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一號上 訴 人 邱慈雯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 訴 人 尤靜怡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五七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邱慈雯與尤靜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柏憲(即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㈠所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邱慈雯、尤靜怡有其事實欄二之㈠所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邱慈雯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四月,並諭知相關之從刑;復就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十五年四月,連同其與尤靜怡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陳秀嘉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㈡所示)所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四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月,及諭知應執行之相關從刑。另論尤靜怡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罪(尤靜怡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㈡所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由原審另案審判),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復諭知相關從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分別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邱慈雯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伊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販賣予李柏憲之物為毒品海洛因,無非以證人李柏憲之證述,及李柏憲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經驗尿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為憑。惟本件並未扣得任何毒品,如何能確認伊等販賣予李柏憲之物確係海洛因?而李柏憲驗尿時間距離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已有二十餘日之久,又如何能據此認定李柏憲施用海洛因與伊等被訴販賣毒品之事有關?原審上述疑點未詳加調查釐清,遽認伊與尤靜怡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李柏憲之犯行,自屬不當等語。尤靜怡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柏憲之事實,但絕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原判決雖依憑李柏憲之證述,認定伊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但李柏憲於警詢時先稱雙方係約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交易毒品,見面後其將購毒價款從汽車左後車窗放入,旋至附近停車場某柱子上取得黏在上面之海洛因等語。嗣於偵查中卻改稱雙方係約在同市樹林酒廠交易,伊將價款丟在汽車右後車窗,再至附近巷內某車上取得毒品云云;其對於交付價款及取得毒品方式,所述前後不一,何能採為伊犯罪之證據?又檢察官雖另舉李柏憲與邱慈雯電話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證,但該譯文內容僅提及李柏憲欲向伊等索取不詳物品及雙方洽商會面地點而已,並無關於毒品交易之具體內容,何能憑以證明伊與邱慈雯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李柏憲?原審未予詳查,遽採為伊販賣海洛因予李柏憲之證據,亦有未合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販賣毒品罪並不以查獲毒品或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器具為必要之證明方法。本件上訴人等販賣海洛因予李柏憲部分,雖未扣獲海洛因,但原判決以李柏憲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伊係向上訴人等購買海洛因等語。嗣於原審亦證稱:伊於九十八年間僅施用海洛因,未施用安非他命,而伊於案發當日以電話與上訴人等通聯內容,係要以二張百元人民幣及一張百元新台幣(折合新台幣共一千元)換海洛因等語,核與邱慈雯於偵查中所供:尤靜怡當時是賣海洛因給李柏憲等語相符。而李柏憲於同年一月二十三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則呈陰性反應,因認上訴人等共同販賣予李柏憲之物確係海洛因無訛,已詳敘其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三行至第十二頁第十一行),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至李柏憲驗尿時間已在案發後二十餘日,其上揭驗尿結果固不能據以直接證明上訴人等所販賣予李柏憲之物即係海洛因。然原判決係以上述驗尿結果作為補強證據,藉以強化李柏憲證述之憑信性,並非逕以上述驗尿結果,認定上訴人等所販賣之物為海洛因;邱慈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採證不當,要屬誤會。又供述性證據雖略有瑕疵或前後未盡一致,但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得依其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以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加採用。證人李柏憲對於交付購毒價款及取得毒品方式,所述前後雖略有出入,但其對於向上訴人等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主要事實,所述始終一致。原判決綜合該證人全盤證述意旨,並參酌上訴人等之陳述及卷附邱慈雯與李柏憲電話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李柏憲所述向上訴人等購買海洛因一節為可信,而採為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於法尚無不合。又卷附李柏憲與邱慈雯電話通訊監察紀錄譯文中,雖無雙方交易毒品之具體文字,但依其內容以觀,雙方在電話中顯有洽商買賣之價格及會面地點之意思,且李柏憲於偵查中亦證稱該電話通訊內容係要向對方購買海洛因等語,可見上開電話通訊監察紀錄譯文顯與上訴人等販賣海洛因予李柏憲有關。況販賣海洛因為重大犯罪行為,買賣雙方於電話洽商時,為避免遭監聽而隱匿毒品名稱或使用暗語之情形,極為常見。上述電話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縱不能據以直接證明上訴人等有販賣海洛因予李柏憲之事實,但雙方於電話通話既有洽商買賣價格及會面之意思,顯足以強化李柏憲指證向上訴人等購買海洛因之憑信性,故原判決採為上訴人等犯罪之補強證據,於法亦無違誤。尤靜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仍執其等在原審之同一辯解,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或就其等有無販賣毒品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此部分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邱慈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秀嘉(即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㈡所示)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邱慈雯不服原審關於其與尤靜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秀嘉(即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㈡所示)部分之判決,於一○一年一月二十日提起上訴,惟其所提刑事上訴理由㈠狀內僅記載不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李柏憲(即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㈠所示)部分之理由,並未敘述關於上訴人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秀嘉(即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㈡所示)部分上訴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