)、「在進口益達胺原體經海關查扣情形下,以既有之先進公司(應係『大成化工公司』之誤)製字第05039 號許可證製造之益達胺溶液,再加上登記配方所無之副料二甲基乙醯胺,而製得市售農藥,名曰『法台鐵水』,並將之抽換張貼標籤為『穩清』」(見原判決正本第七頁第五行至第九行)。似又認上訴人係以「法台鐵水」加上製字第05039 號許可證所無之副料,裝入「穩清」農藥瓶混充之。其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說明,顯有齟齬。(三)原判決援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藥試化字第0992510579號函,說明:「大成化工公司不具益達胺『原體之製造能力』,但具標的產品『9. 6 %益達胺溶液』之加工生產能力」等旨(見原判決正本第七頁第一行至第四行)。卻又謂:上訴人係以大成化工公司「自行製造」之益達胺溶液調配成「穩清」農藥〔如上開(二)所述〕;亦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九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