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七號上 訴 人 呂宗源 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八號),提起上訴,及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呂宗源共同殺人部分認定:上訴人與簡妙珊(二人共同遺棄屍體及簡妙珊共同殺人部分,已經原審及第一審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同居多年,二人與陳恒元為相識之朋友。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許,駕駛甫購買而登記在簡妙珊名下之車號HC-0695號裕隆牌MARCH中古自用小客車,附載簡妙珊,一同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街四一八號陳恒元與其妻吳素蓮共同經營之阿元小吃店(招牌名稱為「阿元の店羊肉爐」),抵達後,將車停放在該店旁空地,再進入小吃店用餐飲酒,陳恒元適在店內沙發上睡覺,由吳素蓮招呼其二人。嗣簡妙珊因身體不適先返車內副駕駛座休息,上訴人則繼續用餐喝酒,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酒足飯飽,至阿元小吃店外抽菸,約十分鐘後,陳恒元醒來走至店門口碰到上訴人,上訴人告以買車之事,並邀陳恒元聽引擎聲以判斷車輛性能,二人遂一同上車,上車前,要求簡妙珊移至正駕駛座後方乘客座,上訴人隨即坐上駕駛座,陳恒元則坐在副駕駛座。陳恒元質問上訴人積欠債務不還,卻有能力購車,並提及因上訴人之砂石車遭所屬公司取回,上訴人可駕駛陳恒元之砂石車載運砂石以抵債,惟不准簡妙珊跟車,但上訴人不同意,陳恒元並責罵簡妙珊好吃懶做,上訴人、簡妙珊二人因而與陳恒元發生口角爭執。上訴人盛怒不已,竟萌殺人之犯意,自副駕駛座後方拿取簡妙珊所有之鐵鎚一支,敲打陳恒元之後腦部數下,陳恒元欲打開車門逃離現場,惟遭上訴人用力抓回,並壓制於後傾之副駕駛座與駕駛座間空隙而無法逃出,致陳恒元臉貼緊簡妙珊之腹部,上訴人並跨坐在陳恒元身上,簡妙珊見狀,為避免陳恒元反抗,竟與上訴人基於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將陳恒元之頭部按壓固定在其腹部上,上訴人則持上開鐵鎚,以鐵鎚鈍端與銳端猛擊陳恒元頭部左側,共敲擊四十處,有九處敲破左側腦顱骨(其中有三處穿透大腦顳骨),陳恒元因此遭鐵鎚重擊頭部,頭部總計有四十處撕裂傷(包括弧形與直線形)及穿刺傷,導致左顱骨及額骨多處穿孔或壓迫性骨折,額骨粉碎性骨折,大腦左顳葉及額葉破裂,併發食物噎阻呼吸道,最後因神經性休克及窒息而死亡等情。係以上開事實,除是否有殺人之犯意部分外,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鐵鎚、現場照片及死亡證明書等可資佐證。再就被害人傷勢及行兇過程,證人藍錦龍證稱:一般來說被害人受攻擊時,雙手可能會有抵禦傷,本件被害人雙手的抵禦傷相對而言非常輕微…只有右手掌背有二處擦傷、右手肘內面瘀傷,左手掌背有瘀傷…依我經驗判斷,認被害人受攻擊時,其雙手應該有被壓制,否則抵禦傷應該較為明顯,因為被害人受攻擊時,雙手被壓制,故嫌犯可以集中攻擊被害人頭部…我可以確定主要拿鐵鎚攻擊的人,應該就在副駕駛座上,該人應該是在前座,但後來主要是在副駕駛座上攻擊被害人,因為主要的血跡噴濺都是在左後方等語,參以簡妙珊於偵查中供稱:(問:被害人躺在你肚子上後,上訴人怎麼打被害人?)上訴人將被害人從窗旁拉回來之後,將副駕駛座椅子整個拉平,上訴人從駕駛座上在車內起身,轉過來壓在被害人身上,當時被害人身體是側躺(左肩在上右肩在下),面部壓平在我的身體上,上訴人之臀部壓在被害人腰部處,以鐵鎚敲打被害人左邊臉部及頭等語在卷,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對本案血跡噴濺痕之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考。而上訴人曾積欠被害人債務,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妻吳素蓮證述無訛。是上訴人與被害人間,確存有債權債務關係,雙方並於上開時點發生爭執。又被害人因遭鐵鎚重擊頭部,頭部總計有四十處撕裂傷(包括弧形與直線形)及穿刺傷,導致左顱骨及額骨多處穿孔或壓迫性骨折,額骨粉碎性骨折,大腦左顳葉及額葉破裂,併發食物噎阻呼吸道,最後因神經性休克及窒息而死亡,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害人確係因遭鐵鎚重擊死亡。而人之頭部,為中樞神經所在,屬人之要害部位,以重物鐵鎚擊之,足以致人於死,此為一般人所共知,上訴人持鐵鎚猛擊被害人頭部四十下,致其頭部左側、左顱骨及額骨多處穿孔或壓迫性骨折,額骨粉碎性骨折,其用力甚猛、殺意至堅,有置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犯意及行為灼明,且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證人簡妙珊曾證稱:「上訴人看到車上副駕駛座後方有一支鐵鎚,就拿起鐵鎚往被害人的後腦敲,敲了二下之後,被害人企圖將車門打開要離去,可是上訴人將車子的中控鎖鎖上,被害人無法離開,上訴人又將被害人拉向司機後座,我當時是坐在司機後座,突然被害人的頭躺在我肚子…」、「(問:上訴人在車上打被害人時,鐵鎚是上訴人先拿起來的?)是。」、「(問:在上訴人拿鐵鎚之前,被害人有無拿鐵鎚?)沒有」等語,則上訴人所辯係由被害人先拿取鐵鎚攻擊,伊受不法侵害而出於正當防衛云云,自無足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上訴人與已判處罪刑確定之簡妙珊就殺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原判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係認識多年之好友,僅因積欠債務及言語不合,竟與簡妙珊共同殺害被害人,推由上訴人以鐵鎚猛擊被害人頭部左側,共敲擊四十處,其中有九處敲破左側腦顱骨,被害人因此遭鐵鎚重擊頭部,頭部總計有四十處撕裂傷(包括弧形與直線形)及穿刺傷,導致左顱骨及額骨多處穿孔或壓迫性骨折,額骨粉碎性骨折,大腦左顳葉及額葉破裂,手段兇殘,不僅剝奪被害人之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之傷痛,對社會治安亦構成嚴重之危害,本應從重量刑,惟衡酌上訴人並非預謀殺人,尚無永久隔離於社會之必要,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死刑,尚嫌過重,併考量上訴人之素行及犯後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迄未實際履行賠償金額,被害人家屬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殺人罪部分,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扣案鐵鎚一支,係共犯簡妙珊購置而所有,並供上訴人等殺人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員警藍錦龍非為目擊證人,且對於鑑定事務並無特別知識或經驗,原判決依其不具證據能力之證述,認定上訴人有殺人之犯行,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又本案係被害人先對簡妙姍施暴,並持鐵鎚作勢揮打上訴人,上訴人始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反擊,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原判決未予減輕其刑,亦屬違法云云。惟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對於證人藍錦龍所為證述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僅表示並無殺人犯意,對於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並無異議,原判決採為判斷之依據,自無違法可言。又鑑定係指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第三者,其由此知識經驗所得知之法則或基於此法則為具體判斷之報告;本件證人藍錦龍係負責勘驗本案車號HC-0695 號自小客車之員警,並非鑑定人,原審未對其身分及學經歷為調查,難謂違法。另上訴人所為,不符正當防衛之要件,前已敘述明確,原判決未予減輕其刑,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之事項暨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任意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V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