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上 訴 人 吳威賢 選任辯護人 林正疆律師 上 訴 人 華中民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二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吳威賢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項忠義與郭家宏均委託吳威賢向盧原民索討債務,吳威賢受託後,即「指派有共同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吳家榮、蘇佳誠、劉仲仁、黃炳憲、馬姓少年組成暴力討債集團,前往押人逼債,吳威賢則與亦有共同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華中民在台北市○○○路○段一二一巷三十二號『煙花茶藝館』等候吳家榮等人將債務人廖建成押回」,理由中亦為相同之論述,然又認定「嗣被吳威賢、吳家榮、黃炳憲、馬姓少年、蘇佳誠、劉仲仁等人誤認係廖建成之盧原民於十四時五十分許庭訊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8427-ET 號黑色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要至宜蘭縣宜蘭市之『蘭城新月』購物廣場工地視察……」,亦即又認在現場對盧原民身分發生誤認之人,包括吳威賢在內共有六人。其前後之事實記載相互歧異,並與理由說明矛盾,自有違法。又吳威賢於原審辯稱:未指使其他被告以強暴、脅迫方式強押盧原民上車,亦非本件之主謀,對其他被告毆打盧原民並以手銬銬住其手並不知悉,本件係吳家榮聯絡其他被告前往尋找盧原民,吳威賢未參與任務指派或分工,且吳威賢茍真逼債及居於主謀地位,斷不可能於「煙花茶藝館」之公開場合對盧原民逼債等語。與在第一審之概括認罪迥然不同,原判決並未對吳威賢前揭辯詞詳加敘明何以不採,顯然無視吳威賢上開所辯,僅以吳威賢於第一審曾經「坦承不諱」,即認定吳威賢之犯行,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吳志偉、華中民、吳家榮等人於「煙花茶藝館」與吳威賢一起「脅迫」盧原民,但未就吳威賢以何惡害通知盧原民,及該惡害之具體內容等詳加論述,豈能率爾認定吳威賢於「煙花茶藝館」脅迫盧原民?縱依吳威賢之自白,亦從未提及有在該茶藝館對盧原民施加任何脅迫行為,盧原民亦不曾具體指明吳威賢有對其施加何等脅迫行為,原判決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當時在上開茶藝館之林正邦在第一審證稱:當天其去「煙花茶藝館」並未發生不法情事。可證吳威賢絕未在該茶藝館對盧原民施加任何脅迫,然原判決竟以林正邦並未敘及當天在「煙花茶藝館」之起迄時間,自無從認定當時盧原民是否在場,而謂林正邦之證詞不可採信。但第一審若認林正邦對於在「煙花茶藝館」之起迄時間極為重要,即應釐清查明,卻怠於調查,反以證人未明確陳述起迄時間而捨棄該一證據。原審未再傳喚林正邦到場調查,亦未糾正第一審之怠於調查,同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㈢、原判決以被告等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經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而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但對其係如何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為何?如何認為適當?等情,並未詳細論述,即聲稱其審酌情況後認為適當,故賦予證據能力,顯有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人華中民上訴意旨略稱:㈠、華中民因「煙花茶藝館」欲出租他人,帶人前往看店面,適吳威賢約華中民在該處談論砂石採買生意,迨至下午六、七時盧原民與吳家榮等人到場後,僅由吳威賢與盧原民討論債務清償之事,華中民則在店內走動,嗣吳威賢要求盧原民簽具本票及車輛讓渡書後,因吳威賢對契約之製作並不在行,乃詢問華中民讓渡書是否得當,華中民則告以「債務之事由渠等自行處理」,即未再理會渠等之債務協商,直至盧原民離去後,吳威賢始再與華中民討論債務處理之事。盧原民在場時,華中民從未提出個人意見或參與討論,事後更未分得任何好處。而依盧原民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僅手腕處受有環狀之傷害,乃竟在第一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又與郭家宏和解,將其與郭家宏間之債務一筆勾銷,可知其提出告訴,無非在利用刑事訴訟以達其免於償還債務之目的,如未達其要求,則編織不實使被告等受刑事訴追,是其陳述究否與事實相符,即有探求之必要。又盧原民雖在第一審證稱:其要求還他車子,經吳威賢與華中民商量後,華中民說不行,要拿出三十萬元才可以還車,之後吳威賢即拿出二張本票及車輛讓渡書要求其簽名等語;惟依該日在「煙花茶藝館」所簽具之「汽車讓渡書」卻載明盧原民以二十萬元將其所有之賓士小客車賣予吳威賢,而盧原民上開小客車價值不菲,吳威賢要求盧原民書寫讓渡書,目的在將該車作為債務履行之擔保,絕非以二十萬元作價買賣之意思。吳威賢在盧原民所負數百萬元債務未清償前,不會將車輛返還盧原民,自不可能與華中民商量還車之事,華中民更不可能建議要盧原民償還三十萬元才還車。盧原民為使華中民受刑事訴追目的,任意編織華中民參與討論之事實,原審未察,逕依其片面指述認定華中民為妨害自由之共同正犯,自有違法。㈡、華中民在到達「煙花茶藝館」前,不知郭家宏、項忠義委託吳威賢討債之事。「煙花茶藝館」位處繁華地帶,該處為公共場所,客人往來甚多,盧原民、華中民、吳威賢在大廳之公共空間,並非在狹小之包廂中,又不認識郭家宏、盧原民,當不可能為渠等以妨害自由或恐嚇方式,逼令盧原民簽立本票等以償還債務。而證人吳威賢、吳家榮、黃炳憲、郭家宏及林正邦,均證稱吳威賢等索債之事與華中民無關,原審本應按交互詰問之調查結果,為華中民無罪之判決。且林正邦已證述當日在「煙花茶藝館」並未發生不法情事,然原判決以林正邦未陳明何時在「煙花茶藝館」,而不採該有利華中民之證詞,復未就林正邦何時到達及離開?在場何人?有無見到盧原民?氣氛是否良好等重要事項,予以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㈢、華中民不知吳威賢受託討債之事,當然事前並未合謀,亦無犯意聯絡,縱吳家榮在宜蘭對盧原民實行犯罪行為,華中民在台北市之「煙花茶藝館」,並不在現場,亦未透過任何形式為犯罪之行為,何來與吳威賢等有犯意聯絡?原判決未就華中民如何與吳威賢等人有何事前、事中之犯意聯絡,在理由加以記載,即認華中民係與吳威賢共同妨害盧原民自由之共同正犯,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等確有與吳家榮、蘇佳誠、劉仲仁、黃炳憲(以上四人均經原審判刑確定)及馬姓少年(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共同在宜蘭縣壯圍鄉,強押盧原民至台北市「煙花茶藝館」內逼索債務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吳威賢處有期徒刑八月,華中民處有期徒刑五月),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上訴是否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屬於形式審查範圍。原判決就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敘明其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吳威賢對其在審判中業已同意作為證據之前揭審判外陳述,於作成時其外部情況究有何不符前開規定而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僅稱原判決未說明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形為有違法云云,而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籠統數語之空泛說詞,本院無從為形式上之審查,自難謂已具備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形式要件。而採證認事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以吳威賢在第一審所為任意性之自白,與吳家榮、蘇佳誠、劉仲仁、郭家宏、余萬龍、陳霈穎、馬姓少年、盧原民在偵審中之證述,及其餘卷內資料等俱屬相符,資為認定吳威賢有前揭犯行之論證,當然排除其在原審否認犯罪之翻異辯詞,原判決對此部分雖漏未說明其併為不可採取之理由,因尚不足以動搖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於判決自不生影響,尚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亦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證據之評價,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憑華中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吳威賢拿盧原民簽立之汽車讓渡書徵詢其意見,其有聽到要三十萬元才能將車輛返還盧原民等情屬實;並盧原民、蘇佳誠、劉仲仁、馬姓少年、黃炳憲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言,吳威賢、吳家榮在偵查中之證詞,卷附通聯紀錄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判斷華中民有與吳威賢一同逼迫盧原民簽立本票及汽車讓渡書,自與吳威賢等有共同妨害盧原民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之依據。復就林正邦於第一審就其在「煙花茶藝館」內所見無不法情形之證述,及華中民辯稱其不知情亦未參與,僅在盧原民離去後始與吳威賢討論云云,究如何之均不足採信,亦在理由中詳加說明指駁。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華中民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或徒執陳詞,或以原審未再就林正邦之供證予以調查,指稱為有違法云云,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漫為事實之爭辯,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末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嗣被吳威賢、吳家榮、黃炳憲、馬姓少年、蘇佳誠、劉仲仁等人誤認係廖建成之盧原民於……」,其中「吳威賢」部分,依其前後記載之事實觀之,乃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之文字贅載,而非理由矛盾。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核屬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再為事實之爭執,依首揭說明,亦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