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一號上 訴 人 劉文奇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劉文奇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僅自「代銷契約書」上之信豪健康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豪公司)「代表人」一欄由上訴人簽署立論,就代銷契約書上之鼎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鼎康公司)代表人一欄內亦係由非鼎康公司代表人之施銘豐簽署之事實,恝置未論;已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有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二)上訴人代理信豪公司與鼎康公司簽訂系爭代銷契約書之前,已獲信豪公司負責人陳永泉之口頭授權,有其後補發行銷代理授權書可憑。因雙方後來發生債務糾紛,陳永泉因而翻臉不認人,始否認授權之事。另證人邱瑪莉為陳永泉配偶,施素玲為信豪公司股東,均為推卸履約責任而否認授權之事。其三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均屬不實,而無憑信性。原判決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屬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信豪公司代表人陳永泉有以口頭同意、授權其以信豪公司代理人名義簽立本件代銷契約書等語。辯護人辯護稱:代理信豪公司與鼎康公司簽訂系爭代銷契約書之前,已獲信豪公司負責人陳永泉之口頭授權,有其後補發行銷代理授權書可憑,系爭代銷契約書並非上訴人偽造,陳永泉、邱瑪莉、施素珍否認授權之證詞均屬不實,不具憑信性,不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云云。認與事實不符,俱不足採,詳予指駁論述。並說明:上訴人係向信豪公司以買斷轉賣方式,銷售騎馬韻律椅按摩器予鼎康公司,上訴人並以千孟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名義提示兌領鼎康公司所支付之貨款支票;且上訴人與鼎康公司簽立系爭代銷契約書時,信豪公司與上訴人間確無行銷代理授權之法律關係存在,雖上訴人嗣後提出行銷代理授權書,用以證明有經授權。然邱瑪莉在該行銷代理授權書上用印,並未得陳永泉之授權或同意,已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證據。又縱認陳永泉同意由邱瑪莉在行銷代理授權書上用印,惟觀諸該授權書約定之內容:如須以信豪公司名義使用印章蓋用簽約文件時,仍須由信豪公司、陳永泉用印,上訴人並不得自行蓋用信豪公司之印章等旨。則上訴人在與鼎康公司簽訂代銷契約書時,擅自使用信豪公司之印章蓋用其上,亦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一)、(二)及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對代銷契約書上鼎康公司代表人欄代表人施銘豐是否亦由上訴人簽署一節,於判決不生影響之枝節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