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上 訴 人 郭保富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上 訴 人 吳明輝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一八二○五、一二九三一、一二九三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六號、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㈠、本件上訴人郭保富上訴意旨略稱:①、原判決以共同被告鍾善誠、吳慈文及證人黃雨淼於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之陳述未遭受不正訊問,認定渠等於調查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範目的尚有未合,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②、就虛偽交易作帳中,貨物經抽驗均出現異常部分:⑴、本件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稽核組員工蔡連和進行稽核時,向鑑價廠商詢、鑑價後,依廠商所報價格記載而成之「進口價格比較表」及「出口價格比較表」(下稱該等比較表),性質上應屬傳聞證據,原判決以該等比較表之內容業經詰問而足以擔保其真實性,並已涵蓋證人吳文玲、夏承恩於第一審陳述內容,尚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加以引用,顯誤解傳聞書面與物證之區別所在,違反證據法則甚明。⑵、原判決既認定該等比較表屬個案性記載,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適用對象,竟又認定該等比較表有證據能力,原判決顯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⑶、此外,證人吳文玲、夏承恩於事前無準備情況下,竟迅速完成數十項樣本之抽驗、檢視及估價程序,其正確性及可信度,非無可疑,且渠等針對受鑑價之軟體所為不得灌入軟體之證述,更與Silicon Storage Technology,Inc 函覆之結果不符,原判決逕行否定該回函所指「39VF016」型號電子零件與法院函詢之電子零件之同一性,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⑷、原判決以蔡連和所為之一部抽驗詢價並無違法,推定本案系爭進出口報單上所列之電子零件全部有低價高報之虛偽不實情事,顯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嚴格證明法則。⑸、原判決末以蔡秋藤僅為ARESCOM 公司董事,其係以公司提供之書面資料為斷,未實際參與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津公司)與ARESCOM 公司間之工作往來為由,據以認定其證詞不足採信,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③、在審理時,各公司負責人均證稱公司借給郭保富使用,作為三角貿易之出口商,其得行使之範圍應包含簽發指定付款同意書等語。乃原判決認定郭保富代簽指定付款同意書係屬偽造文書,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④、違約交割部分:⑴、郭保富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五日仍極力籌措款項支應交割股款,其顯無坐視違約交割結果之故意。⑵、又依各證券商函覆所示,凍結股票之時點與郭保富賣出股票之時點有相當落差,且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函覆之凍結股票數量及內容,與各證券商函覆所示之查扣股票數量及內容亦有不同(且原審據以認定之前者數量顯少於後者),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⑶、況投資人集團於九十二年三月四、五日賣出股票計一萬八千一百七十股,原審認定違約交割僅一萬零七百六十八股,可知仍有七千張業已成交,復以郭保富於三月七日尚有八千餘張,足見郭保富實僅違約一千餘張,原判決逕認定其故意違約交割,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⑷、另原審認定郭保富於九十二年三月四、五日買賣久津公司股票不能履行交割,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並以連續犯論處,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⑤、原審僅包裹式提示扣案證物,而未逐一提示卷內各項證物,亦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㈡、上訴人吳明輝上訴意旨略稱:①、原判決認定吳明輝有「商借帳戶」、「轉帳交割股款」之行為,即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共同正犯相繩,惟該等行為非系爭犯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②、原判決認定吳明輝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四款規定,且對於同案被告郭保富、鍾善誠連續以高價買入、低價賣出久津公司股票之炒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未於理由欄中說明吳明輝主觀上有何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之意圖,亦未於判決中對其犯意聯絡之共犯結構有所交代,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為上訴人等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郭保富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之罪刑(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連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併科罰金二百六十萬元),並均為相關從刑之諭知;論處吳明輝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自己及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之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一百萬元)。係以:上訴人等之部分陳述、證人蔡秋藤、陳美月、鄭石勤、謝政堯、吳俐如、吳俐靜、汪令川、許育人、黎向明、張芬、譚蓮伴、林嘉駿、盧佳吟、藍銀雙、許淑珍、戴榮茂、洪季鉦、翁秉琳(更名為翁羽捷)、曾朝宗、王誠、劉在莒、吳文玲、夏承恩、藍黃財、蔡連和、余建中、游毅弘、蔡政雄、簡仰莉、闕山財、楊秀絹、賴孝英、黃雨淼、黃信樺、楊昕曦、范中秋、郭怡婷、蔡進發、鄭伊玲、吳克昌、姜嘉貞、陳香如、于振園、江聰亮、陳永峰等人於調查局、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詞及共同被告吳慈文、鍾善誠於調查局、偵訊及第一審之供述及證述、久津公司傳票、支票請款單、採購單、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取款條、進貨廠商指定付款同意書、進口報單、出口報單、出口辦單、驗收單、久津公司國外銷貨單、久津公司於各該銀行之美金存款帳戶、活存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各該證券公司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資金流向表、函文、久津公司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紀錄、公開說明書、財務報告、集保庫存表、集保戶往來證券商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庫戶餘額表、匯款申請書、存證信函、合併買賣報告暨交割憑單、外交部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外條二字第○○九九○九一一二二四九○號函、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九十九年七月八日洛商(九九)字第○九九○○○○二四三○號函、九十九年九月二日洛商(九九)字第○九九○○○○三○九○號函、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洛商(九九)字第○九九○○○○三三九○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金管證一字第○九五○一二二五三六號函、金管會證券期貨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證期六字第○九三○一五二四八七號函附久津公司九十一年度募集與發行轉換公目債之公開說明書及九十一年第三季財務報告、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台證密字第○九五○○一六六八一號函附久津公司債投資人以信用交易方式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期間買賣久津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資料、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交易分析意見書暨所附久津公司股票股價走勢圖、食品類股指數走勢圖、加權股價指數成交量走勢圖、三合一組合走勢圖、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號台證密字第○九九○○三八五二六號函、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台總局驗字第○九五一○一五三三八號函、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總局驗字第○九五一○一五八三二號函、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北普核字第一○○一○○二八七三號函、一○○年二月十四日北普核字第一○○一○○二七七二號函、土地銀行台北分行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存字第○九五○○○○三五○號函、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中證商業字第○九二○○○○三九七號函、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保結稽字第○九五○○四五九一五號函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其等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始例外地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人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賴保證,足以令人相信陳述人未受外力影響,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而言,屬證據能力之要件。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經調查,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經查,原判決以鍾善誠、黃雨淼等之調查筆錄,因鍾善誠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出境、黃雨淼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出境,有其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為憑,是其等確實有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之情形。且郭保富之選任辯護人對鍾善誠、黃雨淼於調查局所為陳述,認其等未遭受不正詢問(見原審卷㈡第三十三頁),顯然其等前於調查局所為陳述,詢問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俱查無何違法取供情事,堪信所述為已足確保具有外部信用性之特別情況。至吳慈文於第一審所證,因均與其於調查局所陳不符,則吳慈文證述:在調查局製作筆錄時,沒有對我強暴、恐嚇等不正方法(見第一審卷㈦第一二二頁),顯然吳慈文製作調查筆錄時之外部附隨環境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作為證據等情(見原判決理由貳、㈠、㈡)。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對上開鍾善誠、黃雨淼、吳慈文等人於調查局之陳述,就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即關於詢問是否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等各項),雖未逐一詳述,然就其等於調查局陳述時之訊問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均已在原判決中審酌並論述,而為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賴保證,足以令人相信陳述人未受外力影響,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之認定,即對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復以上開陳述與原判決認定郭保富就虛偽交易作帳、炒作久津公司股票等犯罪事實相符,益徵其等陳述具有特別可信性,則原判決認定鍾善誠等人之前揭陳述有證據能力,與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尚屬有別,郭保富上訴意旨①執為指摘,即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關於虛偽交易作帳中,貨物經抽驗均出現異常部分:郭保富之辯護人在原審爭執卷附進口價格比較表及出口價格比較表之證據能力,而該等比較表係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稽核組員工蔡連和依據專業廠商(即吳文玲、夏承恩)鑑價所言價格記載而作成,蔡連和針對具體個案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且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之文書,係一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固屬於傳聞證據。然證人係依法院或其他有權機關之命,對於自己過去之實際體驗事實,而為陳述之第三人。吳文玲、夏承恩所為之前揭陳述,為渠等親自體驗之事實,而渠等關於該等比較表之作成過程及依據等細節,業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並接受郭保富之辯護人為詰問。則證人蔡連和所作成該等比較表,固屬傳聞書面,然業經原始證人吳文玲、夏承恩於原審審理時,就鑑價經過到庭證述在卷,復以渠等之證述大致相符,則原判決併採用上開證人於原審中之證述資為判決之依據,尚無違背證據法則。另證據違法,屬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外,依同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須其違背法令於判決有影響,始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原判決援用某項證據,固有未當,然綜合卷存資料,除去該項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而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即難認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應構成撤銷之原因。查郭保富及其辯護人主張:原判決引用關稅法第十九條及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二條規定,以蔡連和所為之部分抽驗詢價並無違法,而據以推定本案系爭進出口報單上所列之電子零件全部有低價高報之虛偽不實情事,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及嚴格證明法則云云。然貨物經抽驗鑑價均出現異常之事實,僅原審認定郭保富以久津公司名義與國外供應商、銷貨商間交易均屬虛偽之理由之一,而就郭保富有虛偽交易作帳之情形,原判決業就⑴、採購單、支票請款單之記載與常情未符,且內容與用印均為虛偽,為郭保富明知為不實事項,利用不知情吳慈文假借張芬、譚蓮伴名義製作表示採購、請款之私文書。⑵、銷貨單、繳款單之內容與用印均屬虛偽,為郭保富明知為不實事項,利用不知情吳慈文製作以盧佳吟名義製作、林嘉駿審核表示銷貨、繳款意思之私文書。⑶、郭保富明知貨物未實際入倉,利用不知情倉管人員藍銀雙、許淑珍、洪季鉦製作屬其等業務上應製作之會計憑證。⑷、郭保富於原審所辯如何不可採等事證調查綦詳(見原判決第三十一至三十八頁)。是縱認原審以抽驗鑑價部份貨物之鑑價結果,認定全部貨物均有低價高報之情形,而有未當,然除去此部分瑕疵,依其他卷證資料仍足以證明郭保富有原判決指摘之犯行,而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自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本件上訴意旨就虛偽交易作帳部分,質疑證人吳文玲、夏承恩所為抽驗檢視及估價程序之正確性及可信度,抗辯原判決逕行否定Silic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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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四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