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九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煥昌 選任辯護人 林明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即被告吳煥昌(下稱被告)連續偽造統一發票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並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論處被告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並就被告其餘被訴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盜蓋告訴人全野冷凍調理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野公司)印章,擅自以全野公司名義與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助公司)簽訂承攬書(起訴書誤載為協議書)並出具全野公司名義切結書,交付互助公司,另偽造九十五年五月五日統一發票,涉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經審理結果,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復因檢察官認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就被告有罪部分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何以均不足採信,亦分別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另就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敘取捨論斷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全野公司自設立後,公司印章均有列管載明用途,印章卡亦有登記,公司統一發票章(下稱甲統一發票章)只有一顆,根本無所謂之第二號發票章(下稱乙統一發票章),更未同意被告刻製,原判決認定被告於呂金發向會計取回甲統一發票章,表示終止授權使用該印章後,竟盜蓋前揭未歸還之乙統一發票章,藉此偽造全野公司統一發票六份,認定全野公司有二顆統一發票章,惟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理由記載甲統一發票章乃全野公司負責人呂金發交予全野公司會計蔣瑋珠保管,而授權被告使用,並非直接交給被告保管使用等節,為被告自承,核與證人呂金發、蔣瑋珠證述相符,據以論斷被告得使用全野公司統一發票章,乃基於全野公司實際負責人呂金發之授權行為。然被告得使用全野公司甲統一發票章,乃基於分工合作協議書之約定,並非基於呂金發之授權行為,即被告、證人呂金發、蔣瑋珠等亦無一人稱統一發票章授權被告使用,原判決之認定純屬憑空臆測,並無證據可佐,自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㈡、甲統一發票章交給蔣瑋珠保管與授權被告使用係屬二事。甲統一發票章在分工合作協議書簽訂前後均由蔣瑋珠保管,呂金發並無另外交付行為,且分工合作協議書簽訂後蔣瑋珠係受僱於被告,受其指揮監督,準此,統一發票章雖由會計保管,但係為被告占有保管,被告方為統一發票章之直接占有人。蔣瑋珠既非受呂金發之託付保管統一發票章,呂金發何來授權被告使用?原判決認定被告得使用統一發票章係基於呂金發之授權行為,亦違背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㈢、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本件被告依分工合作協議書第一條,全野公司現有業務撥項目由乙方(即被告)全權經營、營運獨立,依第六條分工合作營運中所使用公司發票,其應繳稅款及年終結算所發生之所得稅,均按雙方實際使用額分別結算負責繳納。可知被告在分工合作協議書之範圍內係全權、獨立營運,包括以全野公司名義簽訂契約、使用全野公司公司印章、開立全野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等,且既以全野公司名義簽約,如開立統一發票尚需全野公司同意乃不可想像之事。原判決就被告不另無罪諭知部分,既認被告以全野公司名義與互助公司簽約、開立切結書並未逾越分工合作協議書之範圍,卻又認履行同一契約之開立統一發票行為,被告無權使用統一發票章,豈非矛盾?是在分工合作協議書終止前,全野公司無權反對被告使用統一發票章,顯見被告係在合法授權下使用統一發票章,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違誤。㈣、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製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製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既有權以全野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交給互助公司,此亦為全野公司之法定義務,縱使全野公司反對而將甲統一發票章收回,被告另行開立全野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亦不能謂損及全野公司之合法利益。至全野公司與被告間雖有貨物稅之爭議,但貨物稅應繳納與否與開立統一發票無關,統一發票為課徵營業稅之銷售憑證,不論有無貨物稅,全野公司均必須開立統一發票給買受人,對全野公司自不生損害,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全野公司銷售憑證之正確性,自與前揭判例牴觸而違背法令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依據被告陳述及證人蔣瑋珠證言,於事實認定因授權之業務需要,被告指示會計蔣瑋珠另行刻製乙統一發票章備用,並於理由詳為說明難認其係基於偽刻之犯意為之,據以論斷被告係於呂金發取回甲統一發票章後盜蓋乙統一發票章偽造全野公司名義統一發票六份,並無檢察官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尚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原判決引用證人呂金發、蔣瑋珠證言及被告陳述,認定說明被告係與全野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呂金發簽訂分工合作協議書,呂金發並交付告訴人公司章及甲統一發票章予被告及會計使用,據以論斷被告得使用告訴人統一發票章係基於全野公司實際負責人呂金發之授權行為。因被告係簽訂分工合作協議書後始得於其業務範圍內使用甲統一發票章,其使用之權限,既基於該分工合作協議書,亦係源自全野公司之授權行為,此與呂金發是否另有交付印章之行為、被告是否為甲統一發票章之直接占有人無關,原判決上開記載,自無認定事實不依據證據或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可言。至原判決雖誤載甲統一發票章乃全野公司負責人呂金發交付會計保管而授權被告使用等節為被告直承,但該記載並不影響原判決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自不得據為合法之上訴理由。復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原判決已詳為認定說明呂金發於九十二年間向會計蔣瑋珠收回全野公司甲統一發票章,已明確終止被告或蔣瑋珠自行使用該統一發票章,爾後需經呂金發審核後,始得蓋用;即被告亦坦承知悉呂金發收回統一發票章,就是表示不讓其繼續使用全野公司統一發票章之事實,可見被告明知全野公司實際負責人呂金發已終止其使用全野公司甲統一發票章之授權,被告復未經告訴人同意或另行授權其刻、用統一發票章,即逕行盜蓋未歸還之乙統一發票章開立統一發票,持向互助公司請領工程款,原判決據以論斷被告所為確屬偽造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與原判決認定被告被訴偽造承攬書、切結書罪嫌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之結論並無矛盾,應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至全野公司與被告間之爭議孰是孰非、爾後如何解決、被告依法是否有開立全野公司名義統一發票予互助公司之義務、呂金發取回全野公司甲統一發票章造成被告無法使用問題等,均屬民事糾葛,與原判決之認定無涉。另上訴意旨引用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例之事實與本件不同,自無適用本件之餘地。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此部分認定與判例牴觸而屬違法,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再原判決就被告盜用印章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因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不合法,則此等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