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七號上 訴 人 許弘明 選任辯護人 李林盛律師 許美麗律師 上 訴 人 張添定 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律師 上 訴 人 甘天財 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 邱育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二、六○四一、六二九○、六二九三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三四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張添定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民國一○○年八月十七日之審判期日,距上次同年七月二十日之審判期日已逾十五日以上,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續行之審判期日,參與審判之法官已有改易,且已間隔十五日以上,該二次審判期日均應更新審判程序,方為合法。雖該二次審判筆錄均有記載審判長諭知更新審理程序等文字,惟經勘驗原審該二次審理期日之錄音光碟,顯示八月十七日錄音光碟約零分二十八秒處,審判長諭知更新審理之前所進行程序都不必再重覆了,免得浪費大家時間等語,約六分零秒處便直接進入卷證提示程序。另九月二十一日錄音光碟約一分二十五秒處,審判長諭知更新審理,以前開庭的程序就不用再重新朗讀了,免得浪費時間,本件證據調查完畢,請檢察官論告等語。是該二次審判筆錄內容既與錄音不符,自以錄音之內容為可採,且依九月二十一日審判期日之錄音,約二分十四秒處即進入訊問被告對起訴事實之意見,未踐行證據提示、辯論之程序,就採為判決基礎之相關證據,均未對張添定及辯護人提示辨認或告以要旨,即逕採為認定張添定犯罪之不利論據,原審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認適法,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針對聖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國公司)所製作之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分係台電公司稽查員於查緝時,主觀認定張添定涉竊電犯行,基於日後將提出作為證據而製作之文書,及針對張添定共竊取多少電量,需追償多少電費所提出之計算文書,均非台電公司人員依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原審認其有證據能力,採證並非適法。證人即共同被告褚劍鴻、呂理師、林子紜警詢時之陳述,有何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有何特別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等關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規定得為證據之要件,原判決未置一詞,遽謂該供述有證據能力,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本案主謀褚劍鴻共犯四十六次竊電罪,不法所得達新台幣(下同)七百餘萬元,事後亦未與台電公司和解,只因坦承犯罪,第一審即輕判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中間推銷者呂理師、胡惠雄、張中財、林桓等人,也未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只因坦承犯罪,便獲判二至十月不等之有期徒刑,均宣告緩刑。張添定因依法爭取自身清白而否認犯罪,即遭原審重判有期徒刑八月,原審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難謂與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無違。㈣依褚劍鴻及呂秉豐、林木森、余石文等於第一審之證言,可知褚劍鴻要完成其竊電行為,且不被台電公司每月抄錶人員及稽查人員發現,須先將電錶箱外層之封印鎖打開,再將內襯門的封印鎖打開後,方能施作竊電手法,施作完畢後,再逐一將內襯門及外層之封印鎖回復至未曾遭破壞之原狀,但褚劍鴻是否有此開、關封印鎖且不被發現之能力,攸關本件竊電犯行是否遂行,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再依褚劍鴻、林恒及林木森於第一審之證言,可知褚劍鴻本身非研究電學、電路之專業人士,只是一般冷氣維修人員,其所使用之竊電手法是否會達竊取電量之結果,尚非無疑。且台電公司就聖國公司所作之計量電錶倍數監控,未曾發現有何異常,故本案竊電手法是否造成竊電之結果,甚至達到竊電量二分之一之程度,顯非無疑。原審雖援引國立台灣大學電機工程學系之函文,載明本件之手法會造成計度量失準,及「依函附台灣電力公司所提出之計費三相功率表,理論上可以算出竊電量,但前提是需有假設性,亦即第二點之1\2I。若假設不正確,則答案亦有誤。本案無從判斷假設前提是否正確」等文字,但原判決理由並未說明上開函文中所謂造成計度量失準是否等同達到竊電之結果,亦未論述台電公司所提出之假設前提正確與否,即採為判決之依據,此攸關竊電既遂與否,原判決尚屬速斷。依林恒於第一審之證述,足認林恒向張添定兜售省電裝置時,並未告知褚劍鴻須以更改電錶、電線之方式為之,而褚劍鴻在施作時,張添定亦未在旁觀看,自無法得知褚劍鴻之施作手法,故張添定有無竊電之故意,尚非無疑。原審未審酌林恒證言應無偏袒張添定之虞,遽認係迴護之詞而不予採信,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甘天財上訴意旨略以:㈠甘天財與彩力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力公司)僅係僱傭關係,而非公司經營者。林恒帶褚劍鴻前往彩力公司時,並不確定褚劍鴻所施作的竊電手法於彩力公司是否有效,則當時甘天財是否因林恒之陳述即明瞭褚劍鴻到彩力公司做什麼,此部分林恒之證詞顯然缺漏。原審以林恒等人進入彩力公司係經甘天財同意,認定甘天財為共同正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褚劍鴻與林恒均證稱:褚劍鴻所用的竊電方式未必都會有效。原判決以台電公司排除本件竊電原因前後彩力公司之用電度數為佐證,認定甘天財竊電,惟用電量多寡與機械操作時間有絕對關係,彩力公司於九十五年一至三、五、六月及九十六年一月之用電度數均低於八十萬度,此係機械運作時間較少使然。彩力公司九十六年三月至十月平均用電度數皆不低於九十五年一至三月、也高於九十六年一月,故不能僅以彩力公司九十五年一月至九十七年九月用電度數分析圖顯示九十六年三至十月間用電數較十一月為低,即認係竊電結果,應調查該期間彩力公司之生產狀況始明。褚劍鴻只證述其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前往彩力公司一次,倘褚劍鴻該次施作有效,然台電公司曾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前往彩力公司將電錶拆回檢查,於是時褚劍鴻三月間施作的裝設必然已遭破壞而排除竊電原因,原判決認定台電公司係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始排除上開竊電原因,顯然有誤。依此,則彩力公司十月份之用電度數應無干擾計度因素,但卻較前五個月的平均度數為低。是原判決認定彩力公司於九十六年三至十月份有因竊電而用電度數較實際情形短少,有判決理由不備。相較於其他竊電之共同被告,其竊電有效者,均按月支付褚劍鴻一半之省下電費費用。然卷內卻未見褚劍鴻曾向彩力公司要求此項費用。彩力公司是否確因褚劍鴻之竊電行為而致生「用電度數較實際情形短少」?不無疑問。㈢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雖僅以「改動表外之線路」為犯罪構成要件,但解釋上仍應以致生電度錶或其他計電器發生計度錯誤為構成要件。本件既不能證明彩力公司有因此而致生用電度數較實際情形短少,即不能判定甘天財竊電既遂。㈣褚劍鴻證述其僅於九十六年三月前往彩力公司一次,則竊電行為已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即終了,因並無既遂後的持續加工行為,自不宜認為是行為繼續,應認係行為結果狀態的持續,甘天財所犯為狀態犯而非繼續犯。又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竊電罪之特別規定,與竊佔罪之性質相近,既然竊佔罪係狀態犯,竊電既遂後再有加工行為之竊電行為亦應認係狀態犯而非繼續犯。故甘天財之竊電行為,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上訴人許弘明上訴意旨略以:㈠張振美從未供述有告知許弘明,其與褚劍鴻、呂理師為竊電行為,證人林木森於第一審亦證稱:張振美曾向其告知許弘明不知竊電之事,褚劍鴻亦於第一審證稱:未告知許弘明係竊電,且未聽聞張振美曾告知許弘明此事各等語。原判決認定張振美有告知許弘明云云,係屬推測之詞,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㈡褚劍鴻共涉四十六件竊電案件,其於警詢、偵查中係就全部涉案詢問,難免因記憶不清,或籠統陳述,致陳述與事實不符,不能盡信。其上開供述核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應以其在審判中就許弘明部分所為交互詰問之供述,較為可採。其於第一審已證稱許弘明僅與其聯絡,其與張振美談到竊電之事時許弘明未在場,其未告知許弘明係竊電,不知許弘明是否知悉係竊電等語。原判決未採信褚劍鴻有利於許弘明之上揭供述,反採信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有瑕疵且無證據能力之供述,又未詳述其警詢之陳述有何特別可信之情況,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既認褚劍鴻對許弘明部分之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則對許弘明有利、不利之部分,均應予採取,如不予採取,亦應說明其不採之理由。褚劍鴻於檢察官初訊時,既已供述其是騙下線,下線都不知道其在騙人,足證褚劍鴻之下線根本不知道褚劍鴻所為係竊電行為。許弘明自不可能知道褚劍鴻所為係竊電行為。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許弘明之供述,為何不可採,並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許弘明係於張振美出國期間,受張振美之指示,與廠商聯絡,收取貨款即節電之費用,廠商如有問題,再請褚劍鴻處理,與褚劍鴻聯絡亦係代張振美轉達而已,時間僅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日四天,後即由張振美自行處理。收取貨款係褚劍鴻等竊電行為完成後之分配問題,犯罪行為已完成,亦無竊電行為時之犯意聯絡,無由成立相續共同正犯。原判決認許弘明與褚劍鴻、呂理師、張振美、林子紜成立相續的共同正犯,有違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且未說明許弘明此部分辯解何以不可採,有判決不載理由、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㈤許弘明係任職於大眾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該公司經營事項為汽車貨運業,有許弘明之勞工保險卡及大眾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許弘明於第一審訊問時明確證述。至張振美擔任董事長之大眾公司,全銜係大眾能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判決認定許弘明為大眾公司編制內員工,該公司之董事長為張振美,主要業務為重油買賣、節電工程云云,顯與事證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㈥本件主嫌褚劍鴻所犯竊電案共四十六件,犯後未與台電公司和解賠償,第一審僅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呂理師犯竊電案八件,亦未與台電公司和解賠償,第一審僅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二年。而許弘明涉案情節輕微,如上所述,原審卻重判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復未為緩刑之宣告,輕重顯然失衡,有違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㈦許弘明是否有主觀犯意,本難證明,尤其主要證人張振美已過世。倘鈞院審理結果,如仍認同原審之認定,則請審酌:許弘明素行良好,無任何前科紀錄,受張振美指示本難拒絕,涉案情節輕微,且對客觀之事情均陳述明確,態度良好。雖辯稱不知情,但知情與否,為主觀之事情,不能以此認定其犯後態度不佳。同案涉案情節較重之主嫌,均經法院輕判如上述。許弘明經四年餘偵審程序之教訓,身心受到極大煎熬,已知警惕,日後如有他人要求幫忙做事情,不管是否親戚,一定會審視有無違法,信無再犯之虞。懇請諭知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甘天財於原審之自白,證人褚劍鴻、呂理師、林子紜、張振美、許文郎、李楊春苓、朱愛一、林木森、呂秉豐、林恒、余石文、方瑞翔之證言,扣案九十六年十月五日稽查聖國公司、九十六年十月八日稽查彩力公司之密封牛皮紙袋(內各有查扣之黑色、紅色電線),起子一盒及老虎鉗一支,卷附台電公司桃稽○四五○一三號用電實地調查書(台染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染公司)、追償電費計算單(台染公司)、台電公司桃稽○四五○○七號用電實地調查書(金琦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琦豐公司)、追償電費計算單(金琦豐公司)、刑事警察局偵三隊二組偵辦褚劍鴻等竊電案件統計表、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勘驗現場筆錄及台電公司業務處D業字第○九六一二○○○八六一號函附之現場模擬紀錄,褚劍鴻與許弘明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國立台灣大學電機工程學系函覆,褚劍鴻與台染公司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張振美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張添定提出之應付憑單五張,聖國公司電錶箱裝設位置照片四幀及電錶接線被破壞照片三幀,第一審勘驗查扣聖國公司電線之筆錄,林恒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號刑事判決,台電公司提出之電學理論影響計量計算表、對聖國公司之追償電費計算表,彩力公司電錶箱裝設位置照片四幀及電錶接線被破壞之照片四幀,第一審勘驗查扣彩力公司電線之筆錄,彩力公司九十五年一月份至九十七年九月份用電資料明細表,彩力公司之照片,台電公司對彩力公司之追償電費計算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甘天財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甘天財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竊電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張添定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之竊電罪,許弘明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之竊電罪四罪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張添定、許弘明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許弘明、張添定均矢口否認有竊電犯行,許弘明辯稱:因張振美於九十六年七月、八月出國,交代幫忙收貨款,伊指示向廠商收貨款,不知為竊電款項,未參與竊電行為云云。張添定辯稱:林恒跟伊介紹一種省電裝置,省電下來一半的錢要付給林恒,並說省電裝置可通過台電公司檢驗,致伊誤以為合法,才加以安裝,到九十六年十月份時,台電公司人員來檢查,才知所裝設的並非省電裝置,始知受騙,伊亦是被害人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對於公訴意旨另以:許弘明另參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至附表八所示犯行,涉有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竊電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查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於一○○年七月二十日、同年八月十七日、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之審判期日,固均已間隔十五日以上,且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參與審判之陪席法官有更易,然觀諸最後一次審判程序筆錄之記載,該次審判程序先經審判長諭知更新審理程序後,已分別命上訴人等陳述上訴要旨,並分就採為本件判決基礎之相關證據踐行其提示辨認、告以要旨等訴訟程序,以踐行證據之重新調查,並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就上訴人等被訴事實為訊問;上訴人等及其辯護人亦已逐一為實體上之答辯(見原審卷㈡第一七四至二○二頁),核與法定程序並無不符,與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辯論主義亦不違背。而卷附台電公司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針對00000000號電號電錶(聖國公司)所為之用電實地調 查書,如何係台電公司依電業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訂定之「處理竊電規則」第五條規定「電業查獲竊電事實,應由在場之軍政憲警一人或第三者一人以之證明或作成文件、照片等其他證物」,依通常業務處理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有證據能力。台電公司對聖國公司、彩力公司製作之「追償電費計算單」,如何係台電公司按電業法第七十三條及中央主管機關制定之處理竊電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依通常業務處理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褚劍鴻、呂理師、林子紜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渠等於警詢、偵查中之筆錄,如何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均已於理由中說明,並無違法之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就張添定如何經林恒介紹,於九十六年四月間由林恒帶同褚劍鴻至聖國公司作節電工程,經張添定供承不諱,核與林恒於第一審所證相符,褚劍鴻在聖國公司電錶箱施作情形,經國立台灣大學電機工程學系函覆,如何會造成短路影響電錶計量,使計度量失準,如何顯見張添定經營之聖國公司有竊電行為。張添定對於林恒所推銷所謂之「省電裝置」違法之省電設備,應無不知之理,其同意他人為上開行為,即符合竊電之構成要件,如何不因張添定是否知悉褚劍鴻以何種手段竊電,而異其效果,其所辯林恒介紹係省電裝置云云,如何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林恒於第一審所稱:褚劍鴻跟伊說可以不動電錶、電線,讓台電公司檢驗合格云云,如何與褚劍鴻之證詞不符,如何係迴護張添定之詞,均無法作為張添定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敘。張添定上訴意旨,仍爭執原判決未說明褚劍鴻是否有此施作能力、其手法是否會達竊取電量之結果、上開國立台灣大學電機工程學系函文中所謂之計度量失準是否等同達到竊電之結果、台電公司所提出之假設前提是否正確云云,顯非依據卷證而為具體之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許弘明如何係於褚劍鴻等人於附表二所示台染公司、金琦豐公司、海雷公司、統一環保公司實施竊電行為繼續進行中參與,如何知悉向該等公司所收取款項係節電金額,並與褚劍鴻對帳後,分別將褚劍鴻應得之款項匯給褚劍鴻,餘再交付與張振美,如何利用既成之條件,與褚劍鴻等共同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而繼續參與竊電行為,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其所辯不知向台染公司等所收取款項係竊電金額,未參與竊電行為云云;褚劍鴻嗣後所稱:沒有告訴許弘明竊電行為,亦未告知用何方式達到節電效果;未聽過張振美將竊電行為、節電方式告訴許弘明等語,如何係事後迴護許弘明之詞,均不足採信等情,原判決亦一一論述甚詳,並無許弘明上訴意旨所指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再按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詞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原判決既已說明採納褚劍鴻於偵查及第一審時之部分證詞,縱未敘明捨棄他部分如褚劍鴻於偵查初訊時所稱其是騙下線,下線都不知道其在騙人等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究非理由不備,亦難謂為違反證據法則。甘天財如何係經林恒介紹,而同意由林恒帶領褚劍鴻至彩力公司施作節電工程,且經第一審當庭勘驗至彩力公司稽查所扣得之電線,竊電手法與褚劍鴻施工竊電手法相同,如何足見褚劍鴻確經由林恒之介紹至彩力公司,將電錶比流器二次側1S(紅線)與3S(黑線)接線,各植入細銅釘一支,使該二接線緊密接觸造成短路,改動圓形電度錶外之線路,如何可見甘天財確有竊電行為,原判決已加以說明。原判決再以彩力公司九十五年一月份至九十七年九月份用電資料明細表,說明如何可見台電公司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排除本件竊電原因後,彩力公司於同年十一月份之電錶度數即明顯增加,可知本件竊電原因確實影響電度錶計量,顯示之用電度數較實際情形短少無訛。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無悖離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張添定、甘天財上訴意旨,仍爭執原判決未說明渠等是否知悉褚劍鴻施作手法,甘天財另爭執應調查該期間彩力公司之生產狀況以明用電量、不能證明彩力公司有因此而致生用電度數較實際情形短少,亦不能證明其竊電既遂云云,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再原判決係以甘天財之自白,林木森、呂秉豐於第一審之證言及彩力公司電錶箱裝設位置照片、電錶接線被破壞之照片,及查扣遭破壞之紅色、黑色電線等,認定台電公司稽查人員係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查獲彩力公司竊電部分,且原判決亦說明本件竊電手法係改動電度錶外線路,影響電度錶計算實際用電數量,而達竊電目的。甘天財上訴意旨爭執台電公司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前往彩力公司將電度錶拆回檢查,是時已排除竊電因素云云,亦非依據卷證而為具體之指摘。另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自應共同負責。另電業法之竊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實行,屬繼續犯。原判決說明許弘明係於褚劍鴻等人於台染公司、金琦豐公司、海雷公司、統一環保公司實行竊電行為繼續進行中參與,嗣後知悉向上開台染等四家公司所收取款項係節電金額,並與褚劍鴻對帳後,分別將褚劍鴻應得之款項匯給褚劍鴻,餘再交付與張振美,仍然利用既成之條件,與褚劍鴻等人共同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而繼續參與竊電行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張添定、甘天財於附表一所示竊電時間至被查獲日止,各以一次改變電度錶外線路之方式竊電,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行,為繼續犯,僅論以一罪。許弘明四次犯行,分別係各以一次改變電度錶外線路之方式竊電,於附表二「竊電時間」欄所示時間起至被查獲止為竊電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行,均為繼續犯,亦應各論以一罪。被告許弘明四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渠等竊電犯行最後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無法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等情。原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原判決認定許弘明在張振美經營之大眾公司工作,並無違誤。縱或原判決對大眾公司之業務項目有所誤認,然此僅為與本件構成要件無關之枝節問題,於原判決之本旨亦無影響,不得作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理由已說明第一審已審酌張添定經營公司,未以合法之管道控制公司成本、節省支出,竟貪圖減少電費支出,而為上開犯行,以達竊用台電公司電能,而節省電費之目的,致台電公司受有電費收入減少之損害;許弘明參與褚劍鴻為附表二「實際用電人」欄所示用電戶施作工程竊電牟利,造成台電公司損失甚鉅,危害社會秩序,及張添定、許弘明犯後均飾詞圖卸,態度不佳,難見有悔意,及渠等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張添定有期徒刑八月;量處許弘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以資懲儆等,經核第一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而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自由裁量權之情事,尤難謂為已逾一般量刑標準。張添定上訴意旨稱伊僅因否認犯罪遭重判,許弘明上訴意旨猶執其犯罪情節輕微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過重,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科刑有何違背法令,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渠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本院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許弘明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V