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八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泓伾原名陳弘丕. 選任辯護人 邱景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怡萱 被 告 葉世峰 郇金鏞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金上訴字第一一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二六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郇金鏞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郇金鏞)部分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郇金鏞與張世傑(綽號「古董張」,已據原審另為免訴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陳泓伾、李怡萱及被告葉世峰等人有如其起訴書所載共同炒作聯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豪公司,負責人陳泓伾)股票之交易價格等犯罪事實,違反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等規定,涉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郇金鏞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郇金鏞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對質。所謂對質,係命對質者、對質者與被對質者三方面之關係,命對質者為法院,但不發問,對質者與被對質者,則為證人與他證人並得互為對質者、解答者,乃藉由證人彼此面對面質問所陳述之事項,求其證實或否認,俾法院從中觀察其間問答之內容與互動情形,以期發見真實獲得正確心證。是不論待證被告之犯罪事實或待證證言之憑信事實,如有證人與他證人各自陳述之事實相反之情形,除已經查有佐證可資審定判斷而無違經驗上或論理上之法則外,審理事實之法院於決定證據如何取捨之前,即非無命證人與他證人對質之必要。蓋此乃就單一證據之各別證據價值判斷存有不同之故也。從而,法院對於此之「得」命證人與他證人對質,仍應受裁量權一般原則之拘束,非可任意為之或不為,且命證人與他證人對質,係調查證據之程序,如因發見真實之必要,且有調查之可能而未命對質,以致證據之本身對於待證事實尚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炒作聯豪公司股票者為張世傑等人,郇金鏞僅幫忙護盤,未有利用秦志業、羅麗惠、陳由哲、侯宗翰及蔡慶忠(下稱秦志業等人)證券帳戶買賣炒作上開股票,主要係依據秦志業等人否認有提供帳戶供郇金鏞使用之證詞為據。然此與證人張世傑所供:「聯豪科相對成交表中買方秦志業是金鏞的女友,羅麗惠則是郇金鏞的金主,至於陳由哲、侯宗翰及蔡慶忠應該也是金鏞使用的金主或人頭戶的帳戶」等語,明顯不侔。原審就此歧異,不惟未衡情酌理,詳為闡述其何以採取秦志業等人證詞之心證理由,尤未命秦志業等人各與張世傑對質以釐清究明事實,即徒以張世傑所證與秦志業等人不符,遽認張世傑所供,係屬臆測之詞,不予採取。按之證據法則,其採證難謂無違,且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判決之理由乃為判決主文所成立之根據,不問係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均應記載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案件,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經審理結果,如均認為不成立犯罪者,判決主文固僅諭知「某某無罪」即可,但仍應就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認,於判決內分別記明其無由成立犯罪之理由,倘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本件起訴書敍明郇金鏞與張世傑等人共同違反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等規定之事實,涉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嫌。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該部分有罪之判決,改判諭知郇金鏞無罪,核其理由之說明,僅止於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部分,其餘第三款、第六款部分,則祇泛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郇金鏞有何公訴意旨所述違反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贅引第一項)第一款之犯行」云云。並未針對上揭二部分犯罪事實予以審認,具體說明其不成立犯罪之理由,殊難謂無判決理由欠備及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認關於郇金鏞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陳泓伾、李怡萱、葉世峰)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陳泓伾、李怡萱、葉世峰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其三人共同違反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及壓低櫃檯買賣市場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之規定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對該三人及陳泓伾、葉世峰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李怡萱否認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原判決係綜核陳泓伾之自白、李怡萱之部分供述,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憑以判斷認定其二人與張世傑、葉世峰共同炒作拉抬聯豪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犯罪事實,記明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其等炒作上開股票犯罪所得之論據。經核並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陳泓伾上訴意旨針對所謂之犯罪所得,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李怡萱除介紹張世傑與陳泓伾認識共謀炒作上開股票外,並以乃弟李席安之證券帳戶參與炒作買賣,原判決因認其等皆屬共同正犯,已於理由內詳述其憑據,尚無判決理由不備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李怡萱上訴意旨單純否認犯罪,指係張世傑一人所為,其非共同正犯云云,並非有據,而無足採。至於郇金鏞是否犯罪,並不影響陳泓伾、李怡萱、葉世峰與張世傑係共同正犯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僅認定其四人為共同正犯,執以指摘,即難謂為正當。而陳泓伾、李怡萱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檢察官對陳泓伾、李怡萱、葉世峰三人之上訴,及陳泓伾、李怡萱所提起之上訴,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七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